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吴*等与长兴**有限公司、长兴**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吴*、柴**与被告长兴**有限公司、长兴**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原告朱**、吴*、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2014年3月28日的诉讼,原告朱**、吴*、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长兴**有限公司、长兴**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均参加了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4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吴*、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就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持有的长兴驰**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长兴驰**限公司50%的股权计价250万元转让给三原告,其中朱**受让20%,吴*受让15%,柴**受让15%。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将2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且已经履行了股东义务。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朱**、吴*、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所持有的长兴驰**限公司50%的股权中的20%归原告朱**所有,其中的15%归原告吴*所有,其中的15%归原告柴**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吴*、柴晓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开发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置换土地合作开发进行协商,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农**埠支行个人转账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事实。

3、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银行杭州吴山支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工**堡支行查询信息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履行股东的义务的事实。

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长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就股权转让协议的事情进行协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长***有限公司、长***限公司辩称:一、合作开发协议无效。2013年5月26日,陈**与朱**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提到的是两个自然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实际双方并没有成立相关公司,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履行,双方达成协议内容是对他人财产的处分,以及处分标的属于法律禁止处分的标的,故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应属于无效。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成立,或者说是无效合同。首先,长***限公司的股东是长***有限公司,而非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转让的主体是长***有限公司,而签字人陈**并非长***限公司的股东、授权人、法定代表人,即陈**没有任何权利代表长***限公司或者长***有限公司处分权利。由于没有长***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长***限公司的决议和盖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成立。其次,从转让的实际标的来看,本次股权转让无效,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属于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行为,其真正目的在于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而开发利用,而并非获得股权。这一点从本案合作开发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里均很清楚地表明,本次股权转让就是为了(2012)37号会议纪要中所提到的土地问题,况且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长*驰晨置业公司成立之前,而长*驰晨置业公司唯一的财产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价格,第38条规定了六种不得转让房地产的情况,第39条则针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定了强制性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长***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根本没有开发,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三、四、五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基于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通知,要求办理股权办理手续也没有依据。办理股权变更的主体是长*驰晨置业公司,配合股权过户签字的是长***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均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通知。所以,不存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说。原告将主体混乱主张权利,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三、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以上因素,本次原告的诉讼亦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主体问题,本次诉讼所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将长*驰晨置业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即使本案诉争成立,长*驰晨置业公司也不是被告地位,如果长*驰晨置业公司非参与诉讼不可的,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并不是被告。其次,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长*驰晨置业公司名下有27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股权比例为100%。其中1769.78平米(占股权价值64%)在双方的协议中提到各占50%分配。如果原告要求享有长*驰晨置业公司的股份的,最多只能是主张32%,而非诉讼请求中的50%。综上,本案原告以确权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后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较为妥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兴**有限公司、长兴**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计税金额超过500万元,被告长兴**有限公司司不可能以500万元的价格将股份进行转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6日,陈**与原告朱**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长兴县雉城街道龙湾斗新村置换土地中2#、3#、4#地块(合计1769.78平方米),为实现优势互补,双方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一家置业公司,陈**占50%股权,原告朱**团队占50%股权,公司设立时间初定为2013年6月。2013年7月初,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的股东陈**与原告朱**、吴*、柴晓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以注册资金500万元为基准,按照1比1将其持有的长兴驰**限公司50%的股权计250万元转让给原告朱**、吴*、柴晓仪,其中原告朱**受让20%股权、吴*受让15%股权、柴晓仪受让15%股权,受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5万元、75万元,三原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在收到转让款七天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长兴县雉城街道龙湾斗新村置换土地中1#地块(面积990.23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用地,留作长兴楚天**限公司自行开发、使用,2#、3#、4#地块(合计1769.78平方米)作为长兴楚天**限公司与朱**、吴*、柴晓仪合作开发用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收益或亏损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7月8日,原告朱**、吴*、柴晓仪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100万元、75万元、75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朱**、吴*、柴晓仪分别转账至长兴驰**限公司10万元、75000元、75000元。后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未按约定办理长兴驰**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7月29日,长兴驰**限公司为购置土地缴纳契税221700元,其中计税面积2743平方米,计税金额739万元。

2013年11月29日,经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原告朱**、吴*、柴**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佘**、原告朱**、吴*、柴**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载明:由长兴楚天**限公司、朱**、吴*、柴**共同出资成立长兴**限公司,为购置龙湾斗东、西地块(暂定1843平方米)用于开发。各股东出资后占长兴**限公司股份分别为50%、20%、15%、15%。朱**、吴*、柴**已于2013年7月8日按股份比例支付长兴楚天**限公司共计250万元,用于购置龙湾斗土地,又于2013年8月初按比例转账至长兴**限公司账户25万元,用于缴纳龙湾斗土地的契税、印花税等。因长兴**限公司股权转让未办妥,为明确各方职责,朱**、吴*、柴**三股东的出资款暂按借款方式借给长兴楚天**限公司2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该借款至长兴**限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自动终止,若到期未完成股权转让各方再另行协商。

另查明,被告股东为佘**、陈**,分别持股40%、60%,佘**任执行董事职务,系法定代表人。被告长**限公司系法人独资一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投资人为长兴**有限公司,投资金额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与原告朱**、吴*、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陈**系被告长兴**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被告长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被告长兴**有限公司授权,而被告系长兴**有限公司系长兴驰**限公司唯一股东,陈**与原告朱**、吴*、柴**签订关于将被告长兴**有限公司持有的长兴驰**限公司股权的50%转让给三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被告长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已经支付购买土地契税及其他相关费用25万元,且被告长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在2013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中对股权转让进行确认,陈**与原告朱**、吴*、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长兴**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办理长兴驰**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在2013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中约定,因长兴驰**限公司股权转让未办妥,朱**、吴*、柴**三股东的出资款275万元暂按借款方式借给被告长兴**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该借款至长兴驰**限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自动终止,若到期未完成股权转让各方再另行协商。该约定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完成前,275万元作为被告长兴**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借款,股权变更应在2014年1月25日前完成。2014年1月25日前被告长兴**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其持有的长兴驰**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属违约。两被告辩称被告长兴**有限公司、长兴驰**限公司未收到任何的书面通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长兴**有限公司的义务,并不以通知为前提,且股权转让协议及会议纪要均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两被告该项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又辩称,长兴**公司名下有27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股权比例为100%,双方在协议中提到1769.78平米(占股权价值64%)各占50%分配,三原告最多只能是主张32%的股权。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长兴**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500万元为基准,按照1比1将其持有的长兴驰**限公司50%的股权计250万元转让给原告朱**、吴*、柴**,其中原告朱**受让20%股权、吴*受让15%股权、柴**受让15%股权,股权转让款分别为100万元、75万元、75万元,三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被告长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兴驰**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虽然其法人财产与公司股份具有关联性,股份只是出资额的表现形式,而公司财产可能增值也可能贬值,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故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兴驰**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进行特别约束,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兴**有限公司将股权部分转让后,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若被告长兴**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一人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被告长兴驰**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兴楚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拥有的被告长兴**限公司20%、15%、15%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在原告朱**、吴*、柴晓仪名下;

二、被告长**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