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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浙江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为与被告冯*、冯*、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冯*、冯*、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宋**、宋美丽、孙**与被告冯*、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宋**、宋美丽、孙**将其持有的原浙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的全部出资股权以10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冯*、冯*,大**司为被告冯*、冯*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0年11月20日,宋**、宋美丽、孙**与冯*、冯*、冯**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冯*、冯*在2011年1月20日前向宋**、宋美丽、孙**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否则被告冯*、冯*向宋**、宋美丽、孙**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被告冯**作为被告冯*、冯*的保证人对被告冯*、冯*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责任负连带责任。之后,宋**、宋美丽、孙**依照约定将全部出资股权过户至冯*、冯*名下,但冯*、冯*仅支付了580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宋**、宋美丽、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宋美丽、孙**将被告冯*、冯*所欠的719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宋美丽、孙**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同时于2014年12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冯*向原告支付7196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4196万元,违约金3000万元;2、被告冯**对被告冯*、冯*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冯*、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被告,报刊公告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邮寄凭证,证明了被告并未收到宋**、宋美丽、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鉴于通知是债权人的义务,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便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经通知到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而且,案外人以在被告居住地以外城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不但有对被告突然袭击之嫌,而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关于报刊公告适用主体的特定性规定。因此,案外人宋**、宋美丽、孙**以报刊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依法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案外人宋**、宋美丽、孙**企图通过原告以权利受让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则不但违反了“债权谁转让、谁通知”的法定原则,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解释,而且使人民法院无形中介入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与变更,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二、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公司变更登记和银行贷款未转换之前,公司的一切收入应优先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给甲方(即宋**、宋美丽、孙**)及归还公司原有借款(付款先后顺序由甲方确定,不得先用于支付其他款项),款清时甲方即退出公司财务的暂时共同管理”,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冯*、冯*、冯**)委托授权甲方宋**为主全权管理公司财务的期限至乙方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价之时止。委托授权期间,宋**享有公司财务的全部管理权包括资金的收付、款项进出的审批等一切财务权利在内,有权将公司的一切收入优先用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乙方承诺、保证并声明:在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价款之前,乙方对甲方宋**的委托授权为不可撤销的委托授权。”结合原告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和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已经可以说明2011年2月17日案外人宋**、宋美丽、孙**已经通过宋**全权掌控公司财务大权之际,优先将股权转让价款从公司收入中支付完毕,否则不可能同意股权变更,也不可能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更不可能在2011年3月15日以后全面退出对公司的全权管理。同时,由于案外人宋**、宋美丽、孙**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主张,因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而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被告与宋**、宋美丽、孙**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尚未明确之时,即使被告与宋**、宋美丽、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名义起诉被告,主张与其尚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债权之受偿,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宋**、宋美丽、孙**与被告冯*、冯*就浙江大**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约定内容。

证据2、《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宋**、宋美丽、孙**与被告冯*、冯*、冯**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违约金及担保事宜达成的约定内容。

证据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11年2月17日宋行标、宋美丽、孙**将大**司的全部出资股权过户至冯*、冯*名下;

证据4、(2013)绍越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宋**、宋美丽、孙**曾起诉被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宋**、宋美丽、孙**将719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及邮寄凭证(复印件)、顺丰快递邮件,以证明宋**、宋美丽、孙**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2015年1月14日,宋**再次向冯某的户籍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也被退回了。

证据7、《浙江法制报》公告内容,以证明宋**、宋美丽、孙**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同时也可以证明到这个时候,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应该已经付清或者已经基本付清转让款,否则不可能同意变更登记。对民事裁定书也没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这个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三被告没有收到过,挂号信和邮件查询系统里面没有说明里面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这三封信函三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从邮件退回的情况看,也证明了三被告没有收到。《浙江法制报》上的债权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冯*、冯*、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8、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11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已经从原来的赵**变更为冯*。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向宋**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宋**、宋美丽、孙**向三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退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顺丰快递邮件的内容为借款催款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宋**、宋美丽、孙**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宋**、宋美丽、孙**曾分别持有大**司67.5%、7.5%、25%的股权。2010年9月15日,宋**、宋美丽、孙**与被告冯*、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宋**、宋美丽、孙**将其持有的大**司的全部股权以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冯*、冯*,约定被告冯*、冯*应于2010年9月15日至19日前向宋**、宋美丽、孙**支付5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于2010年9月30日前再支付5000万元转让款,如逾期未按约付清,则宋**、宋美丽、孙**有权吃没被告冯*、冯*所付的保证金并要求冯*、冯*补付。2010年11月20日,宋**、宋美丽、孙**与冯*、冯*、冯**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冯*、冯*应在2011年1月20日前向宋**、宋美丽、孙**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逾期不付或者逾期不付清,则被告冯*、冯*自愿向宋**、宋美丽、孙**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被告冯**作为被告冯*、冯*的保证人对被告冯*、冯*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责任负连带责任。2011年2月17日,宋**、宋美丽、孙**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冯*、冯*名下。冯*、冯*向宋**、宋美丽、孙**已支付580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又查明,因三被告余款未付,宋**、宋美丽、孙**向绍兴**民法院起诉,宋**、宋美丽、孙**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绍兴**民法院遂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公司与宋**、宋美丽、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宋美丽、孙**将被告冯*、冯*所欠的股权转让款4196万元及违约金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宋**、宋美丽、孙**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挂号信寄送给三被告,均因用户要求退回而未实际送达。2014年12月22日,宋**、宋美丽、孙**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三被告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冯*、冯*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冯**直接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宋行标、宋美丽、孙**与被告冯*、冯*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的问题一是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三被告,二是被告是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

一、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三被告的问题。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宋**、宋美丽、孙**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于2014年12月1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信寄送给三被告,邮寄给三被告的地址与三被告答辩状中自认的住址一致,可见,宋**、宋美丽、孙**本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三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实际送达的原因均是“用户要求退收寄局”。在三被告拒收的情况下,宋**、宋美丽、孙**又于2014年12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应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三被告。故宋**、宋美丽、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司已经对三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长**司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付清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被告抗辩其已经付清了股权转让款,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宋**、宋美丽、孙**退出大**司财务的共同管理,现宋**、宋美丽、孙**已经退出大**司的共同管理且已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冯*、冯*名下,宋**、宋美丽、孙**在共同管理大**司财务期间已经收取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冯*、冯*委托授权宋**为主全权管理公司财务至付清股权转让价之时,有权将公司的一切收入优先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约定为宋**、宋美丽、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宋**、宋美丽、孙**在未收讫股权转让款之前就不能退出公司或不能提前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冯*、冯*名下,据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冯*、冯*已付清了剩余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长**司与宋**、宋美丽、孙**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长**司要求被告冯*、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冯**应支付原告浙江长**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196万元及违约金3000万元,合计7196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对被告冯*、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600元,由被告冯*、冯**、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6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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