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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水**限公司与田**、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金华**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了浙江和西***有限公司财务报表。2014年4月8日,水**司与田**、李**就双方转让浙江和西***有限公司股份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水**司向田**、李**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田**、李**将其持有的公司60%的股权转让水**司;水**司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田**、李**支付50万元,此后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期股权转让款,每期5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价款;田**、李**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水**司提供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内容。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协议,且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其就违约行为作出补救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作出实质性补救,从而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或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水**司分别向田**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同日,田**、李**出具《关于债务承担及知识产权的声明》,《关于债务承担及知识产权的声明》中第四、五条就知识产权内容、实际权利人、变更条件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截止2014年4月8日,浙江和西***有限公司拥有14项专利,其中发明专利1项,实用新型专利11项,外观专利2项,注册商标“和西*”、“金华年华”。上述知识产权实际权利人为浙江和西***有限公司,浙江和西***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过户至其名下,田**、李**应充分配合,否则,浙江和西***有限公司受让人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田**、李**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30日,水**司与田**签字确认了《关于水**司委托杭州**事务所处理浙江和西***有限公司收购后账务及财务规范的方案及建议》。2014年5月5日,浙江和西***有限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就公司经营发展事宜达成一致决议,并由田**、水**司确认。2014年7月15日,水**司向浙江和西***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及股东权利的函》,催告田**、李**将知识产权转移至浙江和西***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双方确认知识产权未变更到浙江和西***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浙江和西***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载明:水**司出资额600万元,持有股权60%;田**出资额400万元,持有股权400万元。

水**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水**司、田**、李**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由田**、李**向水**司返还水**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水**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田**、李**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田**、李**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水**司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田**、李**也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田**、李**就已经将财务报告交给了水**司。关于知识产权变更是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的问题,协议约定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需要才变更知识产权,现在是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不需要变更知识产权。综上,田**、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向水**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水**司与田**、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水**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田**、李**未提交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未将知识产权过户至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名下。关于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双方就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水**司也委托杭州**事务所处理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账务问题,并由杭州**事务所提出了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收购后财务及财务规范的方案及建议;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也召开了变更后的股东会会议,并经田**与水**司签字确认双方就经营发展事宜达成的一致决议,故推定田**、李**已经履行了向水**司提供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义务。关于自主知识产权变更的问题,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协议,且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其就违约行为作出补救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作出实质性补救,从而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或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田**、李**出具的《关于债务承担及知识产权的声明》中也约定: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拥有14项专利,上述知识产权实际权利人为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过户至其名下,田**、李**应充分配合,否则,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受让人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田**、李**承担违约责任。田**、李**经水**司催告后仍未办理知识产权过户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股权转让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因田**、李**违约导致协议解除,应按已支付价款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从田**、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逾期后计算。故对水**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水**司与田**、李**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由田**、李**返还水**司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三、驳回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水**司负担9300元,由田**、李**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田**、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田**、李**关于债务承担及知识产权的声明中第五点,已经明确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知识产权过户变更至自己名下,即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才有权要求田**、李**变更知识产权,水**司无权提出。而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出变更知识产权的要求,所以田**、李**不需要配合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第五点,这是一个递进式语句,即先需要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知识产权,而田**、李**如果不充分配合变更,水**司才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田**、李**承担违约责任。2、假设田**、李**存在违约行为,但按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点约定,需实质性违反其声明或严重违反本协议,从而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或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才能解除合同。而田**、李**认为涉案违约行为是没有将知识产权变更至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变更问题,达不到实质性违反其声明或严重违反本协议,也不会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或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何况知识产权变更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即准备在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上市之前,把知识产权变更,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增加公司股本总额,争取早日上市。且在2014年4月21日,双方股权就已经进行了变更,公司60%的股权归水**司所有,所以协议目的已经实现,田**、李**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双方2014年4月8日的协议第二条第二点承诺保证按时如数支付转让款,所以是水**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水**司无权提出解除双方协议。股权转让款约定是三个月一期,早已到期,田**、李**要求水**司必须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水**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现在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而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系水**司一手造成的,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9日和水**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书》,约定公司生产的产品只能由水**司销售。但是水**司并没有履行销售义务,半年时间都不从公司进货,以前进货的款项大约50万元也没有支付,造成公司半年时间没有收入,而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生产出来的货物自己也不能销售。为此双方发生多次纠纷,田**曾数次报警,要求作为刑事案件调查立案。现在水**司看到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就想随便找个理由解除合同。4、水**司要求退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必须按照第六条第一点约定解除,现在水**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解除,所以不需要退还50万元股权转让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况且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合同已经实现,无需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田**、李**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田**、李**关于债务承担及知识产权的声明中第五点,水**司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田**、李**承担违约责任,而这里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水**司可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要求田**、李**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水**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系自身的理解,并非本案的事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水**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声明中载明涉案知识产权需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后才能过户变更,现仅水**司要求过户,其主体不符,上诉人不过户未违约,因此,水**司无权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声明中明确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系涉案知识产权的实际权利人,故涉案知识产权理应登记在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名下,非实际权利人将相关权利变更过户至实际权利人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其次,涉案声明系上诉人所作的声明,上诉人可以对自身权利进行约束,但不得对他人的权利予以限制,而上诉人所称的声明中关于涉案知识产权的过户变更需以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的实际需要为前提的内容,系对他人权利的限制,该内容对他人无效,故水**司作为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有权要求上诉人将涉案知识产权变更过户;最后,上诉人在水**司要求其办理涉案知识产权过户变更事宜后,仍未予变更过户,且涉案知识产权系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注册商标“和西东”更是与浙江和西东**有限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若不予变更过户将会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水**司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协议被解除的违约责任,水**司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理应支持。上诉人关于水**司未按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上诉人在水**司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前已违反变更过户义务,且上诉人在经水**司通知催促后仍未履行其义务,故水**司有权拒绝先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水**司并非违约,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田**、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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