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缪**、绍兴**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缪**、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倪**、浙江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先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许。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天**司、联**司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持有的天**司名下全部股权与资产转让给被告缪**。2013年9月10日,被告缪**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等计人民币3114757。5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60万元,余款2514757.58元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原告有权主张上述全部债权。同时被告天**司、联**司、倪**为被告缪**上述款项作了担保。但被告缪**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缪**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114757.58元,并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自2012年6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滞纳金(暂定滞纳金为80万元);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倪**对被告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缪**立即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14757.58元,并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缪**、天**司、联**司、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天**司名下全部股权及附件清单中的资产出让给被告缪**,缪**受让后,享有天**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双方一致同意,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00万元(包括贷款1520万元)。双方对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支付、股权及资产移交、转让方义务、收购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具体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缪**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后,被告缪**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经结算尚欠原告傅**股权转让款3114757.58元,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60万元,余款2514757.58元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愿按《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付款承诺书由被告天**司、联**司、倪**分别在担保单位、担保人处盖章、签名。现被告缪**仍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收购协议书1份、付款承诺书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缪**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亦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支付尚欠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按分期承诺付款时间确定起算时间。被告天**司、联**司、倪**自愿为被告缪**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应支付原告傅**股权转让款3114757.58元,并支付其中6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2514757.58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18元,由被告缪**、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倪**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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