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60%股权作价10300000元转让给被告。2、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并代为偿还彩虹公司贷款中应由原告承担的4500000元及利息,余款在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十日内付款4000000元,办理全部手续和公司财务交接后十日内付清800000元。3、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每天按迟延履行部分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则按定金双倍赔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23日暂计1656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称: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未依约腾空厂房,系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000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基础。2、被告代为偿还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彩**司银行贷款及利息和补缴的税务费用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彩虹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约配合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4、2015年1月12日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4月起便租赁涉案公司二层厂房的事实。

被告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彩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承诺公司所拥有的厂房不存在对外租赁和股权转让后一个星期内腾空,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等事实;

2、租赁合同、报账信息,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租赁及第三者权益、主张等事实;

3、2014年11月11日黄庆利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收款收据、照片,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后还擅自对外进行租赁、收取租金等事实;

4、同城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代为支付彩虹公司(2014年2月18日到期)中**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005500元的事实;

5、贷款归还本息凭证,证明被告代为支付彩虹公司(2014年3月10日到期)温州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105016元的事实;

6、网银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毛**(原告妻子)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的事实;

7、同城转账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及程**代为支付彩虹公司(2014年6月18日到期)中**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056000元的事实;

8、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所有的温州欧**限公司代为支付彩虹公司(2014年9月17日到期)中**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035000元的事实;

9、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将其涉案公司40%股份转让给方*,对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结合本案的股权转让,温州**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总价应为10980000元的事实;

10、平阳**快修厂证明、收据等,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租金160000元及押金30000元的事实;

11、温州**限公司平阳万全分公司付款信息,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116783元的事实;

12、转账凭证、往来历史户明细清单,证明支付彩虹印业公司向中**银行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388245元的事实;

13、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股权转让前彩虹公司厂房存在欠缴税费及补开发票等相关费用787682元的事实;

14、停水通知单及职工工资,证明股权转让前欠水费、滞纳金68812元及公司财务人员工资22000元,合计88812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3存有出入,应以其提供的后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厂房已于2010年出租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周**个人对外承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属于无效承诺。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受让股权前已知晓厂房对外租赁的事实,且黄**与彩虹公司租赁关系始于2011年4月,并非2014年6月,故原告转让的股权并无权利瑕疵,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对证据4、5、7、8、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周**通过被告妻子账户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0、11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日,后续费用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其中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愿意缴纳,其他费用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黄**的谈话笔录可以互相印证黄**自2011年4月开始租用彩虹公司厂房,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承诺对原、告被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彩虹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之前,彩虹公司存在对外出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通过原告妻子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价格的确认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7、8、12、13,系被告受让原告股份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为彩虹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办理厂房过户手续费用,至于能否折抵转让款,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因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费用能否折抵转让款,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杨**与被告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彩虹公司60%股权作价103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如下:1、《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并代为偿还彩虹公司贷款中应由原告承担的4500000元及利息,余款在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十日内付款4000000元,办理全部手续和公司财务交接后十日内付清800000元。2、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每天按迟延履行部分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则按定金双倍赔付被告。3、涉案股权未设立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定金1000000元;后被告支付彩虹公司贷款中应由原告承担的4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通过原告妻子账户)5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尚有股权转让款430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

在涉案股权转让之前,原告以彩虹公司名义将公司厂房出租给平阳**快修厂、温州**限公司平阳万全分公司和黄**。其中,彩虹公司与黄**未签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2014年5月29日,原告收取黄**租金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其中40000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双方已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在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关于剩余8000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扣押款项800000元待双方办理全部手续和公司财务交接后10日内付清,鉴于彩**司租金收入、银行利息、股权转让税费等财务事项未予结清,且公司财务未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款8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鉴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款转让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仍代彩**司收取承租户黄**租金,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违约责任,可根据原告损失、合同履行状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计算为宜。被告以原告存在上述行为,且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系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买受人由此代替原股东地位参与公司决策经营、享有投资收益等股东权益。虽彩**司厂房存在租赁等情况,但并不影响被告股东权利的行使。至于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及被告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部分,被告可在扣押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可另行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92元,杨**负担30925元,冯**负担26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992元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