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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陈*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宋**与被告王**、陈*、深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宋**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补充协议》,《增资补充协议》18.2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杭州**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因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限定的五地范围,约定地点与争议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地,属无效约定。2、宋**起诉的另一份依据是一份签订于2014年10月27日的《谅解备忘录》,虽该备忘录将《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补充协议》的履行地约定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但此备忘录的双方主体是宋**和王**、陈*,没有申请人参与,备忘录与申请人无关,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3、本案申请人是宋**增资款的接收人,且在公司所在地履行了股权的变更、开展了经营活动等一系列的合同履行行为,可见合同履行地在深圳。本次纠纷可能涉及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变更、股东变更等一系列工商变更登记,单方面将管辖地确定在原告所在地不利于人民法院查证,也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5年2月2日,原告宋**以王**、陈*、深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3日柯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遂于2月5日移送至本院。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陈*及案外人深**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签署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增资补充协议》,该二份协议书对原告作为投资人的相应权利、义务作了约定。6月10日,原告将增资扩股的股本金1825万元汇至深圳市**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署了《谅解备忘录》,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止,深圳市**有限公司无法完成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则二被告应当以原告全部投资款加每年20%的复利回报作为对价回购原告的全部股权。但至2015年被告未按备忘录的约定实现承诺,拒不履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义务。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27161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6日签署的《增资补充协议》,协议18.2条虽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将争议提交杭州**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管辖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其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于2014年10月27日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第3条虽约定协议履约地在甲方(即宋**)所在地。但该备忘录只有被告王**个人签名,没经深圳市**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王**代陈*的签名也未能提供陈*本人有效的委托手续,故该备忘录中关于履约地的约定,不能作为全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且三被告住所地也不在绍兴市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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