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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何**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委托代理人宝化军、何**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月16日,周**、黄**投资兴办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两人各出资50万元。2004年1月5日,宝**司经湖南**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为注册资本金100万元。截至2005年3月11日,宝**司的基本账户上仅存100元,其余注册资本不知去向。2005年3月20日,宝**司股权发生变更,黄**将50%的股权转让给王**,周**将10%的股权转让给乔*、40%的股权转让给王**。至此,王**拥有宝**司90%的股权,乔*则拥有10%的股权。在上述变更中,王**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转让款的证据及说明注册资金的去向。2006年7月,乔*将其拥有的宝**司10%的股权转让给方**,并将宝**司名称变更为长沙数**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科技公司)。

2006年12月27日,数字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其所持9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同日,方**、王**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熊**、何**、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90万元之中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2007年1月4日,数字科技公司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等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其中股东由王**、方**变更为王**、熊**、何**、朱**,并注明认缴、实缴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0%、15%、20%、5%。2007年11月13日,王**、朱**、熊**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何**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朱**、熊**分别将各自在数字科技公司35%、5%、7%的股权,计股金35万元、5万元、7万元,按原值转让给何**,何**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向王**、朱**、熊**给付35万元、5万元、7万元的转让款。王**、朱**、熊**分别在各自协议的出让人处签名,何**在三份协议的受让人处签名。同日,王**、何**、熊**、朱**共同签订《股权(份)变更决议》一份,约定:原股东何**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20%,现增为67%;原股东王**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60%,现减为25%;原股东熊**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15%,现减为8%;原股东朱**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5%,现退出公司,不再占公司股份。2007年11月13日,何**收到数字科技公司公章一枚。2007年11月15日,何**委托朱**代为行使数字科技公司的一切权利,委托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2007年11月26日,朱**作为王**、何**、熊**及数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何**,股东由王**、熊**、何**、朱**变更为王**、熊**、何**,并注明认缴、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8万元、67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8%、67%。因何**未将前后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款支付给王**,王**于2008年12月30日,以何**为被告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法院),要求何**立即给付股份转让金55万元。后王**委托代理人陶柳向开**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开**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准予王**撤回起诉。

另查明,何**在2009年作为原告,将数字科技公司、王**、熊**起诉至开**法院,请求确认何**为数字科技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99.80万元,拥有公司75%的股权。2010年12月27日,开**法院作出(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具体为:“2007年1月4日数字科技公司发生股权结构变更,方**将其在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熊**,王**将其在公司的90%股权中的5%转让给熊**,5%转让给朱**,20%转让给何**,王**拥有余下的60%股权。2007年11月26日,数字科技公司再度发生股权结构变更,王**将其在公司的35%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何**,朱**将其在公司的5%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何**,熊**将其在公司的7%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何**,据此,何**拥有公司股权67%,熊**拥有公司股权8%,王**拥有公司股权25%,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在股权结构变动后随即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但何**并未实际向王**、朱**、熊**支付实际股权转让对价。”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院)提起上诉。长**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对开**法院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定,并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3日,王**、熊**、何**签订《关于数字科技公司负债的确认书》,认可公司负债135万元。2008年12月28日始至2009年4月15日何**陆续向公司投入99.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

首先,在开**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案件中,何**曾将2006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和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何**已受让了数字科技公司67%的股权;而该案的另一被告熊**也将上述三份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何**当时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案经一审判决后由王**上诉至长**院,长**院作出(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分两次转让数字科技公司股权给何**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一次转让公司20%的股权,一次按原值转让公司35%的股权,该判决现已生效。何**在该案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见,何**已对王**向其转让了数字科技公司55%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王**、何**都不是数字科技公司的发起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何**受让股权后并无向公司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其享有的公司股权也并不因注册资本的缺失而消亡。而何**无法通过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最后,何**在获得数字科技公司20%股权后,于2007年与朱**到公司进行调查,又于2007年11月再度获得公司47%的股权,之后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自受让股权后不仅至今未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公司投入99.80万元,故王**有理由相信何**系在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并明知公司经营状况的前提下,才受让公司55%的股权。据此,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何**的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必要,亦不予准许。此外,在开**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号案件中,王**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并未表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其再行起诉并无不当。

