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市**责任公司、朱**与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化工)、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中华化工与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岳丛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23日,中**工(甲方)与叶*(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为激励乙方到中**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工作,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出资100万元受让2%中**工的股权,并将股权转移至乙方名下;2、乙方同意在中**工担任董事会秘书(享受副总经理待遇);3、考虑到乙方在中**工每月收入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无息提供180万元人民币借款给乙方,乙方以在中**工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股权收益偿还上述借款;4、为方便乙方每天上下班,甲方同意提供给乙方小车一辆作为交通工具,并报销相关的费用;5、乙方在中**工工作期间,享有公司和国家所规定的工作待遇和福利政策;6、乙方同意在朱**先生担任中**工董事长期间,以及在甲方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中止在中**工服务的承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所赠股权;等等。2007年6月28日,朱**与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将中**工2%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同日,中**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朱**将2%股权转让给叶*及其他内容,中**工据此修正了公司章程。2007年8月18日,朱**与叶*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将中**工2%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叶*。2007年8月22日,朱**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根据2007年8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朱**已收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同日,叶*出具借据一份,“今向嘉兴**封件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朱**在借据上批示同意。嘉兴机械密封件厂另向叶*提供了80万元无息借款。嘉兴**封件厂确认上述款项系受中**工委托发放,实际来源为中**工。后叶*以中**工股权收益归还了嘉兴**封件厂180万元借款。

叶*进入中**工之后,享受副总经理待遇。中**工曾筹备上市工作,后未上市。2012年,兄弟**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科技)与中**工曾商谈控股股权收购事宜,一段时间内兄弟科技也曾接管中**工的经营,但股权收购最终未正式达成,在此期间,在工商登记中,朱**一直担任中**工董事长。2012年12月26日,叶*向中**工及朱**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月离职。据叶*陈述,中**工未将其2012年12月份工资打入其存折账户。

2014年10月15日,中**工、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无偿收回叶*所持有的中**工2%股权,由叶*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叶*在原审中答辩称,1、叶*与朱**股权转让不存在纠纷,叶*出资100万元受让2%中**工的股权,并已在2007年8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叶*合法拥有该股权。2、《协议书》第6条只涉及到对“所赠股权”的限制,与叶*出资受让的2%股权无任何联系。赠与应为无偿给予受赠人,叶*出资受让的股权并非“所赠股权”。朱**一直未履行原先赠与叶*股权的口头承诺,故该条款无实际意义。3、叶*离职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协议约定“叶*同意在中**工担任董事会秘书(享受副总经理待遇)”的真实意思为,中**工邀请叶*为中**工上市计划需要担任董事会秘书,叶*因为中**工的上市计划而同意加盟,但朱**董事长单方终止了上市计划,并在2012年启动了将中**工股权转让给兄弟科技的工作,显然是中**工先行违反了协议第2条对叶*以公司上市为方向的工作属性承诺,叶*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辞职。4、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叶*于2012年底提出辞职,至今已一年有余,若朱**董事长真的履行了承诺而叶*获赠股权,也已经过了撤销赠与的法定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中**工、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化工与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协议第6条的内容有争议。中华化工认为该条的“所赠股权”即叶*当初受让的中华化工2%股权,叶*则认为,该“所赠股权”为朱贵法另行承诺要赠与叶*的股权,并非其出资100万元受让的2%股权。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该协议第6条“所赠股权”应如何理解,叶*取得2%股权是否受该条款约束;二、如协议第6条的约定对本案讼争的2%股权具有约束力,叶*是否违约,中华化工收回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双方陈述的协议签订背景、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第6条“所赠股权”即为本案双方诉争的2%股权。理由如下:第一,从协议签订背景看,该协议系中华化工为激励和吸引叶*到该公司工作而签订的,所涉股权转让与叶*到中华化工服务密切相关,这点从协议第1条内容可以看出,叶*也未否认。中华化工当时资产已达4.5亿元,朱**仅以100万元将2%股权转让给叶*,有理由相信中华化工当时如此安排系以叶*在其公司服务为条件的,因此,双方对叶*在中华化工服务的时间进行约定,并约定如果叶*违约中华化工有权收回股权的后果,符合当时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第二,叶*称“所赠股权”系指朱**另行承诺赠与的股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难以证明另有“所赠股权”存在,退一步说,即使朱**另行承诺过赠与股权,也应与叶*另行约定,在该协议中,其他条款均未涉及叶*所称的赠与股权,唯独在第6条约定不符合情理。第三,从协议整体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叶*出资100万元受让中华化工2%股权,但该100万元由中华化工提供无息借款,且以叶*在中华化工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股权收益偿还借款。尽管叶*认为该100万元借款与中华化工无关,但在案证据可以表明朱**出让股权及嘉兴**封件厂出借款项均出于中华化工或朱**安排。叶*在进入中华化工之前并不认识朱**,更未与朱**就股权转让进行过协商,其与嘉兴**封件厂也无关联,难以解释为何朱**同意以100万元超低价出让2%股权且由嘉兴**封件厂向叶*提供无息借款,而结合该厂的说明及与朱**、朱**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中华化工按协议履行了其义务。叶*后以股权收益偿还了借款,叶*也认可如果没有股权收益则不还该借款。故从该系列履行行为看,对中华化工而言,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其安排发放,叶*未以其自有资金实际出资,故其将该2%股权写为“所赠股权”,也情有可原。综上,协议第6条约定的“所赠股权”虽措辞上不够严谨,但确应指协议所涉叶*受让的2%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协议第6条的约定,叶*在朱**担任中**工董事长及中**工守约的前提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中止在中**工的服务,否则中**工有权收回该2%股权。关于朱**是否担任中**工董事长,从工商登记看,其一直为中**工董事长,没有发生过变更,兄弟科技与中**工股权收购期间,虽有一段时间由兄弟科技接管中**工的经营权,但股权收购事宜最终未完成,叶*作为股东和公司高管,应清楚当时诸多事项尚处于不确定中,朱**的董事长身份并未被否定,况且叶*并非在兄弟科技接管期间提出辞职,而是在兄弟科技股权收购未成后提出辞职,此时不论在何种意义上朱**均为董事长。此外,叶*认为中**工聘请其系从事公司上市工作,但朱**最终决定不上市,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第2条约定叶*同意在中**工担任董事会秘书(享受副总经理待遇),但未明确叶*到中**工工作以中**工上市为前提,虽然中**工也曾筹备上市工作,但在中**工未上市的情况下,中**工与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或降低其副总经理待遇,故叶*称中**工或朱**违约在先缺乏足够的依据。再者,叶*称中**工未支付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部分股权分红款。但叶*现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工应支付而未支付股权分红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叶*在此次诉讼之前曾向中**工主张过分红款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故此并不能证明叶*系因中**工违约在先而离职。

