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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义乌市众**务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骆**、原审被告洪**、义乌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公司)、义乌市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7日,李**(甲方)、骆**(乙方)、洪**(丙方)、众邦**公司、广邦**公司(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第2条约定:甲方将持有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51%的股权作价380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2年7月17日。上述转让款确定的对价仅包括公司的资产、债权、财产性权益及经义乌市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列明的数据并经乙方书面确认承担的债务;其他任何博奥**公司所负在基准日之前已确定的债务(①以博奥**公司名义向浙江横**限公司的贷款②向中国**乌分行贷款的1430万元)及在基准日之前已产生而在本协议签订后可能被确定并需承担的所有债务(③博奥**公司为众邦**公司提供担保向义乌**贷款公司贷款的1000万元),均由甲方、丙方自行承担。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转让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第7条约定:……⑵甲、丙方确认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前博奥**公司的债权与债务(详见审计报告与债权债务清单)的真实性。乙方对审计报告与债务清单中列明并经乙方书面确认的债务认可,其余债务均由甲、丙方承担。如甲方隐瞒债务或存在或然负债的(包括公司对外担保债务等),即没有在经乙方书面确认的审计报告与债务清单中列出的债务均由甲、丙方共同承担,如因此经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丙方追偿。第10条约定:如甲方违约或违反承诺保证事宜的,应支付违约金800万元给乙方;如丙方违约或违反承诺保证事宜的,应支付违约金800万元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800万元给甲方。第12条约定:丙方、广邦**公司、众邦**公司共同自愿为甲方、丙方履行本协议内容确定的义务与承诺保证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22日,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字混凝土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砼强度等级及相对应的单价等。混凝土用于上述股权转让前博奥**公司的工程建设,经结算,尚有欠款36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用博奥**公司的展车进行抵偿。2011年9月6日,浙江省**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前**经营部)与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博奥**公司对被告俞**履行合同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3日,前**经营部对俞**、博奥**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博奥**公司对已付货款产生的利息98503元、货款159219元及利息、律师费1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博奥**公司与前**经营部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博奥**公司自愿承担30万元,前**经营部不再向博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3月28日,博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前**经营部负责人张**30万元。博奥**公司确认上述66万元由骆**的自有资金通过博奥**公司的名义支付。另查明,博奥**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骆**,骆**占51%,洪**占49%。2013年6月24日,洪**将股权转让给骆**、李**,转让后,骆**占70%的股份,李**占30%的股份。骆**与李**系夫妻关系。经向义乌市至诚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得知,没有协议中约定的审计报告。

骆**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洪**共同向原告偿付人民币6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广邦**公司、众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李**原审中答辩称:我方没有隐瞒债务,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除了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清单里的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洪**、广邦**公司、众邦**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两笔货款均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得到骆**的书面确认,根据协议的约定,李**、洪**作为博奥**公司的原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广邦**公司、众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骆**主张违约金20万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违约情形,酌定违约金为4万元。综上,骆**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李**的部分辩解予以采信。洪**、广邦**公司、众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骆**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二、义乌市**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骆**负担1150元,由李**、洪**负担100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博奥**公司确认上述66万元由骆**的自有资金通过博奥**公司名义支付”缺乏事实依据。1.骆**原审中提供的声明载明骆**用其个人资金通过公司支付给顺**土公司;后原审法院向顺**土公司员工陈*有核实,混凝土款36万元系用汽车抵偿。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情形,应依当事人申请进行。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尚欠混凝土款36万元,骆**有伪造收款收据和串通他人损害我方利益的可能。二、原审认定“两笔货款均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不当。骆**未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清单交付给李*进违反诚信原则,直接导致李*进不能证明两笔货款已由骆**确认,该责任应由骆**承担。三、骆**不能100%主张该债权。李*进转让股权后,骆**占博奥**公司51%股权,股东的债权债务只能按股份比例承担和享有,是按份之债,骆**只能按51%的份额主张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骆**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顺**土公司的36万元水泥款是用于股权转让前博奥**公司的工程建设。一审时李**也是认可的。该笔款项金额是双方结算出来的,顺**土公司出具的合同终止声明及收款收据可以佐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是经过原审法院向顺**土公司核实过的。故该笔36万元的水泥款是真实存在的,并经博奥**公司与顺**土公司协商同意由骆**个人拿出资金支付给博奥**公司,再用博奥**公司的汽车来抵偿该笔36万元的款项。故骆**以这种形式拿出个人资金通过博奥**公司支付给了顺**土公司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不缺乏事实依据。2.李**称骆**委托至诚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后,没有将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清单交付给李**不是事实。虽然曾经有委托过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是后来审计报告并没有作出,根本不存在审计报告,李**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该两笔债务。3.骆**于2012年7月17日受让了51%的博奥**公司股权,之后,洪进锋于2013年6月24日将其享有的博奥**公司49%股权转让给了骆**和其妻子李**后,骆**占70%的股权,李**占30%的股权,故骆**拿出个人资金偿还两笔债务是洪进锋退出公司后发生的。其有权百分百主张该两笔债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洪**、广邦**公司、众邦**公司均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骆**提供了顺**土公司送货单119张、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混凝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李**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博奥**公司所在地在宗泽北路1158号,不在河界村,顺**土公司发货单地址错误,且发货单签收人我方不认识;顺**土公司发货单与对账单数额相差巨大;顺**土公司情况说明有更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骆**是房地产开发商,其与建材供应商有联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举证规则,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李**、洪**、广邦**公司、众邦**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骆**仅对审计报告与债务清单中列明并经其签字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债务由李**、洪**承担。现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于股权转让前的混凝土款及钢材款66万元在债务清单中列明并已经骆**确认,原审判令李**、洪**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骆**在原审中承认混凝土款在股份转让前发生,未经结算,现顺**土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合同终止说明书》,能证明混凝土款已经结算并以骆**个人名义履行,故李**上诉称骆**伪造收款收据及其与顺**土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骆**以个人资产清偿债务,有权按股份转让协议向李**、洪**主张债权。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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