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钟**等与陈**、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钟**、单**诉被告陈**、许*、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钟**、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钟**、单钟良诉称:原告因需于2012年6月1日将百**公司的厂房土地转让给被告,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许*、百**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许*、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陈**、金*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百**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让给被告陈**及金*,作价3150万元,由陈**负责支付;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定金,协议订立后二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900万元,四个月内付清转让款余款1000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出具一份欠条给三原告,写明“今欠单**、钟**、单钟良**限公司土地房屋总转让款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万元正。已支付(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正),尚欠人民币叁百万元正。”被告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百**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欠条上盖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书1份、欠条1份及三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陈**、爱外人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负责支付转让款,且其在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尚欠三原告300万元的转让款,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300万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百**公司在2013年7月2日的欠条中作为担保方为被告陈**的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三原告起诉被告陈**支付转让款,被告许*、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给原告单**、钟**、单**转让款3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绍兴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1040元,由被告陈**、许*、绍兴市**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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