综上,中**工(朱**)安排朱**以100万元价格出让2%的股权给叶*,叶*在中**公司享受副总经理待遇,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工违反协议约定,故应认定中**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叶*在中**工履行协议且朱**担任董事长期间,中止在中**工的服务,违反了《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中**工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收回股权。但叶*毕竟出资100万元受让股权,而非无偿取得股权,故本案并非赠与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叶*在中**工服务了5年多时间,协议也未约定此种情况下中**工应无偿或以何对价收回股权,因此,中**工现主张无偿收回股权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叶*而言也显失公平。在本案审理中,原**院曾向叶*释明,如中**工有权收回股权叶*可以主张相应的对价,但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故就此问题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叶*提出的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因本案所涉协议并非赠与合同,而是一个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存在叶*所称撤销权期限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有权收回叶*所持有的嘉兴市中**工有限责任公司2%股权,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中**工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二、驳回中**工、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工、叶*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以企业当时财务报表上的净资产数据来推算股权合理价格的做法是错误的。净资产数据仅是影响股权价格的因素之一,并非全部。企业未来发展前景、股权比例的多少以及其他股东的身份、股权结构等均直接影响股权的市场价格。小比例股权不影响公司决策,财务数据再漂亮若大股东决议不分红,小股东也无法获取投资回报,此时股权价值十分有限。故股权价格是交易双方协商谈判的结果,不能简单地做算术。叶*受让系争股权确实存在优惠因素,但不是在于净资产的换算,而是存在于未来的自由流通的可能。这种自由流通就是上市后的限售股解禁,所以这种优惠只能是一种未来可能出现的激励措施。二、系争协议的签署确实以实现中**工改制并推动上市为前提:1、叶*的身份及加盟中**工的薪酬变化情况,叶*之前担任上市公司副总经理,积累了与证券行业中介机构的大量人脉,年收入近40万元,而加盟中**工时,年收入却不超过18万元。2、除了薪酬之外,中**工开出的条件只有2%股权的激励措施。如果公司不改制为股份公司并谋求上市,小股东的股权价值不大,2%的股权也不足以使叶*降薪离沪加盟中**工。3、叶*担任享受副总经理待遇的董事会秘书职务。董事会秘书只存在于**限公司,中**工给予该待遇,反映出其聘请叶*的目的及意图。4、系争协议没有约定服务期限,何来第6条约定的“提前”中止,所以只能是对“条件”(如约定完成的工作职责等)的提前,而结合上述1-3点因素,这个提前只能是理解为未完成上市工作的安排提前离职。5、叶*到岗后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在叶*的积极推动下,中**工与相关的中介机构签署了协议,积极推进改制和上市事宜方面的工作。三、中**工董事长朱**始终担心公司上市后不再是其一人完全掌控的公司,有更多的投资参与且因信息披露的要求公司运作更加透明化,故始终犹豫摇摆,最终决定终止上市,在此情形下,叶*不仅签署系争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是在五年中给自己带来重大损失。四、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协议并非赠与合同,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成立,则原审案由错误,应当是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工、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工、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股权的价值是以公司的净资产来计算的,中**工常年赢利,其股权当然受人欢迎。至于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很多予以保护的法条,若出现叶*所称的小股东受制于大股东的情形,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救济。所以叶*在受让股权时取得了巨大优惠,且优惠并不是潜在的,与公司是否上市无关。二、叶*以其在中**工处从事过一段时间的上市工作来论证《协议书》的签署前提是中**工要上市,属于故意颠倒前后次序,混淆事实。叶*进入公司后,是有分管过上市工作,后公司停止上市,就分管公司其他事务。三、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并非推动中**工上市,叶*在工作期间也没有损失。中**工未上市,并不能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中**工通过约定的方式给予叶*2%的股权,叶*长期为公司提供服务。叶*通过持续的服务而持续持有股权,可以享有分红。这五年其获得的分红也很可观,没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叶*原为上市公司上海家**限公司高管,在加入中华化工前11个月总收入为33万元。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嘉兴市**责任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中华化工在2009年10月从事改制准备上市工作,后于2010年7月又终止改制上市计划,即叶*的确在操作公司上市的准备工作。

