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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仲**等与张*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仲**、许**与被告张*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及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仲**、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张*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仲**、许**起诉称:2012年5月,经充分协商,三原告将其在安吉**有限公司各自所有的股权(其中原告仲**占40%、原告仲**和许**各占30%),转让价款为180万元,并签订一份《安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三天内支付转让款90万元,在经税务部门会算清缴后三天内支付转让款50万元,在被告投产后半年内付清余款30万元。后被告在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答辩称:1、本案尚未满足被告付款的条件,按照协议约定,要付款需要在被告会清算缴之后半个月之内付款;2、合同要求把转移资产的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虽然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诺补上,但是到目前为止未补上;3、被告经手股权之后,发现原告没有处理好历史遗留的问题,影响了股权转让后的经营;4、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现出租方现在不愿意继续出租场地,因此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吉**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安吉**有限公司是由三原告为股东的有限公司,约定了三原告出资额、出资方权利义务等。

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原告仲**、许**已全权委托原告仲海根处理原告仲**、许**在安吉**有限公司的股权,包括转让给被告张**等事宜。

证据三、安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仲*根与被告张*和于2012年5月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证明三原告同意将自己在安吉**有限公司所持的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费的付款方式、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四、安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来源,系原告仲*根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证明了双方对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变更等事实。

证据五、汇算清缴报告书(含发票)一份,证明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经营状况,原告已经进行了汇算清缴。

证据六、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土地复垦问题。

证据七、小企业利润表一份(2013年12月);证据八、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七、八证明在2013年股权转让后,安吉**有限公司生产状况正常,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里注明安吉**有限公司的资产清单是作为附件的,说明了原告必须要移交达到180万元的资产给被告方,但原告至今没有签订资产清单。2、因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先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待满足一定条件后再支付,包括了资产清单的条件,其他两个付款条件都要有资产移交的过程,否则是不付款的。3、因股权转让协议中第5条讲到,历史遗留问题必须解决,否则造成被告损失由原告赔偿。到目前为止,被告发现原告有遗留的劳动纠纷没有解决好,另对周边相邻的农田有污染没有解决好,这两个原因没有解决影响了公司现在的经营。4、目前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原告对被告有所隐瞒,造成出租方收回出租场地,故被告没有办法接受资产,合同应当解除。

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虽然双方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中有“汇算清缴3天内付款50万元”等内容,但安吉**有限公司现在还未做汇算清缴,是其他人委托不了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公司的查帐清收。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土地复垦,应当要处理损失。

对证据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企业经营税务申报是需要的,并不是有税务申报就有正常经营,现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九、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证明下列事实:双方洽谈股权转让时原告向被告介绍了资产的大致情况,固定资产有130多万元,其他资产有几十万元,合计有180万元的资产。

证据十、终止出租的函,证明并非由于被告违章建筑被拆除导致出租方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下列事实:1、甘**有三份农田被安吉**有限公司污染了,公司的膨润土渣子倒在他的农田里导致无法耕种,复垦问题没有赔偿和2012年的赔偿款没有支付;2、甘**的儿子甘**工伤没有做一次性的处理。

证据十二、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1年8月8日甘永良的儿子受伤的村委会调处协议一份,证明甘永良的儿子在安吉**有限公司工作受伤的事实;

证据十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甘**父子间的民间借贷、土地损失问题以及2011年以后土地的损失赔偿、复垦等问题的处理。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固定资产清单上记载的是2007年-2009年的固定资产,并不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以现状交付的资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南**场不出租场地给现在的公司使用与三原告没有关系,双方在洽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都是知晓公司是承包南**场土地的,至于合同期到后,南**场是否将场地再承包给被告公司,与三原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浙**湖林场从来没有将土地发包给甘**。

对证据十二,其中协议是与原仙人**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南湖林场要求复垦的话,则复垦费由原告承担,现在南湖林场也没有提出复垦要求,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吉**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小企业利润表(证即据十四,系从税务部门调取),以证明2013年安吉**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生产经营正常的事实。

同时,本院在诉讼中从安吉**师事务所调取了正天瑞税鉴字(2013)50号安吉**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报告(2012年度)中的该公司委托涉税鉴证业务的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即证据十五),该委托材料等均显示是安吉**有限公司委托安吉**师事务所对其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鉴证等事实。

被告对证据十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企业目前受到周边干涉确实无法正常生产。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认为是安吉**有限公司委托鉴证涉税业务的。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四、十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结合双方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因作为该涉案地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是浙江省南湖林场,目前并未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若今后该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处理的,被告及相关人员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证据七、八,因系涉案企业税务主管机关出具,其中的小企业利润表系该企业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纳税的材料,其内容应属在真实,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四,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中2013年12月的小企业利润表与证据七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企业安吉**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已在正常生产。

对证据九,系该涉案企业2007年-2009年间的部分固定资产,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交付企业资产时均未列出资产移交清单,而以企业现状的资产进行了简单交付,加之股权转让后的涉案企业安吉**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已在正常生产,即被告已实际掌控和管理该企业,故证据九中的固定资产与企业现状交付的资产是否一致,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对证据九不予认定。

对证据十,因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今后公司租赁场地仍由原告负责,因此,在公司场地租赁到期后的续租事宜应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对证据十一,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六,故本院对其中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十二,因其中协议是甘**父子与原仙人**公司签订的,故其中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十三,因浙江省南湖林场目前未提出复垦要求,故涉案土地复垦费损失现在尚未发生,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经充分协商,三原告将其在安吉**有限公司各自所有的股权(其中原告仲海根占40%、原告仲**和许**各占30%),转让价款为180万元,并签订一份《安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三天内支付转让款90万元,在经税务部门汇报算清缴后三天内支付转让款50万元,在被告投产后半年内付清余款30万元。签约后,安吉**管理局于2013年1月30日核准了安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同时,安吉**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开始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5月30日,安吉正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安吉**有限公司的委托完成了对安吉**有限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报告(正天瑞税鉴字(2013)50号)。被告在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不再履行其余付款义务,三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三个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安吉**有限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自2013年1月起安吉**有限公司已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和给付原告仲**、仲**、许**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仲**、仲**、许**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负担56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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