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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吕**、吕**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被上诉人俞**和原审被告王*、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聚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俞**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吕**委托代理人边献勇和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创**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790000元。至2010年7月16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工商部门登记为:张**出资2837100元占49%,浙江新**限公司出资2952900元占51%。2011年7月8日,张**与吕**签订了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张**名下占浙江创**限公司股权的49%转让给吕**。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2011年7月10日,吕**向俞**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2900000元由王*、吕**作为债务保证人,另一张借条2000000元由张**作为债务保证人。2011年8月15日,张**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49%的股权以2837100元价格转让给王*,约定王*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2837100元。2011年8月18日,浙江创**限公司张**持有的49%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2013年9月1日,吕**就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2900000元借条重新向俞**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1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5‰计息。王*、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5年2月9日,张**、俞**、吕**、张**四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俞**为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吕**分五年归还俞**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张**作为该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王*系吕**女婿,吕**系吕**表弟。2011年8月15日张**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王*至今未支付。后俞**起诉要求:1、吕**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9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王*、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吕**、王*、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当事人虽以借条形式对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案件性质仍属股权转让纠纷。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第一、俞**及吕**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王*、吕**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该院认为,2011年7月8日张**与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将浙江创**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吕**,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与吕**。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2011年7月10日,吕**向俞**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2015年2月9日,张**、俞**、吕**、张**四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俞**为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2011年7月10日吕**向俞**出具二张借条可以相互印证,故俞**作为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主体适格。2011年7月8日张**与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吕**针对付款问题于2013年9月1日重新出具2900000元借条,其余股权转让款又于2015年2月9日与张**、俞**、张**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就股权转让协议中付款问题的重新约定,吕**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该院认为,王*、吕**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和法律基础是王*、吕**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否知情。经该院查明,王*系吕**女婿,吕**系吕**表弟,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吕**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股权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在王*名下,且王*至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2011年7月10日吕**向俞**出具2900000元借条时王*、吕**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3年9月1日吕**重新出具2900000元借条时王*、吕**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借条中所涉金额巨大,由此应认定王*、吕**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知情的。王*、吕**应按借条约定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张**与吕**签订的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吕**以借条的形式对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借条中关于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可视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俞**因此向吕**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吕**关于其非股权转让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辩解,与其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相矛盾,亦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王*、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吕**关于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不知情之辩解,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俞**之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支付俞**股权转让款2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吕**承担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追偿。案件受理费36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80元,由吕**、王*、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商登记及实际受让人王*的陈述,浙江创**限公司股权实际转让双方为张**与王*,因此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吕**对股权转让并不知情,其一直以为是民间借贷,且借款并未交付,而一审法院以吕**与吕**是亲属为由认定需承担保证责任系主观臆断,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上诉人并不知晓借款系股权转让凭证,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俞**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吕**的多次确认。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应能明确区分,且上诉人在2011年7月10日借条中也作为保证人签字,在2013年9月1日重新书写确认,表明上诉人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清楚的。三、担保法三十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在股权转让中产生的债务,第一次开庭时原审被告吕**的代理人是他老婆,其明确陈述是股权转让款,且未支付。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要求吕**到庭参加诉讼,但吕**没有到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认为,上诉人陈述基本符合事实,股权实际转让方为张**和王*,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经济周转困难,但款项并未交付。

原审被告王*认为,股权转让双方是张皓*与我,转让费没有支付过,对方也没有催讨,借条是出具过的,但是后来没有交付。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原审被告吕**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借条系吕**与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涉案的股权转让无关联;上诉人吕**对王*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并不知情,只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担保事项,且该借款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审被告吕**代理人陈述,因吕**出差在外,未能到庭,情况反映系其本人陈述。原审被告王*对情况反映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情况反映系原审被告吕**的书面意见,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书面意见系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作认定。

被上诉人俞**和原审被告吕**、王*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上诉人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吕**的妻子作为吕**代理人出庭,其在庭审中确认吕**系诉争股权的实际受让方,并承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原审被告王*在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到本案股权转让款应由吕**承担。且两原审被告的陈述与2011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相互吻合,因此,吕**系本案诉争股权实际受让方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吕**作为股权实际受让方,在2015年2月9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协议书明确载明“经张**、吕**、俞**三方确认,浙江创**限公司张**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俞**”,因此俞**作为股权的实际转让方,对受让方享有要求支付转让款项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为证明上诉人吕**与原审被告王*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俞**在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7月10日借条复印件和2013年9月1日借条原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中记载“在新昌的应收款265万元(附明细),王*的个人借款10万元作为第一期付款方式,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由此可知,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原审被告吕**并未支付现金,而是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来确认尚欠股权转让款数额。在一、二审中吕**仅是简单抗辩2013年9月1日借条系借款,对于借款未支付,为何借条未收回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借条的下落均未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俞**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2月9日协议书、2011年7月10日借条复印件和2013年9月1日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吕**认为其并不知晓系股权转让事项,系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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