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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为与被上诉人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上诉后,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缓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通知其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程赟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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