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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倪*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王**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原审被告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司、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孟**,被上诉人艺**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艺**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隆**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有的海**司100%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多份协议,现为便于合同履行,双方经协商特订立以下条款,以便双方遵守执行。一、转让价格:甲方所有海**司100%股权,经双方自此协商确认转让价格为5050万元。二、在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已支付甲方转让款900万元。双方确定已支付款项中500万元为合同履行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乙方或乙方指定企业融资,需要海**司提供担保的,乙方通知甲方后三天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担保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与甲方股权转让关系,并收取违约金500万元。乙方承诺在甲方担保之贷款到位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300万元,乙方承诺该款项不迟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逾期未付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股权转让关系,并没收定金。三、乙方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后,甲方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将股权变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50万元,逾期未付的,视为乙方违约。四、甲方承诺,股权变更登记日前,海**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享受及承担,概与乙方无关。五、在乙方履行上述义务后,甲方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腾出海**司所有房产,交付乙方,逾期未能移交的,视为甲方违约。六、剩余转让款300万元,在海**司股权转让后第一年度汇算清缴后,海**司未有债务需承担责任的,或者海**司虽有帐外债务乙方已从剩余转让款中抵扣的,或者海**司虽有帐外债务(总额不高于人民币10万元),经追讨甲方已承担责任,凭甲方及房宏伟夫妇出具海**司没有债务的保证书,乙方应于2012年6月31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日期存在笔误)前将余款300万元支付甲方。王国标夫妇出具保证书,对乙方上述300万元转让款的履行承担还款责任。七、海**司在交**行的3300万元贷款,在股权变更完成前,该贷款之本金及利息由甲方负责;变更后,该贷款相应款项作为转让款的一部分,本金及利息由乙方负责。八、乙方及相关人员替海**司所付交**行利息及相关款项扣除乙方向海**司所租办公场所租金(双方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差额计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之款项一并支付。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此前签署的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若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海**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隆**司、王**、倪*向艺**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倪*承诺,依据艺**司与隆**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海**司股权转让协议,在2013年度海**司汇算清缴后,扣除按照该协议约定由艺**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转让款,否则由隆**司和王**、倪*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3月15日,隆**司出具《指定书》一份,指定将海**司100%股份转让至案外人徐*、张**二人名下。2013年3月21日,艺**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案外人徐*、张**分别持有海**司30%、70%的股权。然协议签订后,隆**司未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王**、倪*亦未承担相应责任,遂成讼。艺**司起诉要求隆**司和王**、倪*立即向艺**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0万元,并承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5,000元,此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隆**司和王**、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定隆**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以下事实及支付金额陈述一致,可予确认: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隆**司已支付转让款900万元;2、艺**司于2012年12月以海**司名义向绍兴县**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应计入隆**司的股权转让款数额;3、海**司在交**行的3300万元贷款本金在股权转让后亦作为转让款的一部分并从转让款总额中扣除;上述合计已付金额为4400万元。其次,艺**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隆**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以及海**司2012年度在地税部门的税款545,694.07元可予抵充本案股权转让款。最后,依据隆**司提供的海**司及其员工王**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5月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07460元、3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结合艺**司庭审中确认的隆**司所需支付租金已结清的事实,上述隆**司及其相关人员为海**司所支付的3,300万元交**行贷款利息应从股权转让款金额中扣除。艺**司关于上述两份收条项下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互相矛盾,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上述支付情况,可以认定隆**司尚欠艺**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4446845.93元。

二、最后一期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公司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即“股权转让后第一年度汇算清缴后”系指应于2013年5月底结清的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隆**司则抗辩称《承诺书》载明付款条件为“2013年度海**司汇算清缴后”,而2013年度的汇算清缴应于2014年5月底前进行,现艺**司未能向隆**司移交相应财务账册导致2013年度汇款清缴至今未能完成,且艺**司及房**夫妇未按约向隆**司出具保证书,故3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该院认为,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次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所得税数额,确认该年度应补或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依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首先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汇算清缴的纳税年度。依照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隆**司应在年度汇款清缴后,2013年6月底前(转让协议因笔误记载为“2012年6月31日”,承诺书明确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余款,据此,结合“汇算清缴”术语之内涵,《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后第一年度汇款清缴”以及《承诺书》中的“在2013年度海**司汇算清缴后”应指2013年5月底前进行的2012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其次,艺**司与隆**司的转让标的系目标公司海**司的100%股权,账册的移交并不属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之应有义务,双方在转让协议中亦未进行相应的约定。再次,所谓汇算清缴的义务人应系海**司而并非本案艺**司,艺**司现已于2013年3月21日将100%股权转让至隆**司指定人员名下,故隆**司对于海**司的汇款清缴行为应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即使海**司2012纳税年度的汇款清缴没有完成,也不能归责于艺**司。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最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艺**司及相关人员出具保证书也并非付款之必要条件。综上,对于隆**司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三、如何认定王**、倪*所需承担的责任性质和范围。隆**司、王**、倪*在承诺书中承诺就讼争转让款的支付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还包括继续履行,且《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也已明确“王**夫妇出具保证书对乙方上述300万元转让款的履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艺**司主张王**、倪*承担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但王**、倪*承担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以300万元为限。王**辩称其仅就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艺**司与隆**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隆**司、王**、倪*向艺**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艺**司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隆**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款之支付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据此,艺**司要求隆**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股权转让款数额应以该院认定的为准。王**、倪*出具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艺**司要求王**、倪*一并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倪*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艺**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司应支付给艺**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446845.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倪*对隆**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25元,由艺**司负担10958元,隆**司、王**、倪*负担462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司、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隆**司在一审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七份、收条四份,证明已经代海**司支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700976.66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该款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一审仅认定2012年3月26日及5月2日的两份收条,其他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且艺**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并认可汇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可作为股权转让款。二、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具备支付条件。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剩余转让款300万元应在海**司股权转让后第一年度汇算清缴后,扣除账外债务等后支付,而股权转让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股权转让后第一年度汇算清缴指的是2013年度的汇算清缴,一审将其认定为2012年度汇算清缴与事实不符。2、股权转让后,艺**司应退出海**司经营,公司账册等系公司持续经营的必备条件,公司账册的移交等理应系艺**司应有的附随义务。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9、10、11证明因艺**司欠税、未移交财务账册等原因导致隆**司无法进行海**司2013年度汇算清缴,隆**司已多次发函给艺**司,但艺**司均未予理睬。因艺**司存在过错,故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4、承诺书明确王**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因此即使隆**司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王**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而非一审判决的共同付款责任。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艺**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向海**司的汇款即为股权转让款,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2011年6月28日,双方已签订厂房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已将厂房交付给上诉人,汇款中部分款项就是厂房的租金,而并非股权转让款。本案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王**和倪*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厂房转让的交易主体系海**司,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后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系厂房转让的事实;2、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交易主体是海**司,委托付款函的指定人也是海**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厂房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存在以海**司作为主体把厂房卖给隆**司,但厂房转让已经是过去时了,既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应该按照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履行。双方后面有股权转让确认书,已经完全按照股权转让来履行了。厂房转让协议中也明确存在厂房使用费的事实。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权转让协议在后,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各方主体。原审被告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艺**司和原审被告倪*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需要结算33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隆**司向海**司所租办公场所的租金,原审在计算隆**司尚欠股权转让款时,未审查该两部分款项的具体金额。此外,在双方仅存在股权转让交易往来的前提下,隆**司或王**汇付给海**司的款项性质应作具体审查,不能简单以海**司非股权转让方作为判断款项性质和用途的唯一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7元,退还上诉人绍兴**限公司、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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