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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池正*和第三人吴**、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谢力权,被告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周**,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浙欧**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由被告池正*和第三人吴**、周**创办,经营汽车销售、修理、保养业务,其中被告池正*占股30%,第三人吴**占股40%,第三人周**占股30%。2012年3月16日,被告和第三人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所有股权转让对价上,根据帝豪公司2012年2月29日“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企业资产为3754672.41元,考虑到当年经营场所即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而能获得浙江吉**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吉**司)经销返利约4000000元的因素,故双方约定整个公司股权作价为7000000元,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款。

2012年7月3日,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因被告和两第三人没有及时提供经营场所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经营场所一时无法通过吉**司的审核验收。为使被告及两第三人尽快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便取得经销返利款约40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8月15日前,如被告及第三人仍未能提供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原合同,退还股权等。另外,在股权变更中,第三人吴**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周**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后因被告及两第三人没有及时将经营场所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接手的帝**司没有取得经销返利。为此,原告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否认股权转让中“有关经销返利款约4000000元”的事实,后经平**民法院和温州**民法院判决,对第三人周**的股权确定返还。至此,原告知道当时《股权转让协议书》协商中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就股权对价上存在显示公平,因为在股权转让时,帝**司的资产仅为3754672.41元,现在以7000000元购买,明显不公平。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款(因第三人吴**的股权未变更,第三人周**的经法院判决已退还,故本条款所涉金额为2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池正毅答辩称:1、涉案股权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合法有效;2、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否提供与吉**司的经销返利4000000元无关,况且并不存在经销返利情形;3、即使存在经销返利4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撤销也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应在2013年8月14日前提起诉讼。

第三人吴**答辩称:股权转让给原告时,公司资产确为3754672.41元,加上经销返利4000000元才作价7000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帝豪公司的整体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的事实;

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截至2012年2月29日帝豪公司的股东权益为3754672.41元;

5、《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约定在2012年8月15日前如经营场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提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

6、(2014)温平商初字第332号、(2014)温终字第157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周**对经销返利一事不承认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帝**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帝豪公司原股东追加投资2000000元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已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及原告有关经销返利主张不予确认的事实;

4、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登记情况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质证,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3、5、6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不同,且系原告事后制作;即使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真实,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公司资产符合市场规律。本院认为,帝豪公司的实际价值与股份转让价格的确定,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况且该份证据系事后制作,未经全体股份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4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追加投资是否到位亦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帝豪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与股份转让价格的确定,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周**未作答辩,第三人吴**、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被告池正*、第三人吴**和周**创办帝**司,其中第三人吴**占股40%,第三人周**占股30%,被告池正*占股30%,经营范围为商用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销售。2012年3月16日,被告和两第三人与原告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帝**司所有股权作价7000000元(包括装修、债务、库存车辆、应收款等)转让给原告。随后,被告池正*将其所有的30%股份转让到案外人许**名下(代持有原告30%的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上述3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为2100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两第三人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将帝**司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给原告。因两第三人未依约定时间取得帝**司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审予以维持。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帝**司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池正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帝**司全部股权作价7000000元”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该约定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公司股权作价7000000元包括装修、债务、库存车辆、应收款等,并未包含吉**司经销返利款4000000元,故原告认为帝**司股权作价7000000元系考虑经销返利因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从事汽车销售、维修领域多年,对该行业均有充分了解,双方协商确定帝**司股权转让价格时,不可能仅仅根据股东出资情况或公司现有资产价值确定,还应结合该行业市场前景、品牌效应、后续发展及股权受让者经营能力予以综合确定。故各方协商确定帝**司股权作价70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况,不具有可撤销事由。二、本案撤销之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认为其在(2014)温平商初字第3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各方对帝**司是否存在经销返利一事存有疑议,故认为各方对转让价格的确定存在重大误解,除斥期间应从(2014)温平商初字第33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诉,帝**司存有经销返利情况,由于该公司未能在2012年8月15日前取得经营场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导致其无法取得经销返利款约4000000元,故原告应在2012年8月15日就知道可撤销事由,撤销权应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本案撤销之诉已经超过除此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6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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