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吴**与严振远、严**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吴**为与被上诉人严振远、严**、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系经营砂石料开采、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公司,其采砂许可证于2007年6月2日颁发,有效期没有终止期限,2008年-2012年均年检通过,但无2013年度年检记录。2014年3月8日,被告严**、严**、周*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傅**、吴**作为受让方(乙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项目:宁县合**品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其中包括:砂石料及破碎石生产线一条,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一条,办公及生活用房间,小*200挖掘机1台,柳工50装载机2台,后八轮转料汽车2辆,单桥汽车一辆,仓库库存及所有生活办公用品,库存成品砂及1-3料石各一堆,尚余未开采资源,以上均以现状为准)。二、转让总价款合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元整)。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元整)。2、款到账后,甲方即给乙方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四、甲方必须保证该项目权属清晰,符合法律法律规定转让时应具备的条件。五、转让时甲方必须自行清理好转让前的所有业务往来情况,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六、转让时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正常生产和道路畅通。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及见证人贺*、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2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将协议约定的所有资产交付原告,原告即于2014年3月9日在原址开展生产经营。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公司相关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等)交付原告。2014年4月2日,三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施*办理股权、营业执照过户手续。2014年4月13日,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公司停止采砂。2014年5月8日,宁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宁县水务局发出关于做好汛期河道清障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采砂单位依法采取措施,确保河道行洪安全。2014年5月8日,宁县水务局发出关于依法取缔河道非法采砂清理河障的通知,要求各采砂单位一律依法取缔关闭。2014年5月19日,宁县**管理局发出限期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通知书,认定公司的采砂许可证已于2014年5月6日被宁县水务局注销,要求公司停止砂石经营活动并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0月1日陆续向土地出租单位支付2014-2015年度的场地租用费共25365元。

傅**、吴**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20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开工前机器维修费37002元;场地租赁费25365元;机器设备看护误工费120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5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误工费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人民币18236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严**、严**、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资产转让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给原告就已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已将相关的资产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原告已全部接收,也已投入生产;2、从当地政府部门的文件看只是要求停止采砂进行整顿,没有证据证明采砂证已经取消,政府部门要求停止采砂整顿系在2014年4月之后,双方已经交接完毕,此时采砂证还是合法的;3、原告方接收后,对部分资产进行了处置,被告交付的原来的石子和砂子已经出售,原告不能按照原合同返还,解除合同、返还购买款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吴**与被告严**、严**、周*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依约将公司资产及相关证照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起开始生产并取得经营收入。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涉案砂场已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缔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转让项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不能确保原告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法对“尚余未开采资源”进行开采,构成违约。但经查明,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虽于2013年4月10日下发宁政办发(2013)72号文件要求全面取缔泾河流域采砂活动,但从该文件内容结合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来看,文件中的“取缔”应理解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取缔,而涉案公司此时持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因此不能认定该文件产生取缔涉案公司采砂活动的效力,且事实上涉案公司的采砂许可证是在2014年5月6日被宁县水务局注销。其次,原告认为转让项目中包括“尚余未开采资源”,而资源为国家所有,采砂场已被政府取缔,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交付转让标的“尚余未开采资源”,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经许可后可以依法开采。如上所述,被告在转让时仍持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虽然双方对原告接收后开采了多少砂石意见不一,但原告对在接收资产后至采砂许可证注销前对“尚余未开采资源”进行了开采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问题。虽然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资产,但结合整个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受让的目的除受让资产外还包括进行采砂经营活动,事实上原告接收资产后也进行了采砂经营活动,虽然被告对原告开展生产后取得多少经营收入有异议,但原告也自认取得了90余万的毛收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原告傅**、吴**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013年4月17号被上诉人就已经收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取缔泾河流域采砂活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1)泾河长庆桥到政平河道全段规划在长庆桥工业集中区范围内,被划为禁采区。(2)县政府决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全面取缔泾河沿线的一切采砂活动。(3)泾河长庆桥到政平段沿线的所有采砂企业和个人必须停止一切采砂活动。因此,被上诉人明知涉案采砂场属于政府下文取缔的范围之内,但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将已经列为取缔的砂场转让给上诉人,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宁县人民政府的取缔通知,无视宁县人民政府9个部门的联合执法行为,故意曲解取缔范围,将实际已经不能年检的采砂许可证认定为合法,导致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转让协议》。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在原址开采砂石,而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砂场已被政府取缔,根本不能开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振远、严振跃答辩称:一、我们认为这份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认为我们构成违约的理由是当时的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过一个文件,要对全面取缔泾河采砂的通知,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这份通知书不是针对某一个企业由于违法开采进行的决定,而是对整个泾河流域非法开采活动的取缔通知,具体的执行是要由职能部门去执行的。因为我们认为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公司的采砂许可证还是合法有效的,还是存在的,没有被任何机关撤销该份许可证。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年审的问题,我们认为即使没有年审,并不是必然导致采砂许可证被作废或者被撤销。