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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吉**限公司、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孟**、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鑫**司原股东张**、滕*、狄*、夏*于2011年5月27日协议将所持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陈**,并签订了《股份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款2050万元中的1550万元(含300万元定金),由孝丰法律服务所转付,余款500万元由两被告直接向转让方支付。经法律服务所转付的款项已经付清,余款500万元也已付至415万元(含原告2013年9月6日到该公司催收的30万元),现三被告只欠原告一人85万元未付。原告曾若干次催收,被告李**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9月6日,经原告亲自率人到鑫**司催收,公司便支付了原告30万元,余欠85万元,李**答应尽快付清。但至今仍没有付清。故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欠付的股份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李**共同答辩称: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是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告与被告鑫**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鑫**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2.本案股权转让时是整体转让,部分的价款经孝丰法律服务所进行支付,部分的价款通过受让股东直接支付,如部分价款没有付清,则需要转让股东共同向受让股东出具付款指示方案,受让股东才可以支付;3.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股东必须办理好安全许可证,而转让股东没有办理,后因种种原因,受让股东在2012年10月才办理出该证书,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已近一年半,因此,受让股东可以行使合同抗辩权,说明一点在转让股权时,鑫**司处于基建状态,因转让股东同意办理安全许可证而转让股权时,由于转让股东的延迟办理而给受让股东造成了损失。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张**、滕*、狄*、夏*,乙方为:陈**、李**”,证明2011年5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将持有鑫**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050万元,其中1550万元由安**丰法律服务所转付,余款500万元在股份转让后六个月内支付,由受让方直接支付,并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双方按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股份转让义务,但至今还有85万元的转让款没有支付。

2.安吉**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证照及文件移交清单一份;

3.鑫元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清单一份;

4.材料清单一份;

5.安吉**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帐务移交清单一份;

证据2-5共同证明双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公章、财务材料及其他相关的材料的事实。

6.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对原鑫**司最初出资了31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23%的事实。

7.致孝丰律师事务所的函三份,其中落款为2011年6月14日的函,证明鑫**司原四股东的股份结构,原告在公司的股份为23%的事实;落款为2011年9月15日的函,证明划入孝丰法律服务所的155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原股东的份额;落款为2011年11月11日的函,证明对各股东进行清算后各股东应分得的金额。

8.证人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鑫**司原四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及剩余500万元转让款中其余的股东已经拿到应得的份额,只有原告没有拿到余款并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同时证明受让方也从来没有要求转让方协助办理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鑫*矿业、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鑫*公司的股权是整体转让给新股东,但没有向新股东明确原股东的具体持股比例及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分配方式,被告尚欠的85万元转让款如果要支付应由四个转让人共同出具支付方案,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了鑫*公司原股东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移交时公章没有进行移交,仍然在原股东手上;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征山明细因没有被告方签字,存有争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投入资金310万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对股权转让款中由孝丰法律服务所代为转付的1550万元的支付方式的约定,而原股东实际的股权份额没有向受让方明确,事实上,鑫*公司原股东对其持股比例是有争议的;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对其持股比例的陈述与记载在对孝丰法律服务所的函及工商登记中的比例均不相同,且有非常大的差距,没有明确的方案给受让方。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因原告及其他转让股东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后由被告自行办理了该许可证的事实;

2.鑫**司2011年8月15日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工商登记上的股权比例与证人狄*陈述的出具给孝丰法律服务所的函上所记载的股权比例是不一致的,具体的股权比例合同又明确不能以公司登记为准,故才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该转让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要求甲方办理临时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被告没有就转让方没有办理该证而主张过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是因一隐名股东的出资问题,而分摊到其他四股东名下而形成的,实际上的持股比例应以给孝丰法律服务所的函上确认的为准。

被告鑫**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证据5中的账务移交清单,因被告鑫**司、李**对起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征山明细因无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要求证明原告对原鑫**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原鑫**司总的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而二张收款收据记载的原告投资款总额为310万元,与实际不符,同时,其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原鑫**司所占的股权比例,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证人所陈述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其应得的部分已经拿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原鑫**司四股东的股权比例,结合四股东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给安**丰法律服务所黄**的函中四人确认的数据,虽然证人对他人的股权比例记得不是很清楚,但其认可以上述函告上的数据为准,且证人自己所占的12%比例明显小于工商登记上22%的股份比例记载,其陈述的真实性较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与滕*、狄*、夏*(四人为甲方)共同与被告陈**、李**(二人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鑫**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050万元,其中1550万元在三日内打入安**丰法律服务所账户,由安**丰法律服务所转付,余款500万元在股份转让完毕六个月内支付,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甲乙双方在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公司资产的盘点交接工作,甲方必须办理好临时生产安全许可证;甲乙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签订的格式转让股份协议只作为股东变更使用,以本协议为最终履约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将1550万元汇入了安**丰法律服务所的账户,并由安**丰法律服务所按照甲方四人的指示转付了该1550万元转让款,其中原告张**占原鑫**司股权比例23%,分得356.5万元。甲乙双方遂进行了鑫**司相关证照、文件、账务的移交和财产的清算盘点,并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甲方未办理出临时安全生产许可证,乙方于2012年自行办理了该证。后乙方又陆续向甲方四人支付了剩余转让款,按原告张**所占股权比例,在剩余500万元转让款中,原告应得部分被告李**仅支付给其30万元,余款8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及滕*、狄*、夏*四人与被告李**、陈**之间关于鑫**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陈**在受让了原告在鑫**司的股权并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已履行大部分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虽然原告等原四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好临时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该办证义务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影响其他合同义务的履行。现被告李**、陈**拖欠部分转让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合同双方对余款500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股份转让完毕六个月内,在双方办理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即视为股份转让完毕,因此,该500万元的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辩称原四股东未向其出具后500万元的具体付款指示导致其未能按时付款,但事实上,其已分别向其他股东支付了该500万元中的相应款项,却拖欠原告转让款,故对被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鑫**司的原四股东与被告李**、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人应是被告李**和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司共同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共同给付原告张**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李**、陈**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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