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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胡**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诉被告张**、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张**、胡**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能全诉称:2011年,原告将其持有的新昌县**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并且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承诺以人民币60万元受让原告股权(其中5万元为口头承诺支付,有短信凭证)。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在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转让费人民币35万元的欠条,约定两年内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还剩股权应付款人民币62769元未支付,口头承诺的股权款人民币5万元也未支付。被告胡**系被告张**配偶,原告向被告张**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胡**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2769元及欠款利息人民币4510.76元(计算依据:112769元6%128﹦4510.76元),共计人民币117279.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胡**辩称:如果企业经营得好,就支付5万元,但转让后企业经营亏损,双方多次确认转让款为55万元,不是60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属实。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2769元情况属实,并非112769元。要求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胡**愿意支付62769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应付款人民币62769元,已过还款期限。

2、付款记录一份,证明欠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3、张能全手机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承诺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事实。

4、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已转让在胡**名下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对欠条、付款记录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认为张能全手机上短信“5万没写条的,你说不要给老*知道”,张**说不要乱搞,已对5万元进行了否认,后面的数字张**也记错了,该证据是不完整的,有一些聊天记录被删除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根据轴承项目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何**、王**、张**、张**、胡**等人出资成立了新昌县**限公司,张**股份15%登记到了胡**名下,张**是委托代理人,实际交易为胡**、张**。

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张**为实际股权持有人,胡**作为其配偶为股权代持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股东会决议之后。即便股权实际受让人为胡**,那么张**作为胡**的配偶,也应承担责任。无论实际受让人是胡**还是张**,对本案也没有影响。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4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虽然两被告异议认为部分聊天记录被删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两被告递交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关联性方面的异议不影响本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张*全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认定: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能全在新昌县**限公司15%的股权已被登记至张**妻子胡**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受让张**的股权后,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妻子胡**名下,张**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以书面欠据形式对股权转让款35万元承诺两年内付清,但期满后尚有62769元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口头约定的5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本院从2014年5月25日、26日张**与张**所发短信的内容中,可以确定张**应支付给张**的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故可以认定5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张**口头承诺支付。张**、胡**关于企业经营得好才支付5万元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张**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受让的股权登记在胡**的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张**要求张**、胡**支付股权转让款112769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能全支付股权转让款112769元及利息损失(本金62769元、50000元的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以不超过4510.7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张能全负担25元,被告张**、胡**负担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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