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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张**、何**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原审被告何**、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汪**,原审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张**系绍兴歌**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何**占公司90%的股权,被告张**占公司10%的股权。2013年5月6日,被告何**、张**作为甲方,原告金**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歌*公司的所有股权以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即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余款480万元及约定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三日内付清。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支付数额为乙方已付转让款的20%的违约金;被告何**自愿对协议中甲方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受让人栏加盖公章,被告何**、张**在转让人栏签名,被告何**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名。协议签订同日,原告通过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含2013年4月28日的50万元)。之后,原告又陆陆续续通过何**支付了412万元。2013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何**名下的90%股权变更至原告金**司名下,被告张**名下的10%股权未作变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立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被告何**、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2.4万元;3、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00万元后,被告何**、张**就应当及时按约将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但是仅被告何**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张**至今未予配合变更,属违约。被告何**抗辩认为,其虽然收到了612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其中112万元并未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按约及时支付,属原告违约。被告张**抗辩认为其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未委托何**收取任何款项,原告支付的612万元均是支付给被告何**的。这里主要涉及原告通过何**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系向甲方支付了转让款。从形式上来看,协议书一开始就明确了转让的双方,甲方为被告何**、张**,乙方为原告。协议书的内容中转让方均以甲方的形式出现,对于被告何**、张**的各自股份均是以括号内补充说明的形式出现。被告何**、张**应一并认定为股权转让的甲方。从协议书约定上来看,双方仅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金200万元,但是对具体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双方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为了有利于股权顺利转让,对价顺利支付,原告向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支付的612万元应当认定为系向甲方支付的,当然也属向被告张**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且,协议签订日原告支付了款项,后来又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期间,被告张**一直未对原告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主张,直至原告诉至法院才提出未收取股权转让款,于常理不合。被告张**还抗辩认为其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再继续转让股权,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等作为证明。但是,在被告张**未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原告自然不能撇开被告张**召开股东会决议或者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已经协商变更合同不再继续转让股权的事实,被告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

被告何**、张**作为甲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支付了612万元,按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22.4万元。该违约金约定较高,该院依法进行调整。双方对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但是在2013年8月5日,被告方办理了将歌*公司9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此时本应当将另外的10%股权亦变更至原告名下,而被告方至今未予办理该手续。故违约金以10%股权所对应的价款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被告何**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何**可以向被告何**、张**追偿。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歌*公司将尚在张**名下的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金**司名下。二、何**、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支付给金**司以6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何**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依法减半收取7908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何**、张**、何**共同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无效转让股权的协议认定为有效。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将全部股权转让,视作将公司资产和股权一起转让,公司资产转让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因此,该协议违反《公司法》第24条和《土地法》有关规定,是无效的。二、一审认定张**违约错误。1、任何一方不配合、不同意、不盖章或不签字就没有8月5日的合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如期办理了变更登记,已经达到了被上诉人的目的。2、保留上诉人的股份是在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的。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受让何**90%的股份,上诉人张**10%的股份继续持有,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由被上诉人按90%的股份受让额缴纳了税款。于2013年8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按股东会决议重新制订了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张**持有10%股份,并经被上诉人盖章、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呈报工商变更登记审批核准。从办理个人股东变动纳税申报等相关手续至最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和重新制订公司章程,均表明对上诉人张**继续持有10%股份,被上诉人持有90%股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未认定张**未收到任何款项错误。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表述,转让方为何**、张**两个股东,各自股份份额不同,括号内甲方是转让方一方的简称,并不是二个股东合并的简称,所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必须要各个股东分别签名确认同意。2、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认可了何**的授权委托书,即何**代表的是何**本人,而不是何**、张**两个人,被上诉人接受的也只是何**的股份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诉人继续持有10%的股份,故上诉人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提付款异议和主张股权转让款。4、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天内应付清680万元,本案于2013年8月5日核准工商变更登记,至8月7日止仅支付何**500万元,连何**90%的股权转让款也违约延期至9月30日前才支付112万元,如果没有双方协商对协议的变更同意张**10%股份保留持有,为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应于8月8日付清68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甲方,如果甲方不接受则完全可以通过公证提存,也可以汇给担保人何**。而且,金**司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定金50万元,2013年5月6日支付股权转让金15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在被上诉人金**司没有履行债务之前,定金不能抵作价款,这是被上诉人违约。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合同不再继续转让股权错误。1、上诉人、被上诉人任何一方不同意、不配合,根据相关法律是不可能进行2013年8月5日歌**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这是企业工商登记最基本的常识。