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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君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钟*因与被上诉人南**、任**、**君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钟*的委托代理人魏**、章**,南**、任**、**君沪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0日,南**、任**代表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南**、任**、**君沪持有的南**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钟**,转让价为2400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800万元,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当日支付1500万元,协议签订满一年支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同时钟**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800万元,南**、任**、**君沪将南**司的各类公章、印鉴移交钟**。2012年8月17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变更为朱**、钟*,双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基本不变,仅违约金变更为240万元。同日,双方至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资产全部移交朱**、钟*,朱**、钟*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15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17日,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满一年时,朱**、钟*尚欠南**、任**、**君沪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未付。

2012年8月14日,案外人任**将南**司、南**、任**、**君沪、朱**、钟*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10%的股份。同年8月16日、17日,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查封南**司相关房产、土地。2012年9月3日,南**、任**、**君沪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并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同日,上述财产即被解封。2014年4月29日,案经嘉兴**民法院二审,判决南**、任**、**君沪返还任**24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3年1月11日,嘉兴**护局作出嘉环罚告〔2013〕1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南**司停止2012年10月25日查实的两个生产项目,并处罚款3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南**司向嘉兴**民法院缴纳罚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构成的合意,对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对朱**、钟*尚欠南存生、任**、**君沪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结合原审本诉、反诉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方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南**、任**、**君沪认为,朱**、钟*未按约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00万元,应支付240万元违约金;朱**、钟*指出,南**、任**、**君沪转让南**司股权存有瑕疵,未按约支付转让款系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已向受让方移交公司资产且其他变更手续已完成,应视为受让方已完全控制南**司,朱**、钟*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的义务,至于朱**、钟*拒付100万元转让款是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2012)嘉桐商初字第649号案件对南**司资产的查封时间不长,并未造成朱**、钟*的实际损失;其次,虽(2014)浙嘉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案外人任**在南**司的股东身份,但确认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仅判决南**、任**、**君沪返还案外人任**24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判决朱**、钟*承担任何责任;再次,2012年8月17日,朱**、钟*已受让南**司全部资产并实际控制南**司,且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已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综上,南**、任**、**君沪的股权虽有瑕疵但未造成朱**、钟*实际损失,故朱**、钟*的抗辩不成立,其应支付南**、任**、**君沪违约金。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变更为总价款的10%即240万元,朱**、钟*认为计算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理,朱**、钟*的反诉请求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南**、任**、**君沪是否应承担环保罚款30万元。南**、任**、**君沪认为,朱**、钟*缴纳的环保罚款针对的违法事实发生于双方股权交割完成之后,此时南**司的实际控制权在朱**、钟*处,与南**、任**、**君沪无关,其无需支付罚款;朱**、钟*认为,上述生产项目分别投产于2003年和2012年8月,在双方股权交割完成之前,应当由南**、任**、**君沪承担罚款。原审法院认为,嘉兴**护局查处的违法事实发生于2012年10月25日,此时南**司的生产经营由朱**、钟*控制;同时,朱**、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项目投产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南**司的生产经营由南**、任**、**君沪控制时,该生产项目已经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朱**、钟*要求南**、任**、**君沪承担环保罚款3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任**、**君沪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任**、**君沪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朱**、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4000元,由南**、任**、**君沪负担18316元,朱**、钟*负担15684元;反诉受理费29280元,由朱**、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朱**、钟*订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一个没有瑕疵的南**司100%股权,但是其中有10%的股权并非由南**、任**、**君沪所有,系三人恶意窃取而进行非法转让。朱**、钟*虽然最后取得了这10%的股权,但是这是基于善意取得,而并非南**、任**、**君沪履行合同的结果。三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次,在前案中,南**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各种不确定因素限制了朱**、钟*对财产的处置,使得朱**、钟*二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法完全实现,这是南**、任**、**君沪违约的结果。综上,南**、任**、**君沪恶意窃取他人股权进行转让,致使朱**、钟*暂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朱**、钟*的损失,三人理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朱**、钟*在二审中诉请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钟*的反诉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任**、**君沪答辩称:首先,南**、任**、**君沪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朱**、钟*也已经取得了南**司的股权。其次,朱**、钟*未按照约定支付尾款100万元,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前案并未影响朱**、钟*对南**司的股权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0日,南**、任**代表南**司与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南**、任**、**君沪持有的南**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钟**,转让价为2400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800万元,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当日支付1500万元,协议签订满一年支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同时钟**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800万元,南**、任**、**君沪将南**司的各类公章、印鉴移交钟**。2012年8月17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变更为朱**、钟*,双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基本不变,仅违约金变更为240万元。同日,双方至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资产全部移交朱**、钟*,朱**、钟*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15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17日,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满一年时,朱**、钟*尚欠南**、任**、**君沪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未付。

2012年8月14日,案外人任**将南**司、南**、任**、**君沪、朱**、钟*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10%的股份。同年8月16日、17日,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查封南**司相关房产、土地。2012年9月3日,南**、任**、**君沪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并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同日,上述财产即被解封。2014年4月29日,案经嘉兴**民法院二审,判决南**、任**、**君沪返还任**24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3年1月11日,嘉兴**护局作出嘉环罚告〔2013〕1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南**司停止2012年10月25日查实的两个生产项目,并处罚款3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南**司向嘉兴**民法院缴纳罚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南**、任**、南君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有,应承担何种责任;其二为朱**、钟*是否需要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南**、任**、**君沪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承诺将南**司100%股权转让给朱**、钟*二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方保证对其转让给朱**、钟*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抵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是其后,案外人任**以其对南**司享有10%股权为由,将本案所有当事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依据现有生效判决【(2014)浙嘉商终字第141号】确定,任**享有南**司10%的股权,南**、任**、**君沪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构成违约。其次,南**、任**、**君沪违约,应对由此给朱**、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钟*因此所受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参加前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在前案诉讼中因财产被法院查封所产生的损失。就这两方面,朱**、钟*均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以240万元为准来确定,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朱**、钟*在前案中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且确实存在因南**、任**、**君沪的原因造成的短期的对南**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酌情确定因南**、任**、**君沪的违约行为,给朱**、钟*造成的损失为7万元。最后,关于30万元罚款,原审认定正确,不应当由南**、任**、**君沪承担。至于朱**、钟*所称的代付的欠款11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代为支付,原审不予认定,亦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12年8月17日,朱**、钟*依据工商登记,取得了南**司100%的股权,虽然其后发生了前案,但是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南存生、任**、**君沪承担向任**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并未判决朱**、钟*承担责任,二人如今已经完全享有了南**司的100%股权,股东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故其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其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8月17日,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满一年时,朱**、钟*应当支付剩余100万元,但是在此之前,任**已经就前案提起诉讼,南**司10%的股权最后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朱**、钟*拒绝支付100万元,属于合法的行使抗辩权,但是在前案二审结束后,据以抗辩的因素消除,朱**、钟*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扣除南存生、任**、**君沪三人应向朱**、钟*支付的违约金7万元,朱**、钟*尚须支付93万元,同时,朱**、钟*怠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本身亦属违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对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的认定于法有据,但是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即前案二审文书作出的次日起算。

综上,朱**、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对于南**、任**、南君沪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朱**、钟*抗辩权的行使的认定错误。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朱**、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存生、任**、**君沪股权转让款9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南存生、任**、**君沪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钟*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4000元,由南**、任**、**君沪负担19000元,由朱**、钟*负担15000元;反诉受理费29280元,由南**、任**、**君沪负担1550元,由朱**、钟*负担27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南**、任**、**君沪负担1550元,由朱**、钟*负担27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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