我们认为以宁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认为采砂场的许可证被撤销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转让合同签订后没有达到他们的合同目的。我们认为一方面该合同签订的具体内容是资产的整体转让,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资产,包括未采砂的采砂场资源。而且上诉人接手后从3月9日立即开始经营活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也认可他们接手经营后已经收取经营收入是90万余元,是上诉人认可的数字,实际上还不止这个数字。这说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接手了上述资产,并已按照约定已经接手经营管理活动,完全达到了他们的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没有判决之前,案外人祝伟*曾经经过法庭调解,三方曾经达成过一份调解协议书,祝伟*同意以260万元的价格将整体转让给他。转让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方在经营期间有当地人的工资没有付,这个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所以祝伟*不敢接。从侧面反映这个地方完成是可以经营的。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周**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主管部门审查,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采砂许可证2013年未通过年检,采砂资格被取消,其采砂行为系违法行为”;结合宁县人民政府宁政办发(2013)72号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采砂场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也就是说2013年4月10日之后采砂行为就是违法。

证据二、甘肃省宁县水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宁县长庆**品有限公司使用的采砂许可证是临时许可证,2011年4月27日年检记录载明本证一年一检,缺检以作废处理。该证年检至2012年,2013年后未年检,因此2013年的时候采砂许可证已经作废。从而证明被上诉人认为采砂许可证是合法的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认为,1、从时间上看,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明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其证明的内容不是刚刚发生的,而是一审之前就存在的。2、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的证明内容是说许可证没有通过年检,采砂资格被取消,其采砂资格系违法。我们认为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没有这个资格,其职能只能是法制的宣传或者各部门的法制问题,对于采砂许可证是否通过年检,要不要年检,是否要被取消,法制办根据没有职权证明,也没有这样的职权来取消。因此法制办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至于宁县人民政府发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72号文件,对该文件,要以文件的具体内容为准,文件内容只是要求对泾河流域进行整改,我们认为任何政府所进行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在法律框架范围内的,政府已经发过采砂许可证,不是政府发个文件就可以撤销的。对证据二认为,采砂许可证是临时许可证是不对的,我们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采砂许可证,不存在是否临时的问题。水务局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被上诉人没有年检,没有年检并不必然导致采砂许可证违法被撤销。证明中载明由于没有年检已作废,被上诉人认为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采砂许可证是政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如果许可证件被吊销或者撤销,是政府部门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行为,到目前为止水务局都没有下达过任何的撤销采砂许可证的处罚文件,我们认为该份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宁政办发(2013)72号文件、宁县抗旱防汛指挥部、甘肃**务局下发的《关于做好汛期河道清障工作的紧通知》等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严振远、严**、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受让企业后,自认取得经营毛收入90余万元。二审中,傅**、吴**于是2015年10月19日撤回要求严振远、严**、周*赔偿开工前机器维修费37002元;场地租赁费25365元;机器设备看护误工费120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5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误工费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人民币182367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资产,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上诉人虽受让了宁县合**品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但上诉人对实现合同目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取得该企业的资产,而是在原址继续进行砂石的开采及加工活动,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收益。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有甘肃**务局颁发的《甘肃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是制砂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本案中的采砂证有效期自2007年6月2日起,没有具体的截止的期限,但需一年一检,缺检以作废处理。因此,采砂行为需在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检合格的前提下才能合法行使。而本案中,采砂许可证至2012年5月4日年检合格后,一直未予年检。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4月10日就已下发宁政办发(2013)72号《关于全面取缔泾河采砂活动的通知》,明确了县政府决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全面取缔泾河沿线的一切采砂活动,该文件明确要求的是泾河沿线的所有采砂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一切采砂行为,恢复河道原貌。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在转让时,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及采砂证2013年未年检等情况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后宁县长庆镇人民政府、甘肃**务局、宁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宁县国土资源局、甘肃**管理局对受让的企业作出了停止采砂的处罚行为,采砂证也被甘肃**务局认定已作废,企业营业执照也相继被工商部门通知限期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上诉人继续经营该企业,以采砂、制砂加工获取经营收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自2014年3月8日受让该企业,至2014年5月19日被工商部门通知限期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也经营并获取了一定的经营收益,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转让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自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因此受让的宁县合**品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其中包括:砂石料及破碎石生产线一条,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一条,办公及生活用房,小*200挖掘机1台,柳工50装载机2台,后八轮转料汽车2辆,单桥汽车一辆,仓库库存及所有生活办公用品,库存成品砂及1-3料石各一堆,也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开工前机器维修费37002元;场地租赁费25365元;机器设备看护误工费120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5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误工费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人民币182367元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严振远、严**、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吴**转让款人民币共计2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傅**、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傅**、吴**负担9350元,由严振远、严**、周*负担2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傅**、吴**负担8100元,由严振远、严**、周*负担2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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