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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唐**告知原告范**欲将自己名下的漓渚镇联办幼儿园的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称此事已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该股东会批准。因此,原告同意接收被告名下的漓渚镇联办幼儿园25%股份。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漓渚镇联办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所持25%股份以9.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让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2015年3月份所应得的分红1.3万元,原告暂以欠条的形式预先支付给被告,分红发放后由原告代收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再将欠条返还给原告。2015年4月1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原告老公包其洪的瑞**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将9.5万元打至被告老公张建刚的银行账户内,并写下分红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持《漓渚镇联办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至幼儿园告知其他股东原被告之间关于漓渚镇联办幼儿园股权转让变更事宜,股东答复原告未接到过任何通知,此事完全属于原被告之间私自转让,故对原告股东身份不予认可。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之后,亦迟迟未肯将此事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做后续移交变更手续,导致原告股东身份不能成立,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漓渚镇联办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9.5万元股份转让款;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一张;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款项交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因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返还9.5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三、欠条从性质上讲为股份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四、从程序上讲,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三个股东的反对,而不是本案被告唐**;五、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三个股东仅仅对转让进行反对,认为没有保障其优先购买权。被告认为优先购买权并非反对就可以成立,还应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购买,并且已经履行了出资行为。如果被告的权益仅仅因为三个股东的反对就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三个股东表示反对,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成立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漓渚镇联办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法人),2014年8月1日,出资人金*、郭**、何**和唐**签订《绍兴市柯桥区漓渚联办幼儿园联营协议》,确定幼儿园的性质为股份制,各方股份比例为25%。各方于2014年8月1日起共同出资购买本幼儿园,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6万元,各方出资金额为9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各方应遵守有利同享,有责共负,有事共同协商的原则。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15年4月1日,甲方(唐根娟)与乙方(范立琴)签订《漓渚镇联办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漓渚镇联办幼儿园的股东,出资额为9.5万元,占漓渚镇幼儿园总股本的25%。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自己在漓渚镇联办幼儿园的全部股份,乙方愿意受让上述股份。双方约定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5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股份转让后,乙方按期在幼儿园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甲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和义务丧失。

2015年4月11日,原告分两次汇付给被告5000元和9万元,合计95000元。被告承认收到95000元款项。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13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明确该13000元为其在漓渚镇联办幼儿园应当分红而未领取的分红款。因原告要求以出资人身份参与漓渚镇联办幼儿园经营时遭到其他幼儿园出资人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漓渚镇联办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明细对账单、支付宝支付凭证、个人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联营协议、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证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和幼儿园登记信息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被告将其享有的漓渚镇幼儿园的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系征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漓渚镇幼儿园其他三位股东的书面证明结合本院的庭后核实可以认定漓渚镇幼儿园的其他三位股东对被告转让股权一事并不同意。因原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欲成为漓渚镇幼儿园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95000元股权转让款和所写的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漓渚镇联办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范**股权转让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至款项付清支付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范**13000元的欠条一张;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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