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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被上诉人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与吕**兄妹,徐**两人的母亲。2011年4月21日,因设立公司需要,吕*汇给徐*999万元。2011年4月22日,徐*将700.7万元缴入国**司的账户,将余款298.3万元转入吕**的账户,再由吕**转入国**司的账户,上述款项均作为设立国**司的出资款。公司设立后,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徐*(持股70%)、吕**(持股30%),注册资本1001万元,徐*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吕**负责销售,吕*开始没有介入公司的经营。后因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徐*、吕*、吕**三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关于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明确国**司登记股东为徐*(70%)、吕**(30%),现徐*、吕**确认国**司100%的股权归吕*所有,由于公司财务亏损,徐*另行支付吕*284万元,吕**另行支付吕*121万,均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国**司所有的财产,包括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一律由吕*所有控制,国际商贸城4期30900店面归吕**经营,……。上述协议签订后,吕*接管了国**司。2013年4月24日,徐*持有的国**司70%股权、吕**持有的国**司20%股权均变更登记至吕*名下,吕**持有的剩余10%股权,根据吕*的要求变更登记至被告蔡**的名下,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交由工商部门存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吕**虽为国**司登记的股东,但是根据徐*、吕*、吕**签订的《关于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明确国**司100%的股权实际归吕*所有,吕**将国**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系按照吕*的要求所为,属于吕**履行上述转让协议的结果,被告、吕*、徐*对此均予以认可,并明确被告是为吕*代持该10%股权。综上,吕**并非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具有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二、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客观事实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口头辩解,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推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浙江**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哪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浙江**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协议对方未按合同履行,结合证人吕*、徐*的证人证言,以及吕**事后支付吕*部分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浙江**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司100%股权为吕*所有。据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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