裁判文书详情

夏咸开与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夏*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石屏**有限公司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为3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具体付款时间为被告在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款1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以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为1437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被告沈**二人均为石屏**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夏**持有公司4%股份。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石屏**有限公司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为3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具体付款时间为在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余款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款15万元,致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支付原告夏咸开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沈**支付原告夏**违约金14372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述两项合计164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1793.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