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8月13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均、丁*,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5年1月,原告与小女儿谢**共同出资设立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出资2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公司成立后,被告谢**夫妇主要负责管理金**司财务。2007年1月,被告谢**利用职务之便,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盗盖原告签章,编制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擅自将原告所在金**司55%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了被告谢**名下。原告认为,2007年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伪造,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根本不成立,该55%股权仍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谢**通过该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擅自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谢**在绍兴**有限公司的55%股权归原告冯**所有,被告谢**协助原告冯**办理上述股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谢**在绍兴**有限公司的55%股权归原告冯**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错误。金**司成立时,本身是由原告夫妻(丈夫谢*,被告之父)、被告夫妻及原告之子、被告之弟谢**共同设立,完全是一种符合绍兴地方特色的家族式公司,根据父亲谢*提议,股份登记在原告及原告另一女儿谢**(被告之妹,但其因在银行工作而未参与任何经营)名下,实际由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谢**共同经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反映这一事实。2007年1月,原告夫妻商量,为方便被告生活,决定将原告在金**司的股权转移至被告名下,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了其所有的私章予以确认(从所有公司登记材料上的原告签字部分均有他人代签,并加盖原告所持有的私章),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月,金**司因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变更而进行的工商变更材料及3月的公司章程上,原告丈夫亲笔所写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确认为被告,并有谢**所持有的公章同时确认内容的真实性。2013年2月,原告夫妻考虑因被告与其弟谢**在经营思路上发生矛盾,决定将金**司资产进行分割,资产分成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和谢**三份,每份各900万元,被告所有部分的股权和资产转让给谢**,被告取得部分款项后,尚有200万元欠款,由原告丈夫谢*写欠条,由实际欠款人谢**签名确认,后因谢**未能支付欠款,向法院起诉。被告在金**司所享有的股权完全是在家族式经营公司过程中,根据家族合意合法取得,原告加盖私章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并不是被告盗盖。二、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均知晓认可,从2007年1月至被告与兄弟发生矛盾的2013年2月前,原告等完全明知股权转让事实,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仅是被告因转让股权及资产中尚有200万元款项要求原告之子(被告之弟)支付,于2014年11月向越**法院主张权利过程中,原告为了帮儿子逃避还款义务,才进行了虚假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确认和公示,依法具有确认效力。四、股权转让行为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和公示的,在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时间中,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撤销的主张,足以说明了原告完全是明知和同意自己的股权已经转移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也丧失了一切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五、原告诉称被告盗盖签章,但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盗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原告认为被告谢**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签名,盗盖公章,完全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打击犯罪,如果是原告提供虚假陈述,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绍兴**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章程各1份,用以证明2005年1月金**司设立时,原告享有该公司55%的股权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通过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在金**司55%股权非法变更到了被告谢**名下的事实;

证据3,绍**附中1960年度学程成绩册(初三)及原告成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毕业于绍**附中,系初中文化,被告关于原告不会写字系陈述虚假的事实;

证据4,中**银行缴款单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将出资额27.5万元汇入金**司账户内,原告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证据5,中**银行转账支票存*12份、记账联4份、中**银行电汇凭证(回单)8份、中**银行汇票申请书(存*)7份、中**银行进帐单(回单)3份、中**银行进帐单(回单)35份,其中2005年12月25日记账联、2005年10月31日以及2005年12月30日中**银行进帐单(回单)上面的内容由被告谢**书写,其余均是由被告丈夫寿**书写,用以证明:1、被告夫妻自金**司成立后负责管理财务,平时法人章由被告夫妻掌管,被告夫妻要加盖原告法人章是轻而易举的事情;2、被告丈夫寿**在办理2005年12月30日中**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业务时加盖原告法人章,进一步证实原告法人章平时确由被告夫妻掌管这一事实。