2、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召开股东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根本性区别,召开股东会自然不能撇开张**,但在股东会议上,如果不是双方自愿同意,不可能作出公司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并重新制订公司章程的决议,并按股东会决议重新制订歌**司章程进一步明确张**是持有10%股份的股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持有10%股份、被上诉人持有90%股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被上诉人向何**支付90%股权转让款612万元,不向上诉人支付10%股权转让款68万元,才符合事实和常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张**不转让股份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这显然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的目的就是完全控股,怎么可能提出要保留张**的股份,这显然达不到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在第一次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双方是按照转让100%股权的模式操作的,但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被登记机关以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为由,告知不得一次性转让100%的股权,要求分两次办理。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第一次转让90%股权的情况。此后,张**便不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剩余股权的转让,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厂房建设交由上诉人施工为要挟,不给他建设就不转让,使该纠纷一直拖延至今,明显系上诉人违约。二、上诉人无理曲解合同本意,以达到其混淆视听的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股份转让之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合同本意明显是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后,何**、张**立即转让全部股份,转让全部股份后,被上诉人再支付剩余款项,而不可能是上诉人曲解的转让90%即要被上诉人支付全额股份转让款,这显然是有失公平且不符合合同本意及日常生活经验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是代表转让一方,并非两个股东或多个股东合并的简称,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各有不同,所以何**收取股份款,只能是何**应收的股份款。上诉人于5月6日协议签订日实际支付150万元转让款,另50万元是4月28日支付给何**的定金。按协议约定8月5日股权变更登记日后三天内即8月7日应付清何**90%股份款共612万元,但上诉人至8月7日仅支付500万元,还包含了定金50万元,少付何**股份款11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50万元定金不得返还,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上诉人应该支付何**违约金100万元。二、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获税务机关批准,缴纳转让何**90%股份额税款后,于8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新章程,由本案四方当事人共同在场,并经工商机关工作人员核实各自身份后当场签章,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意上诉人张**保留10%的股份,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对原协议的变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何**的答辩意见与何**的基本相同。

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照原件交接单,证明金**司6月13日收到了歌**司的公章;证据2、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证明保留了上诉人10%的股权并且向税务机关缴纳了90%的税金,双方协商终止了受让上诉人10%的股权。被上诉人金**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只能证明金**司受让了90%的股权,不能说明双方协商同意保留了上诉人10%的股权。原审被告何*波方、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分歧,本院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被上诉人金**司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即金**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双方协商变更或者部分解除,即上诉人张力永对应10%的股权是否不再转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一次性转让公司100%的股权应当如何征税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关于张**是否收到过款项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上看,何**、张**为转让方甲方,金**司为受让方乙方。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约定转让标的为歌**司的所有股权,除了在括号中注明何**占有90%的股权,张**占有10%的股权外,无论是转让总价680万元,还是第一期应支付的200万元,第二期应支付的480万元,均未约定应分别向何**、张**支付以及应分别支付的比例或金额。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看,虽然何**仅有何**的书面授权,却没有张**的明确授权,但何**与何**、张**均存在亲属关系,何**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张**从未提出异议,特别是第一期转让款是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的,此时尚不存在张**10%的股权是否保留的问题,张**也未对付款方式提出异议。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内容和履行情况都说明张**、何**系作为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金**司向经何**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支付转让款,效力及于上诉人张**,上诉人关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第一期200万元款项的支付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2013年4月28日金**司向何**支付定金50万元,上诉人认为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前,定金不能抵作价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定金,且在协议签订当日金**司支付150万元,何**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收到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特别注明含2013年4月28日收50万元,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后三日内付款48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13年8月5日核准工商变更登记,金**司应于8月8日付清68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应付200万元,剩余480万元应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后三日付清,由于2013年8月5日仅办理了何**名下90%的股权的变更登记,故金**司未全额支付剩余4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歌*公司100%的股权,包括何**所有90%的股权和张**所有10%的股权,履行过程中仅办理了何**所有90%的股权的变更登记,上诉人张**认为经双方协商张**所有10%的股权不再转让,被上诉人金**司则认为只是因为税收问题而需要分次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因申报纳税填写的个人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等证据中,均没有双方明确表示张**所有10%的股权不再转让的内容,因此,双方办理何**所有的90%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对履行方式的重新约定,而不能证明双方对转让标的的变更,上诉人仍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剩余股权的变更登记义务。但是,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被上诉人金**司也陈述到因税收问题同意张**所有10%的股权暂不作变更登记,但并未约定该部分股权变更的期限,也未提供之后曾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据。因此,原判以10%的股权所对应的价款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有所不当,本院调整为从金**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何**、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有限公司支付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张**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何**对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由何浙波、张**、何**共同负担908元,绍兴**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张**负担946元,绍兴**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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