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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吕*、王*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平诉被告吕*、王*、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4月1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平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俞*平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边**、被告王*、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起诉称:浙江创**限公司成立以后以股东张**名义由实际出资人俞**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7650000元。因经营过程中与其他股东产生分歧,2011年7月8日,张**与被告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张**名下占浙江创**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吕*,转让价格为765000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2900000元由被告王*、吕**作为债务保证人,另一张借条2000000元由张**作为债务保证人。2013年9月1日,被告吕*重新向原告出具290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吕**为该债务作担保。期满后,被告吕*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吕**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吕*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9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张**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吕*,同时也确认原告俞**为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

2、2015年2月9日由张**、俞**、吕*、张**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俞**为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3、吕*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吕*对股权转让款2900000元的支付时间及相应的债务利息作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王*、吕**为债务保证人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吕*曾于2011年7月10日以二份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其中2900000元由被告王*、吕**为债务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第一次庭审答辩称,2011年7月8日,其与张**签订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实。尚欠股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要求被告王*、吕**作为担保人签字,王*、吕**对股权转让并不知情,因借条中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本人同意承担尚欠股权转让款付款责任,但不同意被告王*、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第二次庭审答辩称,其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无关。因借条中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显示,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为张**与王*,其与原告俞*平均非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王*已承认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837100元,在此情况下,如主张股权转让款可向王*主张权利。因原告诉讼主体、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均属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2011年8月18日,浙江创**限公司股东张**将所持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的事实;

6、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所持股权受让人为王*,转让价格为28371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答辩称,吕*系其岳父,其在2013年9月1日吕*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张**将所持浙江创**限公司49%的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转让给我属实,股权转让款2837100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9月1日吕*出具借条只是让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款项是否为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我不知情。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答辩称,吕*系其表哥,其在2013年9月1日吕*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借条中款项是否为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我不知情。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吕**表示对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张**将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吕*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吕*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吕**表示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证据2中有“经张**、俞**、吕*三方确认,浙江创**限公司张**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俞**”的表述,可以证明原告俞**为张**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吕*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王*、吕**否认借条复印件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证据4的证明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但原告已提供的合理的解释,该证据即可以印证证据1中关于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的表述,又与证据2张**、俞**、吕*、张**签字的协议书内容相对应,同时证据3借条中借款金额及担保人情况与证据4借条复印件情况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证据4均存在明显的关联性,证据1、2、3又客观的补强了证据4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吕*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以出具二份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为张**股权实际出资人已经吕*确认,且吕*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证据5、6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6均系工商登记部门提取之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工商登记中浙江创**限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5、6之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创**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790000元。至2010年7月16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工商部门登记为:张**出资2837100元占49%,浙江新**限公司出资2952900元占51%。2011年7月8日,张**与被告吕*签订了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张**名下占浙江创**限公司股权的49%转让给被告吕*。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2011年7月10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2900000元由被告王*、吕**作为债务保证人,另一张借条2000000元由张**作为债务保证人。2011年8月15日,张**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49%的股权以2837100元价格转让给王*,约定王*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2837100元。2011年8月18日,浙江创**限公司张**持有的49%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王*。2013年9月1日,被告吕*就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2900000元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1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王*、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5年2月9日,张**、俞**、吕*、张**四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俞**为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吕*分五年归还俞**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张**作为该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吕*女婿,被告吕*某系被告吕*表弟。2011年8月15日张皓东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被告王*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当事人虽以借条形式对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案件性质仍属股权转让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第一、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告王*、吕**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8日张**与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将浙江创**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吕*,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与吕*。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2011年7月10日,吕*向俞**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2015年2月9日,张**、俞**、吕*、张**四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俞**为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2011年7月10日吕*向俞**出具二张借条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俞**作为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原告主体适格。2011年7月8日张**与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吕*针对付款问题于2013年9月1日重新出具2900000元借条,其余股权转让款又于2015年2月9日与张**、俞**、张**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就股权转让协议中付款问题的重新约定,吕*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吕**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和法律基础是被告王*、吕**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否知情。经本院查明,王*系吕*女婿,吕**系吕*表弟,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吕*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股权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在王*名下,且王*至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2011年7月10日吕*向俞**出具2900000元借条时被告王*、吕**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3年9月1日吕*重新出具2900000元借条时王*、吕**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借条中所涉金额巨大,由此应认定被告王*、吕**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知情的。被告王*、吕**应借条约定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张**与被告吕*签订的浙江创**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吕*以借条的形式对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借条中关于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可视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关于其非股权转让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辩解,与其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相矛盾,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吕**关于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不知情之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支付原告俞**股权转让款2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吕**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被告吕*、王*、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80元,由吕*、王*、吕**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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