此外,原告申请法院调查(2015)绍柯商初字第564号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冯**的签名及盖章,均不是原告冯**本人所签及所盖,原告对该股权转让毫不知情;被告也自认参与财务管理,可以轻易取得并盗盖原告法人章;被告也承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形式上的,实际并未履行,证实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6,金**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含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金**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由谢*(被告父亲)及谢**(原告之子,被告之弟)书写,并盖有原告的私章,用以证明金**司设立时均由谢*填表书写、签名、原告盖章确认,说明金**司是原告夫妻及被告、谢**共同所有的家族公司(谢**系原告之女,被告之妹)的事实;

证据7,2008年1月金**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所有金**司变更登记材料均由原告之夫谢*书写,确认了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股东是被告谢**及谢**、并由金**司加盖公章确认真实性的事实;

证据8,2007年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由原告盖**确认,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完全同意股权转让并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事实;

证据9,2008年3月7日金**司章程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股东签字中谢**由谢*书写,并加盖金**司公章,原告夫妻均确认被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10,(2014)绍越商初字第3799号案件起诉状、欠条、证人谢*询问笔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谢*承认金**司资产由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谢**三方共有并进行分割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夫妻双方均已知道和承认的事实;

证据11,2013年2月工商变更登记情况3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金**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变更为谢**(原告之子),监事变更为谢*,因尚欠200万元,故被告股东暂时未变为谢**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证据12,(2015)绍越商初字第122号、(2015)绍柯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被告就股权转让纠纷已经越城区、柯**法院审理后裁定撤诉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据13);对谢东方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4);依法向谢**询问本案有关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5)。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其中金**司是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和原告的儿子等共同出资经营的,当时无非是登记在原告和另外一个妹妹的名下,谢**是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验资报告也没有异议,实际的出资是由原被告家庭出资经营的;书写部分是由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谢*书写,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是谢*。

对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股权转让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习惯,不会写字,均以盖私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本纠纷产生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冯**签字是公司其他员工签的,盖章是冯**自己盖的;其余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都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后盖了私章,其因不会写字,在公司设立的时候,由其丈夫代签字,但由原告本人盖章。

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举证有初中水平,但平时生活中并没有书写名字和书写文字的习惯,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文化水平;从金**司设立的所有工商登记材料当中,均是由原告的丈夫谢*,儿子谢东方,女婿寿阿二代签名,原告从未书写过任何一个文字,均以加盖私章为确认,文化水平成绩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丈夫在越**法院出庭时陈述,确认公司款项都是原开设企业关掉以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设立新的公司,所以这个公司的注册资金并不是原告所有。从工商材料也可以反映出,另外一个股东谢**也有出资证明、审计材料,但谢**也承认没有出资过,只是办理公司登记需要的一种要件,不能证明系原告个人实际出资。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司由原告夫妻、被告夫妻、以及谢**合作经营,在分工过程中,是交叉进行,都可以开具相应的支票、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的,虽然是由被告夫妻所代书写,但是在盖章过程当中,均有原告掌管的私章进行确认,这是基本财务规则,也就是说,填单子的人,不能掌握公章,私章。所以这里的签字没有问题。在金**司,2005年到2013年,将近10年中的进出超过了上亿资金,这仅仅是极小极小一部分,其它的进帐单,也有其它人所书写,这里的金额只是整个公司运转中极小一部分,其它众多的也有其它人员在书写,所以这小一部分的进帐单等不能证明被告夫妻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更不能证明原告的私章由被告掌管。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原告是授权谢*办理设立登记的手续,但不能证明原告以后所有的文件,都是以盖章形式确认的,更不能证明金**司是三方共有的家族公司;

对证据7,原告对变更的事实不清楚,不知道股东已经变更,至于上面书写的内容,是由谁书写,原告也不清楚;

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该股权转让,也没有加盖公章和印章予以确认,对该股权转让不予确认,原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转给任何其它人,至于工商变更登记,是被告瞒着原告办理的;

对证据9,原告对该章程不清楚,也没有确认过被告为股东的事实;

对证据10,对起诉状和欠条关于股权转让的情况不清楚,该股权实际是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对分割金**司资产的情况也是不知道的,金**司作为有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够分割其资产的,该分割即使属实也是无效处分行为。原告不知道也从未确认过被告是股东,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11,原告对该变更情况不清楚;

