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潘**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潘**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立案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法院的前提是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河南固始县即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因此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合伙纠纷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则,本案中两名被告即被上诉人的妻子及担保人居住于绍兴市柯桥区,柯**院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向河南**法院起诉的案件,上诉人已就管辖权问题向河南**级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尚在审查中。请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由柯**法院立案受理,讼争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退股协议书》后的款项支付问题,而在2015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讼争内容为《退股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两起案件均是因《退股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