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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与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与被告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绍兴**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的委托代理人雍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均系江苏**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26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江苏**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80万股权中的24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原告。上述股权转让已于2012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金额的事实;

2、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3、向淮安**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股权转让已于2012年12月5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的事实;

4、向淮安**管理局调取的公司情况一组,以证明江苏**限公司的设立和股东情况的事实;

本院查明

5、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在另案审理中确认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的事实。

被告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经庭后核对,该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该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证据5,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案外人刘**、赵**共同投资设立了江苏**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0年3月12日,江苏**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其内容为增加新股东穆**、楼**、宣兴茂,其中宣兴茂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2年11月26日,江苏**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宣兴茂将其持有的该公司80万元股权中的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同日,原告宣兴茂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江苏**限公司的80万元股权中的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2年11月26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出让方;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述股权转让于2012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然上述股权转让款被告刘**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宣兴茂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现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支付给原告宣兴茂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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