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3-15,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5,内容中部分不是事实。谢**陈述2007年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不在场,也没有人通知她,既然不在场,她是怎么知道当时股权协议签订情况的,也就是说,她最多也只是听别人说而已;所谓的谢*分割公司财产的时候,谢**也不在场,她说她觉得和她无关,就没有去,既然她没有在分割公司财产的现场,她对当时的情况也是不清楚的,最多也是听别人说。从证据理论上,她并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都是道听途说,证明效力是不充足的,也可以说没有证明效力。通过该询问笔录,也可以发现以下几个事实:1、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现场,两个股东均不在场,而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必须是股东本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在场,既然两个股东都不在场,何为股权转让?何为转让协议的签订?2、也不存在所谓谢*分割公司财产问题,谢*不是公司股东,他没有权利分割公司财产。当时两个股东也不在现场。最多也是其他人把公司的财产给处理掉了,公司的财产是由股东来决定的,股东没有参加,分割协议有什么效力?3、也可以说明谢**和冯**的印章,均放在公司,他们两个人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4、在公司转让给谢**之前,一直由谢**在经营管理;5、印证了原告的说法,原告是初中学历,不是被告所说的是文盲,不会签字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没有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他也承认还欠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但其陈述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是虚假的,实际他一直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完全知道母亲盖章的事实,现在谢**本身和被告有200万元纠纷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绝大部分不是真实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没有异议。谢**基于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系,是金**司名义股东,又和金**司的实际资产没有任何关系,明确表示不要公司一分钱,是挂名股东,证词比较客观公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虽然谢**不在场,但在讨论的时候,她和全家人一起知道的,签字仅仅是一个形式,协商过程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当时工商部门要求,股东变更不要求亲自到工商部门签字办理,金**司在设立的时候是由他人代签名,由原告加盖印章。2007年股权变更时也是如此操作,所以股东不在场,并不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只因为有了原告的印章确认,才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并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特别是由谢*做主分割了公司资产,也是符合现实的,并且和谢*在越**法院的证词完全一致,足以说明当时原告全部参与了股权转让和资产分割。对印章,她知道放在公司。原告本身在公司也是一起参与,被告仅仅是公司后勤人员,谢*是实际控制人,从中国家庭特色看,也是一定要让儿子做主,不会让女儿、女婿操作。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1、4、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事实;证据6、7、9-15,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8,根据被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冯**的签名系被告丈夫所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字行为系受冯**授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冯**印章系其本人加盖,因此,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冯**同意转让本案讼争股份给被告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金**司设立于2005年1月,登记股东为原告冯**和案外人谢**,其中冯**享有55%股权。2007年2月1日,冯**所有的上述5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谢*英名下。现原告主张其并未转让上述股权,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现登记在谢*英名下的股权实际系其所有,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冯**”印章是否系原告冯**本人加盖及该协议是否成立。首先,被告陈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原告冯**及其丈夫谢*也在场,但冯**的签字系被告丈夫代签,只是由冯**本人加盖印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上述陈述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冯**的签字系冯**授权被告丈夫代签并由其本人加盖印章的事实。其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在金**司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由他人代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的情形,但均发生在公司经营性事务当中,并无处置个人重大财产的私人事务也由他人代签字并加盖印章的情形。第三,根据被告陈述,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原告本人也在场,但原告的签名并未由其本人亲笔书写,而是由被告的丈夫代为书写,再由原告本人加盖印章,这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绍柯商初字第564号案件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再三陈述原告系文盲,不会写字,因此才由被告丈夫代为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具有初中文化水平,并非被告所称的连自己名字都不会书写的文盲,被告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冯**”印章是否系法人章,因若该印章系法人章,则本院认为法人章仅适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在本人未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适用于处分个人财产;若该印章为其他私章,则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在处理其他私人重大事务场合亦有由他人代为签名再由其本人加盖印章的习惯,更何况本案中的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协议形成当时原告本人在场且印章系其本人加盖。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印章是否系法人章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早已知悉并同意股权转让事实,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早已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已受让原告所享有的金**司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名下金**司55%股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现登记在被告谢*英名下的绍兴**有限公司的55%股权归原告冯**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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