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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王*冰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桑*,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有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恒**司为凌**与夏**二人共同出资举办,因夏**与王**为夫妻,完全由王**出资,故由王**全权代表,为王**与凌**二人共同合办,因以上二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变动,经二人协商决定如下协议,以备双方监督履行。1.以上二公司从开办日起至今所发生的所有债权与债务由王**一人承担;2.凌**主动放弃以上二公司的股东权益,并无条件的转让给由王**指定的人员;3.凌**需将现有本公司用房(阳*公寓商务楼408室)无条件的过户给王**,并在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过户手续,本房未支付的银行贷款由王**支付,408室西面半间由凌**使用至2012年12月30日止;4.王**应在凌**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同时付给王**10万元整;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应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事宜;6.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因凌**未按约办理阳*公寓商务楼408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王*冰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凌**履行阳*公寓商务楼408室的过户手续。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冰与凌**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对于王*冰要求凌**协助办理嘉兴市阳*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冰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凌**1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凌**归还的房贷,相应款项凌**可另行主张,因此,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冰办理嘉兴市阳*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因凌**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协助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凌**交纳了(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受理费8800元和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嘉兴市阳*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也于2014年11月完成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由凌**变更为王**,有关的房产交易税费均由王**支付,从税费发票来看,其中载明付款户名为凌**的房产交易手续费为612元,载明纳税人为凌**的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为44046.19元,合计44658.19元。

经查,嘉兴市阳明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购买于2005年,登记的产权人为凌**,建筑面积102.06元,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作为立**司和恒**司的公司用房。该房屋于2005年3月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96000元。2011年9月26日协议签订后,户名为凌**、账号为1291的中**银行还贷存折一直存放在王*冰处,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该存折共存入58900元,自动扣除房贷本息58084.80元;2013年11月18日凌**一次性提前归还了房贷本息共计36272.39元;2013年11月27日,王*冰又存入存折2300元;存折显示2013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3147.39元。

另查,王**的弟弟王**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凌**转账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王**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凌**1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凌**归还的房贷款36272.39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支付凌**的款项中应否扣除房屋交易税费44658.19元、(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诉讼费11820元、还贷存折余额3147.39元以及王**转账给凌**的7万元。一、关于房屋交易税费44658.19元。原审认为,有关房屋产权过户的约定主要是在2011年9月26日协议中,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从约定内容来看,100000元并非单纯的房屋转让对价,不宜单纯依据房屋转让法律关系确定税费的承担。协议又约定,本房未支付的银行贷款由王**支付,王**在房产管理部门受理过户申请同时向凌**支付10万元,而通常情况下房产交易税费在房产管理部门受理之后才交纳,故可见10万元应为凌**签订协议的净得利益,该款不应再扣除房产交易税费;此外,房屋的原产权人虽为凌**,但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公司使用,并非由凌**个人使用,在双方未就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房产交易税费由凌**承担也不合理。因此,对于王**要求扣除房产交易税费44658.19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的诉讼费11820元。该诉讼费的承担已在101号案件中作出认定,且凌**也已交纳了相关的费用,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三、关于还贷存折余额3147.39元,凌**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因该款项系王**为还房贷而存入,故王**主张从其应付款中扣除该款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四、关于王**转账给凌**的7万元。因该款项并非由王**直接支付,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7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故对王**要求扣除该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应支付凌**的款项为133125元(10万元+36272.39元-314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凌**133125元;二、驳回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凌**负担32元,由王**负担1481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王**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国家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向王**征收税费16914.70元,向凌**征收税费44658.19元,这是国家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主体征收不同的税费,而原审将依法向凌**所征的税费判令由王**承担是错误的。2011年9月26日的协议,本质上是凌**应承担的公司部分亏损以涉案房屋折价,税费是不动产交易中产生的,和谁在使用没有关系。二、(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判决于2014年8月6日生效,而王*东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凌**7万元,两者在时间上有关联;付款人系王**之弟,两者在身份上有关联,王*东也证明此款是代王**支付,故该款应认定为王**所付。凌**称该款是王*东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应以付款人的表示作为款项的用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凌**答辩称:一、协议中的10万元是王**应支付给凌**的净利,税费应由王**承担,这也符合房产交易的惯例。二、王**与凌**是朋友关系,之前凌**曾借款给王**25万元,该7万元是还款。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对立**司、恒**司债权债务承担、公司房屋过户及凌天明放弃股东权益、王**支付款项10万元等作了明确约定;后经诉讼及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王**为此支付了相关税费,包括付款户名为凌天明的税费44658.19元,凌天明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王**之弟王**支付的款项7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该44658.19元税费是否应当由凌天明承担;二、该7万元付款是否系王**履行协议的款项。

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王**支付凌**10万元,但未提及其他费用的承担,且约定王**应在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同时支付该款,而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后即会产生税费,双方对此应当明知,故双方在约定该10万元付款时,已将房屋过户所需税费考虑在内,即该10万元理解为退出股权所获得的净利,更符合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凌**名下,但系公司财产,凌**退出股权时无条件过户给王**,凌**并未获得对价,也不再是公司股东,由其承担税费相对不合理。其三,王**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在涉及付款户名为凌**的税费承担时,既未征得凌**同意其代付,也未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自行缴纳了该税费,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税费以促成过户手续的完成,使房屋尽快过户到自己名下。

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该7万元付款的时间虽然与(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判决的生效时间相近,但付款主体和金额不符,不足以证明必定就是王**履行本案协议的款项,王**作为付款人及王**之弟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也缺乏证明力。凌天明称其与王**也是朋友关系,该7万元是归还借款,对此凌天明在本案中虽未提供证据,但由于付款主体并非王**,王**的举证程度尚不到位,故不发生举证义务的转移,王**仍应对该7万元系履行本案协议这一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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