中**工、朱**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表明“证明信”的确由上海家**限公司出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实际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中**工在2009年10月准备上市、2010年7月终止上市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证明信”经公证确由上海家**限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叶*在进入中**工前的收入情况。证据2,中**工、朱**对叶*要证明的内容即中**工于2009年10月准备上市、后于2010年7月终止上市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叶*二审中的当庭自认认定:《协议书》第6条所指的“所赠股权”即指第1条中受让的2%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化工与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叶*负有为中华化工提供服务、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等义务,而中华化工负有给予薪酬、福利待遇及安排叶*以100万元价格受让2%公司股权等义务,可见《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而赠与合同系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单务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虽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与对方的给付义务相对应,合同仍为单务合同。故《协议书》显然不属于赠与合同,叶*据此主张并进而认为中华化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2%的股权价值,叶*认为不能根据公司的净资产金额直接得出结论。对此,原审根据中华化工当时的资产金额4.5亿元认为股权转让系以叶*在公司服务为条件,并未对股权价值作出直接认定。股权价值虽然不能仅依据公司的净资产确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的净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化工的净资产情况,再结合《协议书》第1条以100万元转让2%股权所使用“为激励叶*到中华化工工作”的语句来看,单就100万元的转让价格而言显然存在极大的优惠,故原审所作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从叶*在进入中华化工前后的职务、收入及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可以认为中华化工聘用叶*的目的包括了筹备公司上市,但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筹备公司上市系双方签订协议的唯一目的,更不能认为公司一旦终止上市,叶*即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叶*认为《协议书》第6条使用了“提前”中止服务,应理解为未完成上市工作而提前离职,但该条的完整表述为“叶*同意在朱**先生担任中华化工董事长期间,以及在中华化工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中止在中华化工服务的承诺”,显然“提前”是针对朱**担任董事长期间及中华化工履行协议的情况而言,并不能得出叶*所主张的结论。事实上,在2010年7月中华化工终止上市时,叶*并未提出辞职,而是在中华化工的安排下从事其他分管工作,并直到2012年12月叶*才提出辞职报告。且辞职报告载明的理由是中华化工的控股股权转让事宜运作一年之久,叶*也卷入这次纷争,公司目前的工作环境已发生变化,其不能和无力承担工作。可见,本案无法认定叶*辞职的原因在于公司终止上市,且即便属实,叶*以该理由辞职也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

综上,叶*向中华化工辞职,属于单方解除协议,构成违约,中华化工依据《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有权收回2%的股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中华化工收回股权的对价问题,由于叶*在原审已经释明的情况下未提出相应主张,故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可由叶*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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