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来炳福等与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来炳福、来**与被告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和杜**、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始至本案裁判之日止(即2015年7月30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来炳福、来**共同诉称,2014年7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邵**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签订了《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约定:甲方即被告邵**以案外人王**名义对德清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拥有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即本案三原告,股权转让款为64万元。2014年7月,三原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三原告后来发现被告邵**以王**名义对天**公司拥有的股权仅为20%,而非30%。被告邵**早在2014年5月20日就向德**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天**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该案的案号为(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被告邵**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就明确提出,其在天**公司持有的以王**名义登记的股权为20%,而非30%。2014年8月8日,德**民法院作出(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持有的天**公司股权中的20%股权为本案被告邵**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邵**始终主张其在天**公司持有的以王**名义登记的股权为20%,而非30%。三原告以为被告邵**在天**公司持有30%股权才愿意受让。被告邵**故意告知三原告虚假情况,诱使三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在被告邵**的欺诈下,三原告对被告邵**在天**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遭受了较大损失,显属重大误解。为此,请求判令:一、撤销三原告与被告邵**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邵**退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64万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与德清**限公司、被告邵**等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来炳*与被告邵**于2014年7月14日共同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款证明(代收据)》原件各一份;2、关于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德清县**有限公司章程》原件各一份;3、被告邵**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德**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4、黄雪女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来炳木归还黄雪女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5、天**公司证件档案资料移交单复印件一份、天**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移交清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邵*迅辩称,第一,《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天**公司委托律师起草,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三原告所称的“欺诈”情形,且三原告已依据该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不应予以撤销。第二,三原告申请撤销《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是被告邵*迅在天**公司不持有30%股权,这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30日作出的《德清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2、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资金结付的保证担保函》原件两份;3、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债务承还及股权受让支付违约的补充承诺》原件一份;4、被告邵**与案外人王**等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黄雪女与王**等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原件一份;5、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德清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两份、姚**与来炳木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姚**与王**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黄雪女与王**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德清县**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6、被告邵**与黄雪女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王**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确认函》原件一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交由对方质证,现根据庭审情况,认证如下:

一、三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拟证明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条款约定,被告邵**以王**名义对天**公司拥有的30%股权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64万元的事实。被告邵**质证认为,《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的含义是,被告邵**向三原告转让30%股权的总价款为90万元,被告邵**已经自来炳木处收到10%的股权转让款,剩余64万元由三原告支付。王**名下代持的30%股权中,被告邵**占20%,黄**占10%,均有代持股协议。2013年8月1日,黄**将其委托王**代持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邵**,但股权转让款系来炳木向黄**支付的。姚**原来在天**公司持有50%股权(均系被告邵**实际出资),后其将30%股权转让给来炳木,因被告邵**系该3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故来炳木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邵**,来炳木已向被告邵**支付了该股权转让款(其中扣除来炳木代被告邵**向黄**支付的32万余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当时,天**公司的股东均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王**也认可黄**转让给被告邵**股权的款项由来炳木支付。在签订《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被告邵**尚余64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收到。本院经审查,证据1中的《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能证明本案被告邵**、德清**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将有关债权及股权转让给本案三原告,并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股权转让款收款证明(代收据)》能证明本案原告来炳荣作为股权受让人之一,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邵**支付股权转让款64万元,被告邵**确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

证据2拟证明天**公司的基本情况,王**系工商登记股东之一,其在该公司持有30%股权的事实。被告邵*迅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登记于王**名下的30%股权系其受他人委托代持,王**系天**公司的名义股东,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证据3拟证明被告邵**以王**名义对天**公司持有的股权仅为20%,而非30%,被告邵**与三原告签订的《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却约定被告邵**转让30%股权,被告邵**的行为构成欺诈,使三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的事实。被告邵**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三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被告邵**当时起诉天**公司及王**,请求确认其在天**公司持有20%股权(系登记于王**名下),而王**名下的另外10%股权系黄**实际出资,2013年8月1日,黄**将由王**代持的该10%股权转让给被告邵**,如果黄**不起诉,被告邵**是不能起诉的。判决书第7页也认定,黄**委托王**代持10%股权,但王**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虽被告邵**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天**公司持有20%股权,但这并不代表其在该公司仅持有20%股权。本院经审查,证据3与存档于(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案卷的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下列事实:1、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2012年12月,因增资扩股需要,天**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姚**、来炳木、陈**、黄**,分别持股50%、30%、10%、10%。其中,登记于姚**名下的50%股权(出资额150万元)系本案被告邵**实际出资。2012年12月至今,被告邵**参与天**公司的日常管理;2、2013年5月28日,姚**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其中20%股权(系本案被告邵**实际出资)作价60万元转让给王**,黄**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但王**未实际支付有关股权转让款。姚**在天**公司持有的另外30%股权(亦系本案被告邵**实际出资),由姚**转让给来炳木。同日,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以被告邵**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上述20%股权由王**代持;3、经法院裁判,登记于王**名下的上述20%股权归本案被告邵**所有。

