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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赐**限公司与冯兴建、尉**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赐**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告冯兴建、尉**、河南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赐富酒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河**公司、河南赐富酒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冯兴建、尉**、河**公司、河南赐富酒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出资设立河**公司,河**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资设立河南赐富酒店。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冯兴建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冯兴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亿元,冯兴建应于2010年7月5日支付定金1000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首期转让款900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起每三个月付20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自2011年7月1日起冯兴建每月支付未付款0.8%的月息等内容。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冯兴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冯兴建自支付定金1000万元之日起,原告协助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上述合同签署后,冯兴建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原告也按约将河**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冯兴建名下,但之后冯兴建就开始拖欠股权转让款。

2011年,原告因冯兴建长期拖欠股权转让款,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冯兴建尚欠原告人民币2.25亿元,尉**、河**公司和河**酒店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兴建提供河**酒店的房产、土地为原告做抵押担保,该抵押解除后一个月内冯兴建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其余1.35亿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400万元,河**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并以河南鄢陵县森**小区一、二期未售房产的销售款的50%及森**小区三期销售款的70%予以支付,河**公司和河**酒店同意原告对河南鄢陵县森**小区一、二期未售房产和三期所有房产的销售进行监督,并每月10日前向原告提交上述房产的销售报表,河**公司应当在每收到一笔售房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该笔销售款的50%(一、二期)或70%(三期)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等内容。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向绍兴**民法院撤回诉讼,但四被告未按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1月30日,冯兴建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严格按原协议执行,在2014年2月20日前兑现200万元,自即日起至2月20日止的销售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冲减债务,春节后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也全额支付给原告冲减债务。但在该《承诺书》出具后,各被告继续违约,2014年3月17日,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调查确定,河**公司开发的花博小区(即河南鄢陵县森海豪庭小区)已经销售513户,建筑面积81199.49平方米,收到房款20418.63891万元。自2012年11月6日各方签署《和解协议》至2014年6月14日止,各被告仅支付原告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所涉的利息1463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冯兴建和河**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欠款中的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尉**和河**酒店对冯兴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冯兴建和河**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合计33441.9113万元(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6%计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兴建、尉**、河**公司、河南赐富酒店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河**公司收到的售房款204186389.1元是河**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17日的全部售房收入,扣除经营成本2016071770.2元后,河**公司仅有2579212.08元的余款在艰难维持经营。而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河**公司的实际售房收入仅为73199170元,应支付给原告37611863元,扣除已支付的1263万元,实际仅欠2498186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另,被告河**公司又于2014年2月20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200万元。二、因原告曾在2011年11月无理查封了河**公司开发的花博小区,直至2012年12月才解封,致使该小区错过了销售高峰,销售业绩不佳,还偿还了原告在转让股权时约定由冯兴建和河**公司偿还的16707693.94元工程款债务。而原告在将河南赐富酒店交给案外人邢**承包期间,酒店又遭受了掠夺式经营,严重亏损,河**公司不得不动用售房款对酒店进行维修,并支付工资,实为无奈才未将上述24981863元售房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冯兴建与原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移交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移交完成后,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酒店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各半承担。后经审计,产生13万元审计费,已由河**公司支付,原告应对此承担6.5万元,故各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应为1469.5万元。四、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应作相应扣除。1、根据《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移交协议》约定,冯兴建代原告从案外人邢**手中接受酒店资产,若因邢**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导致冯兴建损失的,经原告确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可从冯兴建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现经许昌**民法院委托的河南天**有限公司审计,确认邢**在承包期间造成酒店亏损31446530.9元,该损失理应从冯兴建的欠款总额中扣除。2、原告的关联企业浙江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于2013年5月15日把河**公司所有的酒店土地、房产按25226万元的评估价值抵押给兴**行,并获取了25226万元贷款,现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濒临破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河**公司抵押的酒店土地、房产将必然被银行拍卖,由此给河**公司造成的25226万元损失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五、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9000万元的利息应为1846.8万元,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1.69亿元本金,在扣除邢**承包期间造成的31446530.9元损失后,产生的利息应为48418821.12元,故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的本息总额应为1.69亿元+9000万元+1846.8万元+48418821.12元-31446530.9元-25226万元-1469.5万元u003d27485290.22万元。退一步讲,即使不扣除邢**承包酒店期间造成的损失,也不扣除因抵押酒店土地、房产带来的损失,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也仅为32226.1万元,并非是原告按复利计算得出的334419113元。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增加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

举证期限内,原告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背景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转让协议》中的1.5亿元包含在《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中的2.4亿元之内。原告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四被告所需承担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3、《承诺书》两份、《销售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在《和解协议》出具之后没有按协议付款的事实。四被告质*认为对《承诺书》无异议,对《销售汇总表》的数字也没有异议,但该表对应的销售期间起算点是2010年7月,与《和解协议》约定的销售期间起算点不一致。

证据4、绍兴**民法院对花博小区的预售房查封记录一组,以证明该小区的三期房产预售证已被查封,四被告存在违规销售并且隐瞒销售的情形。四被告质*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取得了部分三期房产预售证,并不存在违规销售的情形。

