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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等与王*、凡兵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凡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安徽省**有限公司原股东凌*、苏高潮、刘**、陶**的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舒**、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1日,经本案院长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2015年4月1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凌*、苏高潮、刘**、陶**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兵、舒**、王**经本院直接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凌*、苏高潮、刘**、陶**起诉称:五原告系安徽省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股东。2010年5月4日,全体股东作出《共和矿业股东大会决议》决定:1、以20000000元价格出让公司全部股权;2、余款补发员工工资后按照股权比例划分等。2011年4月20日,共和公司全体股东授权被告王*具体承办股权出售事宜,其代理权包括谈判、草签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收取转让款等。2011年4月30日,经被告王*牵线,原告陈**与被告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共和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份以15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凡*;2、受让方在双方签字之日向出让方支付1500000元,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0元,在变更登记三个月后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但上述股权转让款未按约定予以支付。2012年12月,原告经安**商局调查发现,共和矿业全部股份已登记在被告凡*、舒**、王**名下,且在工商备案的《股权转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格由15000000元改为1500000元,出让方增加了被告王*的签字,受让方增加了舒**、王**的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经被告篡改用于安**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共和矿业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共和矿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共和矿业公司全体股东给被告王*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决议出售公司全部股权并委托被告王*办理具体事宜的事实;

4、原告陈**与被告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出让股权价格为15000000元的事实;

5、经被告篡改后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系被告私自修改,将股权转让价改为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书面答辩称:1、股权转让款从15000000元调整为1500000元不是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系全体股东作为出让人,为在工商变更登记中避税而协商一致的结果;2、原告凡*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股权转让款为15000000元,现在尚未支付是因为还有其他纠纷未解决。

被告凡*书面答辩称:1、其与原告陈中旋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为15000000元,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但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2、为了节省过户成本,被告王*提出将股权转让价改为1500000元,修改合同、办理手续都是他一手操办的,应由王*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与我无关。

被告舒**、王**未作答辩,被告王*、凡兵、舒**、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王*、舒**、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凡*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行为系被告王*操办,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共和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其中原告陈**出资453500元,占股30.23%;原告刘**出资300000元,占股20%;原告陶**出资214500元,占股14.30%;原告苏高潮出资150000元,占股10%;原告凌*出资100000元,占股6.67%;被告王*出资150000元,占股10%;被告舒**出资132000元,占股8.80%。2010年5月4日,共和公司全体股东(原告凌*除外)作出《共和矿业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以20000000元作为底价转让公司全部股权。2011年4月20日,共和公司全体股东(原告凌*除外)授权被告王*具体承办股权出售事宜,其代理权包括谈判、草签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收取转让款等。诉讼过程中,股东凌*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被告王*等行为均予以认可。2011年4月30日,原告陈**作为转让方代表与被告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15000000元)、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1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凡*等人私自将《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部分内容予以篡改,以股权转让价为150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至安徽省池**局贵池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成功将共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凡*、舒**名下,分别占股65%、3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和公司全体股东未授权被告王*以1500000元的股权转让价向被告凡*、舒**、王**出让股权,故用以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系被告为避税而私自篡改。被告上述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及本案原告合法权益,当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经被告篡改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凡*、舒**、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凡*等人签订的用于办理安徽省池**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凡兵、舒**、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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