证据4拟证明案外人黄雪女自来炳木处取得其转让给王**的10%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邵*迅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来炳木向天**公司借款较多,此款系来炳木向天**公司借款后,让黄雪女先行提取来炳木本应支付给被告邵*迅的股权转让款,并非由黄雪女自行划款的。划款是经过被告邵*迅同意的,也通知了来炳木,来炳木并未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来炳木归还黄雪女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清单》与存档于(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案卷的原件核对无异,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4能证明黄雪女收到来炳木代被告邵*迅支付的10%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合计32万余元的事实,故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5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前,天**公司的相关档案材料及合同均由黄**负责保管的事实。被告邵*迅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5涉及天**公司内部相关证件及档案资料的移交问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股权转让事宜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二、被告邵**提交的证据

证据1拟证明姚**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50%股权分别转让给来炳木、王**,其中转让给来炳木30%,转让价为90万元;转让给王**20%,转让价为60万元;黄雪女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转让价为30万元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雪女与王**实际就该10%股权达成的是代持股合意。

证据2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为担保来炳木支付其自姚吾祥处受让的30%股权转让款(该股权系被告邵**实际出资),俞**、沈**、来**、德清**公司出具了《关于股权转让资金结付的保证担保函》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真实,来炳木和黄**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因而也不涉及来炳木向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其涉及案外人的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证据3拟证明有关当事人对受让股权款的支付时间、利息计算等作出约定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证据4拟证明被告邵**将其原委托姚**在天**公司代持的50%股权中的20%委托王**代持,黄**将其在天**公司的10%股权委托王**代持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来炳木的签名有异议,黄**已将10%股权转让给王**,再让王**代持该股权是矛盾的,(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股权转让事实的客观存在,但不存在代持事实,2013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通过了黄**将10%股权转让给王**的事项,之前黄**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既然黄**已将股权转让给王**,就无必要委托王**代持。本院经审查,被告邵**与案外人王**等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与存档于(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案卷的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能证明被告邵**在天**公司实际出资的其中20%股权由王**代持,黄**在天**公司实际出资的10%股权由王**代持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5拟证明姚**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30%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来炳木,将20%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王**,黄**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王**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邵**举证主张的事实,黄**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王**是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王**代黄**持有该10%股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其能证明2013年5月28日,经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姚**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30%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来炳木,将20%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王**,黄**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王**(结合上文所述,实应为代持),有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来炳木(持股60%)、王**(持股30%)、陈**(持股10%)的事实。

证据6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邵**与黄雪女签订协议,约定黄雪女将其委托王**在天**公司代持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邵**,王**代被告邵**在天**公司共持有30%股权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不真实,其成立的前提是黄雪女委托王**代持股权,但事实并非如此,该《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和天**公司确认,转让方、受让方均非真实股东,以王**的文化水平,不可能出具该《确认函》。本院经审查,其能证明被告邵**举证主张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自(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案卷中调取下列证据:1、被告邵**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原件;2、德**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3、黄雪女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来炳木归还黄雪女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天**公司证件档案资料移交单、天**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移交清单原件。本院经审查,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来炳木归还黄雪女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清单》原件均存档于(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案卷,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据4不属于有关当事人在(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范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6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82万元,在德清**管理局(现更名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登记的股东为来**(持股90%)、陈**(持股10%)。2012年12月,因增资扩股需要,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姚**(持股50%)、来**(持股30%)、陈**(持股10%)、黄**(持股10%)。其中登记于姚**名下的50%股权(出资额150万元)系被告邵**实际出资,且被告邵**参与天**公司的日常管理。

2013年5月28日,姚**、黄**分别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姚**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20%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王**,黄**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但王**未实际支付有关股权转让款。同日,姚**与来炳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姚**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另外30%股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来炳木。因该30%股权系被告邵**实际出资,故股权转让款由来炳木向被告邵**支付,来炳木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邵**履行了付款义务(股权转让款共90万元,扣除下文所述由来炳木代被告邵**向黄**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32万余元,来炳木直接向被告邵**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当日,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将股东记载为来炳木(持股60%)、陈**(持股10%)、王**(持股30%)。经天**公司申请,德清**管理局将登记股东变更为来炳木、陈**、王**。有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均在德清**管理局备案。

2013年5月28日,本案被告邵**、天**公司与来炳木、陈**及王**签订《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甲方(本案被告邵**)授权委托以乙方(王**)冠名参股德清县**有限公司为执行监事。以乙方冠名参股德清县**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额由甲方承担,甲方邵**(目前由姚**代为持有,总占公司股份50%)其中的20%股份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以实际参股份额或实际投资资金(即以乙方冠名参股和投资的资金)按《公司法》公司章程按股东执行监事,履行职责,承担义务。乙方受托冠名参股德清县**有限公司仅指名义,按委托人意愿履行形式(实应为“行使”),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干涉甲方在参股公司的职责履行。授权委托冠名期限暂定一年,到期后续授权或股权变更,乙方应予以配合。”

