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与浙江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国祥与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每股1.5元的价格认购被告30万股股份,认股款45万元于当日支付。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认股款的30%作为年度股息分红,本年分红一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0日支付半年的分红,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完全失去原告的信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协议,归还原告认股款45万元;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分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半年分红即认股款的15%(6.75万元),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分红,分月支付认股款的2.5%即1.1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原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内部员工转让原始股份,原告认购被告转荣的股份30万股,双方同意内部转让股份的价格是1.5元/股,认股款总金额为45万元。乙方自愿做出关于股份锁定贰年的承诺。股东间转让不受锁定期约定,锁定期满如甲方未能完成上市,乙方可选择继续持有或行使甲方回购权,甲方根据乙方认购金额及对应余额股息分红,兑付本息进行回购。甲方自愿承诺,自收到认股款二十四个月内,按照认股人认股款金额的30%作为年度股息分红,甲方依照本企业行业特性,约定半年(六个月)分红一次,分红方式如公司未能按期分红,将有甲方以自有资金向乙方支付分红款。甲乙双方自愿作出关于股份退出机制的承诺,乙方在股份锁定期结束后,可通过转让/股权托管/上市交易实现退出。同日,原告将认股款45万元通过中**银行电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的账户,并由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及股权证书。后双方约定的分红期满,被告未向原告分红,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始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股权证明书1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1份,收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持有被告30万股内部员工股份的事实,根据双方原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分红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分红,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实现分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协议约定半年(六个月)分红一次,现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半年分红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后每月按认股款的2.5%支付分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份锁定期,双方自愿接受关于股份退出机制的承诺,现并未届二年的股份锁定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退出股份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来国祥股权分红款6.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来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3018元,由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