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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为与被上诉人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第2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相关股权同时存在质押、转让的行为,本案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一、2013年10月24日宋**向苏**借款150万元,由宋**向苏**出具借条,并由高培志、邵*等四人为该借款做担保,同时由宋*以其所持有的湖北省**矿业公司的41%股权作为宋**向苏**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抵押担保。原审中证人邵*已到庭证实了上述借款过程。第二、宋**曾向宋*归还90万元,同时宋*曾要求担保人邵*履行担保义务,该事实足以证实系宋**向苏**借款的客观事实。第三、同一笔款项不可能存在两种借款关系。苏**虽隐瞒2013年11月24日宋**向苏**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担保人邵*的陈述,足以证实宋**与宋*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以苏**起诉宋*系股权转让关系,则不可能存在该借款发生后宋**向苏**偿还借款90万元,更不可能存在苏**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认定宋*与苏**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初步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已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8日经两次签订质押合同进行质押,并先后办理了相应的质押手续。2013年10月24日,宋*将已出质的股权与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苏**相应款项。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认为应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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