2013年5月28日,黄**、天**公司与来炳木、陈**及王**签订《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甲方(黄**)授权委托以乙方(王**)冠名参股德清县**有限公司为执行监事。以乙方冠名参股德清县**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额由甲方承担,甲方黄**名下的10%股份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以实际参股份额或实际投资资金(即以乙方冠名参股和投资的资金)按《公司法》公司章程按股东执行监事,履行职责,承担义务。乙方受托冠名参股德清县**有限公司仅指名义,按委托人意愿履行形式(实应为“行使”),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干涉甲方在参股公司的职责履行。授权委托冠名期限暂定一年,到期后续授权或股权变更,乙方应予以配合。”

2013年8月1日,本案被告邵**与黄**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3年5月28日,甲方(本案被告邵**)与乙方(黄**)分别与王**(身份证号:)签订《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约定将自身持有的德清县**有限公司20%及10%股份分别委托王**代为持有,为方便处理股金后续处理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委托王**代为持有的10%德清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甲方;二、甲方原由姚**出面的30%股份转让(股转债)所产生对来炳木90万元债权的其中30%债权转由乙方行使……”。2014年6月30日,王**出具《确认函》一份,对该《协议》第一项中的股权转让事实予以书面认可。

裁判结果

2013年9月10日,来炳木代被告邵**向黄**支付股权转让款204700元。2013年9月19日,来炳木代被告邵**向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120559.82元,上述两项合计325259.82元。

2014年5月30日,本案被告邵**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邵**系天**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持有20%股权(计60万元);二、天**公司和王**协助邵**办理股东变更,将邵**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持有的天**公司20%股权为邵**所有;二、天**公司、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德清**管理局协助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邵**名下,并将邵**记载于公司章程。判决作出后,有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4日,三原告(受让方)与被告邵**、案外人德*缘明担保有限公司(均为转让方)、天**公司(关联方)签订《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邵**以王**的名义对丙**公司拥有3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万元(其中甲方邵**已经向天**司来炳木收回部分转让款,剩余64万元股金)。”2014年7月14日,被告邵**签字确认收到三原告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4万元。现三原告以被告邵**在天**公司仅持股20%(登记于王**名下),但未告知其真实情况,被告邵**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导致三原告重大误解为由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邵**向本院书面陈述,其曾与来炳木协商将王**名下的30%股权转让给来炳木,来炳木向其支付了10%股权转让款,余款(即《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涉及的“剩余64万元股金”)未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在天**公司持有的30%股权是否系被告邵**实际所有。鉴于本院作出的(2014)湖德商初字第3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持有的天**公司20%股权为本案被告邵**所有,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王**在天**公司持有的剩余10%股权是否系被告邵**实际所有。关于该10%股权,现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黄**、王**与该10%股权的法律关系问题。2013年5月28日,经天**公司股东会决议,黄**将其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有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王**并未向黄**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同日,黄**与王**又签订《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约定黄**在天**公司持有的10%股权由王**代持,并经其他股东签字确认。虽黄**与王**在同一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但从王**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工商登记股东却变更为王**,以及《授权委托冠名协议确认书》的实质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为黄**与王**之间达成隐名出资或代持股的合意,而非股权转让的合意。当时,黄**仍系该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第二,关于被告邵**与该10%股权的法律关系问题。2013年8月1日,黄雪女与被告邵**签订的《协议》约定,黄雪女委托王**在天**公司代为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邵**。2014年6月30日,王**出具《确认函》一份,对该事实予以事后追认。该股权转让款系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炳木于2013年9月代被告邵**直接向黄雪女支付,共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32万余元。因此,2013年8月1日后,该10%股权由被告邵**实际所有。

第三,关于《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的内容。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王**持有的天**公司20%股权为本案被告邵**所有,但并不等同于被告邵**以王**名义对天**公司仅拥有20%股权。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在天**公司持有的股权为30%,结合上述第一、二项分析,黄雪女将原由王**代持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邵**,并收到由来炳木代被告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王**名下剩余10%股权由被告邵**实际所有,故被告邵**以王**名义在天**公司实际拥有30%股权,此与《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中“甲方邵**以王**的名义对丙**公司拥有30%的股权”的表述相一致。另,根据被告邵**的陈述,其曾与来炳木协商将王**名下的30%股权转让给来炳木,来炳木向被告邵**支付了其中10%的股权转让款,余款来炳木未向被告邵**支付,此与《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中“对应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万元(其中甲方邵**已经向天**司来炳木收回部分转让款,剩余64万元股金)”的表述相一致,且来炳木作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对有关内容签字确认,应认定其知晓王**名下的30%股权转让情况。

综上所述,《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的内容与事实相一致,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对行为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也不存在引起三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形。三原告要求撤销该《债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请求被告邵**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来炳福、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100元,由原告来**、来炳福、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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