何**先后共受让了王**在数字科技公司55%的股权,理应向王**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对在后的35%股权,王**、何**约定了按原值35万元转让,并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王**要求何**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对于在前的20%股权,王**、何**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值应当以转让时的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截至2005年3月11日,宝**司的基本账户上仅存100元,其余99.99万元注册资本不知去向,而数字科技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已负债135万元,该股权基本不存在相应的现金价值,故王**要求何**给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股权转让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股权转让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王**负担1691元,何**负担295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王*冰分两次向何**转让了数字科技公司20%和35%的股权,对于第一次转让的股权,何**也应按原值支付20万元转让款。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份)变更决议》以及熊**已支付1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亦能证明王*冰的主张成立。何**认为其共向朱**支付50万元,其中30万元系作数字科技公司经营之用,20万元则系支付王*冰的股权转让款。但是,朱**没有向王*冰交付款项。二、何**投资时看重的系公司的发展前景,公司股权的价值不能仅以是否存在现金价值为衡量标准。王*冰并未对何**故意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购买股权系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截至2007年11月22日,公司尚有97万元资产,而非没有资产。三、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何**”三个字的书写笔迹与朱**所写笔迹一致,因该协议系在工商备案时所签,为了与《股权(份)变更决议》时间一致,才将日期写为2007年11月13日,而朱**已获得何**的概括授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为支持王*冰要求何**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一、何**没有与王**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生效判决认定何**与王**签订过上述转让协议。王**向何**主张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提供由何**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二、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份)变更决议》中没有明确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系因股权转让而变更,也没有阐明股权给谁,且如果当天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则完全可以由何**同时签署,王**无需为办理工商登记而伪造何**的签名。三、数字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被抽逃,何**系通过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权。何**向朱**支付的50万元款项,其中20万元系向公司出资。故王**主张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王**系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何**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系伪造,王**未提供协议原件,何**和朱**也都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且何**系授权朱**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代为行使数字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而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何**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做法不当。二、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系伪造,与之相对应的股权变更决议仅能证明股权变更及何**与王**等人的共同出资情况,本案中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数字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注册后即被抽逃,何**系因出资而取得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其投入公司的99.80万元即为股权出资。何**投资时不知道数字科技公司的实际状态,也不知道公司有无形资产,其系受欺骗而投资。三、没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王**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予以认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况且,即使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为真,但王**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两份转让协议不是何**本人所签,生效判决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王**在2008年向开**法院起诉后,其委托代理人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撤诉,应当认定为王**放弃了实体权利,本案涉嫌重复起诉,原审程序违法。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及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何**不应向王**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王**辩称:一、王**与何**之间转让股权的事实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涉案几份协议中何**的姓名可能系朱**代签,而朱**已获得授权。二、王**在另案中仅系撤诉,而非放弃诉讼权利。三、王**与何**共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第二份协议系对第一份协议的确认,即便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也应按照原值转让。综上,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2月27日,数字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在该份决议的新旧全体股东签名处,写有王**、方**、朱**、何**、熊**的姓名。会议决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其所持9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同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系方**、王**,受让方系熊**、何**、朱**,在该份协议的转让方签字处写有王**、方**的姓名,受让方签字处写有熊**、何**、朱**的姓名。协议约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90万元之中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2007年1月4日,数字科技公司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等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其中股东由王**、方**变更为王**、熊**、何**、朱**,并注明认缴、实缴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0%、15%、20%、5%。

2007年11月13日,数字科技公司形成《股权(份)变更决议》一份,在该份决议的股东签名处写有王**、何**、熊**、朱**的姓名,其中约定:原股东何**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20%,现增为67%;原股东王**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60%,现减为25%;原股东熊**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15%,现减为8%;原股东朱**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5%,现退出公司,不再占公司股份。同日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人分别为王**、朱**和熊**,受让人均系何**,三份协议的出让人和受让人签名处分别写有各自的姓名。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王**、朱**、熊**分别将各自在数字科技公司35%、5%、7%的股权,计股金35万元、5万元、7万元,按原值转让给何**,何**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向王**、朱**、熊**给付35万元、5万元、7万元的转让款。

2007年11月15日,何**委托朱**代为行使数字科技公司的一切权利,委托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之后,朱**作为王**、何**、熊湘梅及数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内容进行变更登记。

何**对2006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以及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有异议,但认可2007年11月13日《股权(份)变更决议》中的签名。对于何**提出异议的签名,王**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可能系朱**代签,并陈述何**在2007年11月13日签订《股权(份)变更决议》后,因赶飞机来不及签《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补签,为了与上述决议的时间一致,才将日期写为2007年11月13日。在开**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亦认可何**有异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如存在则何**应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

首先,股权转让不以受让人支付对价以及转让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必要。数字科技公司在工商部门所作登记以及何**认可的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份)变更决议》,足以确认何**拥有的数字科技公司股权在2007年发生两次变更的事实,其中第一次为何**取得公司20%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第二次为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增加到67%。长**院在(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在2007年发生两次变更,何**从王*冰处分别受让公司20%股权和35%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当时没有对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其现在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外,尽管何**称已向数字科技公司投资99.80万元,但向公司投资并不等于向具体的股东购买股权。综上,应认定何**从王*冰处受让了数字科技公司55%的股权。

其次,对于王**转让的数字科技公司20%股权,何**本人没有在2006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中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王**不能依此协议向何**主张股权转让款,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另有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股权价值应当以转让时的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因数字科技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即被抽逃,公司股权几经转让,股东均未补缴注册资本,截至2007年11月13日公司已负债135万元,可见何**受让股权时,该股权没有相应的现金价值,故王**要求何**按原值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依据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王**将其在数字科技公司35%的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何**,何**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35万元转让款。虽然上述协议不是何**本人签字,但从直观上看,协议中“何**”三个字的笔迹与朱**申请变更登记时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书写的“何**”三个字的笔迹一致,结合王**的陈述,应认定上述协议中何**的姓名系朱**代签。何**在2007年11月15日授权朱**代其行使在数字科技公司的一切权利,此系全权委托。尽管上述协议的落款日期系2007年11月13日,但王**关于协议系事后由朱**代为补签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如果协议系刻意伪造,则王**完全可将落款日期写在朱**取得授权之后,而非与《股权(份)变更决议》的时间一致,故朱**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何**承担,何**应依约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在开**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撤诉系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其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570元,上诉人何**负担6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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