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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浙江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浙江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哈尔**有限公司10.86%的股权按120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合同生效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被告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定金。现被告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上虞市**有限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在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定金理应不予返还。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协议约定后,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定金50万元,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由乙方支付50%转让价款(550万元),并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期确定为2012年6月30日前。协议订立后,原告未依约汇付550万元转让款。虽经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返还原告定金,于法有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2012年6月25日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合同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证据2、中**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汇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一系列审批手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能如约履行,经双方协商,2013年7月18日,由原、被告及其他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权由上虞市**有限公司受让,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也提交了该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15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汇付定金50万元;原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汇付股权出让款的50%即55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相当明确,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原告向被告支付50%的转让款,是原告自己违反了支付50%转让款的条件。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书对先付50%股权转让款再办理工商登记是没有变更的,只是变更了时间是延期到7月10日,如果发生费用是各50%承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要到税务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关决议,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有空白的委托书及股东决议书交给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支付定金5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个股权是过了两年后转让给上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证据4、2012年8月30日泰林投资公司拆分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2年6月至8月之间,公司系由五方股东组成,原告持有36.83%的股份,并不是实际控制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待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后再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加盖了哈尔**道理分局印章),拟证明2012年11月7日之前原告持有哈尔**有限公司的69.48%的股权,系公司控股股东,需要股权变更的一系列手续原告均可以从公司获取。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如果证据系真实的话,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2年11月7日原告持有69.48%的股权,但在2012年8月份之前,包括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仅持有公司36.83%股份,其余股份均由案外人及被告持有,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是公司实际控股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加盖了哈尔**道理分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中原告为受让方(乙方)、被告为出让方(甲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哈尔**有限公司10.86%的股权按120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转让价款(含50万元定金),到工商局办理完毕转让手续之后,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本合同生效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甲方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第一次支付600万元人民币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甲方授权乙方享有甲方在泰**司的一切股东权利和利益(附授权委托书);考虑到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之前,必须先到税务局办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等一系列行政审批手续,同时还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他股东签字文件。为此,原合同第四条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调整为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6月26日原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等六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泰**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虞市**有限公司。现被告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上虞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告缴纳的定金应否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定金,理由是“被告没有去办行政审批手续,公司、股东的完税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其他股东签字的凭证都没有,无法去办理手续,后来7月18日六方又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替代该股权转让合同,后面的股权转让没有包括前面的50万元”,被告认为不需返还定金,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即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即没有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向被告支付50%转让价款。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替代了2012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6月15日转让合同自然终止,且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据此,在法律层面6月15日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被替代已经终止履行。因原告也在六方协议上签名,故本案属于经协商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然终止时及其之后,双方没有就定金如何处理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第二、“本合同生效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变更为“考虑到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之前,必须先到税务局办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等一系列行政审批手续,同时还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他股东签字文件。为此,原合同第四条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调整为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即无证据证明6月15日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7月18日被替代前已经符合“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条件,亦即“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向被告支付50%转让价款”之条件在7月18日也没具备。第三、双方明确约定“如果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甲方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现本案符合该约定,故被告应当将定金予以返还。第四、2013年7月18日六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甲方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之约定返还定金,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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