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绍兴半**限公司、胡**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绍**有限公司、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绍越商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因原告名下的股权早已交付,公司及受让股东均有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且生效法律文书也有相应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绍兴半**限公司30%股权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其要素包括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诉的标的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实则是原告基于被告怠于主张(2014)绍越商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权利而提出,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在性质上实则是生效裁判的履行问题,而非具有实质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保护的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当事人的诉求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判断有无诉的利益,则需要认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原告起诉系为了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然原告作为履行配合义务的一方,即使被告怠于主张其所享有的权利,现原告也未产生利益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缺乏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最后,民事诉讼以民事争议为前提,然本案当事人并无实质争议。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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