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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金树权、闵新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金**、闵**、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闵**,被告金**、闵**、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被告金**、闵**、徐**于2008年4月28日投资50万元设立长兴**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0%、20%、30%,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长兴**限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货币增资450万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金**、闵**作为甲方,原告莫**、被告徐**作为乙方,案外人王**作为丙方,浙江天**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闵**将其持有的长兴**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莫**、原告莫**,转让后原告莫**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被告徐**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长兴**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300万元,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代为归还长兴**限公司贷款600万元及支付现金7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7月22日为双方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享受或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受或承担。2009年10月10日,被告徐**与邓**、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将所持有的长兴**限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邓**20%、莫**20%。2009年9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股份转让前长兴**限公司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范围在1300万元之内。2009年10月13日,长兴**限公司更名为长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股东为莫**、邓**,莫**持股80%,邓**持股20%。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莫**代付长兴**限公司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被告金**出具两份收条计485万元,闵**出具三分收条计210万元),以上合计1301.6188万元。此后原告莫**、长兴**限公司不断收到其他债权人的起诉书,包括陈**对长兴**限公司339.968万元债权、王**对长兴**限公司100.6936万元债权,合计440.5616万元,以上两案经长**院审理并制作(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0年11月17日,长兴**限公司全部资产被长**院以664万元对外强制拍卖。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并不在《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务范围之内,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导致原告1301.6188万元财产损失的原因,是三被告侵权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闵**、徐**共同赔偿原告股权转让损失637.616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闵**、徐**承担。

原告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闵新美将其所有的长兴**限公司80%股权转让给原告和徐**,转让后原告持有公司60%股份,徐**持有公司40%股份,长兴**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300万元,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代归还长兴**限公司银行贷款600万元及支付现金7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7月22日为双方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基准日,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享受或承担,基准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受或承担。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徐**将其所持有的长兴**限公司所有的40%股份分别转让给邓**20%,莫**20%。

3、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股权转让前长兴**限公司的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范围在1300万元之内。

4、收条、汇款凭证各一组,证明原告莫**代付长兴金**司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长**银行202.7337万元、浙江**银行200.777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金树权出具收条两份计485万元,闵新美出具收条三分210万元,合计1301.6188万元。

5、(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执民字第812号执行分配方案、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陈**申请,长兴**限公司全部资产被长兴法院以664万元对外拍卖,并进行分配。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0日徐**与原告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将徐**所有的长兴**限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莫**20%股份,邓**20%,邓**代莫**持股。

被告辩称

被告金**、闵**、徐**共同辩称:被告金**、闵**、徐**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资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陈**和王**起诉的是长兴**限公司,能够主张权益的是长兴**限公司,原告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不适格,由于长兴**限公司至今没有向三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步说,即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受让被告徐**的股权后未向被告徐**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不存在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金**、闵**、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长兴**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天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注销的事实。

2、邓**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邓**只是长兴天源**公司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莫**。

被告闵**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并未向被告闵**支付承诺的40万元股份转让款。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评估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长兴天源**公司拥有和控制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评估价为10028083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莫**及被告金树权、闵**、徐**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评估报告书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闵**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调取(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00号案件中对金树权、宁满堂、闵**、陈**调查笔录四份,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的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被告金**、闵**、徐**投资50万元设立长兴**限公司,被告金**、闵**、徐**出资比例分别为50%、20%、30%,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长兴**限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货币增资450万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金**、闵**作为甲方,原告莫**、被告徐**作为乙方,案外人王**作为丙方,浙江天**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闵**将其持有的长兴**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莫**、原告莫**,转让后原告莫**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被告徐**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长兴**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300万元,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代为归还长兴**限公司贷款600万元及支付现金7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7月22日为双方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享受或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受或承担。2009年10月10日,被告徐**与邓**、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将所持有的长兴**限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邓**20%、莫**20%。2009年10月13日,长兴**限公司更名为长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股东为莫**、邓**,莫**持股80%,邓**持股20%。2013年7月12日,邓**向本院陈述,其并非长兴**限公司实际股东,其受莫**委托与被告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持有人应为莫**。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莫**代付长兴金**司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浙江**作银行贷款本息402.0788万元、浙江**银行借款本息200.77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被告金**出具两份收条计485万元,闵新美出具三分收条计210万元),以上合计1301.6188万元。

原告莫**经营长兴**限公司后,长兴**限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其中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包括陈**339.868万元、王根法100.6936万元,合计440.5616万元;股权转让之后的债务包括张**227.0502万元、项晓召280万元、王**222.98万元、蒋**843.0125万元,合计1573.0427万元。两项合计2013.6043万元。

2009年11月30日,陈**以长兴**限公司、金树权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336万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长兴**限公司返还陈**借款336万元。判决生效后,长兴**限公司不履行债务,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长兴**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2010年6月28日,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长兴**限公司拥有和控制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评估价为1002.8083万元。后本院委托浙江**限公司拍卖,2010年11月17日,浙江**限公司以664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长兴锦**限公司。后本院依法对拍卖款予以分配,陈**分配金额为608780元,王**分配金额为144337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金**、闵**、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股份转让前长兴**限公司债务由三被告承担,保证范围在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长兴**限公司经过2009年7月22日与2009年10月10日两次股权转让,原告持有长兴**限公司80%的股份,邓**持有长兴**限公司20%的股份。经本院对邓**调查,邓**承认其持有的长兴**限公司20%股份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后长兴**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兴**限公司,长兴**限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为原告莫**一人,长兴**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虽然从形式上看,原告系长兴**限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二)原告莫**通过代付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1301.6188万元,取得长兴**限公司的财产,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因股份转让前长兴**限公司结欠案外人陈**、王**的债务,导致长兴**限公司的财产被法院委托的浙江**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7日以664万元的价格拍卖,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01.6188万元相差637.6188万元。被告金**、闵**、徐**未举证其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向原告如实披露公司的负债情况,导致原告蒙受巨额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根据本案查明,导致长兴**限公司资产缩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长兴**限公司负有债务而被司法拍卖,启动拍卖程序的三被告经营期间遗留的债务,即结欠陈**、王**的债务,但原告在经营期间,长兴**限公司也对外负债1573.0427万元,也参与了分配。其次,司法拍卖价格受公司资产的坐落位置、市场行情、拍卖规则等影响,导致实际成交价与评估价有较大差距。再次,原告受让长兴**限公司股权时1301.6188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毕竟是双方议价磋商形成,并未进行股价评估,可能有溢价收购的情形。综上,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股权转让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股权转让损失为转让款637.6188万元、利息155.4196万元(按月息6.5%从拍卖日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8月17日),合计793.0384万元,故被告金**、闵**、徐**需赔偿原告损失396.519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闵**、徐**赔偿原告莫**损失396.519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莫**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33元(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33元,由原告莫**负担30716.5元,被告金**、闵**、徐**负担30716.5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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