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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及吴**三方签订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史**在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6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支付100万元,余款60万元在变更登记完成后付清,被告应在收到100万元转让款后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4年4月19日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11月14日支付给被告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在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协议60%的股份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证据1,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案外人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

证据2,收据、借条、收费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相应款项,共计160万元,但被告没有在工商部门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3,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相关公司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签订《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史**将其持有的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何**,价款为160万元,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100万元后,应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包括董事等)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吴**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其拒不协助办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与被告史**、案外人吴**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协议》一份合法有效;

二、被告史**所持有的浙江光炎节能环保**限公司60%股权归原告何**所有,被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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