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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夏**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夏**、原审被告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方有春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方有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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