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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诉被告周**、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绍兴**有限公司系2010年7月5日由原告及被告陈**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告入资60万元占公司股本的30%(由于公司靠2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不足以扩大经营,当时原告另有140万元款项亦交由两被告用于公司经营,该140万元已另案起诉),被告陈**入资140万元占公司股本的70%。2012年8月4日,由于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提出退出绍兴法谛豪**公司,经与两被告商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30%的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当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怠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不积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周**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且该协议也已经过被告陈**的签字确认,两被告作为夫妻理应对原告负有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周**对股权转让无异议,转让对价亦无异议,对过户登记也愿意配合,欠款60元亦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陈**归还,而应当由被告周**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绍兴法谛豪**公司系原告与被告陈**出资成立,后原告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周**且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

2、个人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周**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总共交付给两被告200万元,及原告与被告陈**达成还款计划和对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周**享有60万元债权,与被告陈**无关;对证据2,200万元中60万元为注册资本,140万元是投资款,已另案解决,由两被告以及绍兴**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且该证据不能证明60万元出资款已到位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还款协议有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由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出资款,由被告陈**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陈**只是对140万元的投资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已另案解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8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绍兴**有限公司的30%股权以60万元对价转让给被告周**,并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未向原告交付对价,亦未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对价60万元,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周**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支付60万元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徐*新股权转让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徐*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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