举证期限内,被告冯兴建、尉**、河**公司、河**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移交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冯兴建接收该酒店,并愿意承担对酒店财产进行审计所产生的审计费的50%以及邢**在承包该酒店期间给冯兴建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因四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在假定该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邢**承包期间给冯兴建造成的损失需经原告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才能扣除,但四被告并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至于审计费,该协议中约定要由双方共同委托,四被告亦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

证据6、《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河**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6.5万元审计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需要核对证据原件方能确定其真实性,在假定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因原告未参与该次审计的委托,故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7、《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邢**在承包河南赐富酒店期间给酒店造成了31446530.9元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需要核对证据原件方能确定,在假定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因该次审计是由许昌**民法院委托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四被告遭受的实际损失。

证据8、《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欧**司委托浙江中**有限公司对河南赐富酒店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5226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仍需核对原件方能确定,在假定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因该次评估是由案外人委托而为,且评估目的是用于抵押融资,不能证明河南赐富酒店的土地、房产的实际价值。

证据9、《最高额抵押合同》、《酒店房产他项权利证书》、《酒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河**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欧**司作抵押担保,从兴**行处获取25226万元贷款,现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无力偿还该贷款,可能会给河**公司造成价值25226万元的抵押财产损失。原告质证认为,需要核对证据原件方能确定其真实性,在假定该组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案外人与河**公司签订,从冯兴建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虽然河南赐富酒店的土地、房产已被抵押,但不影响冯兴建再次融资来归还欠款。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经双方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转给被告冯兴建的股权、资产对价共计为2.4亿元。证据3中的两份《承诺书》,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销售汇总表》,因该表中并未载明具体的销售期间,现四被告对该表对应的销售期间起算点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反映出四被告存在违规销售房产的情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5、6、7、8,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冯兴建曾就河南赐富酒店的移交工作签订过一份移交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虽可以证明河南天**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开具给河南赐富酒店两份货物或劳务名称为审计费、总金额为13万元的税务发票的事实,但四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该事实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许昌**民法院委托河南天**有限公司对河南赐富酒店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的事实,至于审计结论能否约束原告,并让原告在本案中承担扣除四被告相应欠款金额的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8,系为案外人融资而作的评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四被告提出该组证据原件在兴**行处,并向本院提出调取原件的申请。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因原告无力偿还兴**行贷款而可能会给四被告造成抵押财产的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四被告是否会产生上述损失以及具体会产生多少金额的损失无法确定,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除花博小区(即河南鄢陵县森海豪庭小区)的实际销售户数、建筑面积、收到房款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和解协议》及《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四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及《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债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具体要向原告承担多少金额的还款付息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对此作如下分析:

各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给原告1463万元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酒店认为其另为原告垫付了6.5万元审计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移交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审计费的前提是原告和被告冯兴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河**酒店截止移交日前的债务、债权等进行审计,现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次审计已经过原告的许可,虽然由人民法院委托,但没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认该次审计行为对原告的约束力,相应的审计结果也没有作为双方移交河**酒店的依据,故被告河**酒店主张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审计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又根据上述审计所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向原告主张从债务中扣除案外人邢**在承包河**酒店期间给酒店造成的31446530.9元损失。结合以上论述并根据《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移交协议》记载,若邢**经营酒店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造成被告冯兴建损失的,在经原告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可以从被告冯兴建应支付给原告的债务中扣除。现四被告仅依据一份《专项审计报告》,在未得到原告认可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主张从尚需支付给原告的债务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被告另辩称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河**酒店以其酒店土地、房产为原告的关联企业浙江欧**限公司作抵押担保,使得该公司成功从兴业**分行贷款25226万元,现原告及浙江欧**限公司均无力偿还该贷款,可能导致被告河**酒店会损失相应的土地和房产,故主张从债务中扣除上述2522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河**酒店为原告关联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四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浙江欧**限公司未能清偿其担保的贷款且已客观上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和解协议》记载,自2012年11月6日起,被告冯兴建和河**公司需将涉案小区第一、二期所有未售房产的销售所得之50%和第三期所有房产的销售所得之70%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冯兴建和河**公司自认上述房产在该期间的销售总额为73199170元,至今尚余24981863元未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不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正当理由和依据,结合该协议中被告冯兴建和河**公司所作的承诺,原告有权就尚未付清的余款及利息全额向四被告主张。现四被告除支付了1463万元利息外,25900万元本金分文未付,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结合《和解协议》约定,该25900万元本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9000万元,利息起算点是2013年3月27日,月息为1.2%;第二部分是16900万元,由《和解协议》签订之前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构成,利息起算点是2012年11月1日,月息为1.6%。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并扣除四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463万元利息。被告河**公司在《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被告冯兴建所负债务的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并不损害原告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和河南赐富酒店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兴建和被告河南中原赐富房地**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浙江赐**限公司支付欠款259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69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6%计付利息;9000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2%计付利息;并在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46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尉**和被告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8896元,由被告冯兴建、尉**、河南中**发有限公司、河南赐富中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8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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