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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沈**、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沈**、被告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与被告沈**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石屏**有限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沈**,股权转让价为6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在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余款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的0.2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52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审理过程中变更为708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石屏**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沈**、被告朱银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莫**与被告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莫**将其所持有的石屏**有限公司8%的股权作价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被告沈**,股权转让款在办理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余款于2014年2月5目前付清;协议还约定,如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的0.2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沈**共同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莫**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与被告沈**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也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应属有效。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和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形成纠纷,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被告朱**共同支付原告莫**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沈**、被告朱**共同支付原告莫**逾期付款违约金70875元(按每天0.21‰计算,其中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以应付数额30万元计算;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应付数额60万元计算),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每天0.21‰计算;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670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0509元减半收取5254.5元,由被告沈**、被告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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