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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梁**、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梁**、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梁**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梁**,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梁**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梁**在借条上承诺,2013年9月1日前分两次归还70000元,每次还款额为35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梁**失约,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吴**、梁**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王**要求变更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和基础事实称:被告梁**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其实是因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份起合作开办公司,即2013年5月7日设立的新昌县**限公司,在注册资本登记中,原告出资150000元,被告梁**出资150000元,各占股份50%。公司成立后经营到2013年7月,双方因故散伙,根据被告梁**提议,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公司所持股份以原价转让给被告梁**的妻子吴**,并经原告与被告梁**结算,原告在公司的实际投资为188000元,被告梁**同意原告从当时的公司使用的账号中提取18000元,原告实际提取18132元(全部余款),132元零头摸去不算。2013年7月4日晚上,通过原告收到吴**现金150000元,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各写收条和借条,以达到双方实际约定的被告梁**应当支付170000元款额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庭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这笔款项其实不是借款是股权转让款。15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20000元需要原告催收公司的债权,债权讨回来是归原告所有,但是现在20000元还没有讨回来。对原告所说的188000元有异议,2013年7月4日早上在公司其与原告谈好股权转让价格是170000元,其将协议书拿回家给吴**签字,由于这份协议无效所以后来再次签过,转给吴**是原告提出来的,7月4日晚上其约原告去清源茶楼,吴**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因为原告义务没有尽到,所以另外20000元是不可能支付的。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2013年7月4日,梁**与原告就股权兼并转让达成了意向,当时其不在场,当天梁**将事情向其作了告知。当晚在清源茶楼里其把15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次日其与原告在国瑞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了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梁**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所写的款项就是双方的股权转让款,按照双方约定如果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方把相关的新昌县**限公司的债权收回,20000元被告方也同意支付。原告说两被告均无力支付以及本案三个当事人一起在茶楼都不是事实。按照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是股权转让纠纷,梁**实际上是合同当中第三人的角色,出具的借条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履行的行为,这份借条不能证明其还欠原告款项,其当时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所以到现在为止被告方是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2013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梁**经质证认为借条系其出具,但是原告没有借款给其,是股权转让款,虽然原告股权是转让给吴**,但手续都是其操作,所以其出具了借条。吴**经质证认为借条与事实不符,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上股权转让合同当中约定第三人来支付的这么一个形式,而第三人的履行需基于第三人的意愿且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也不妨害债务人的亲自履行。

3、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吴**,转让款为150000元,新昌县**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进行投资人股权的变更登记,由原股东原告王**变更为被告吴**。梁**质证无异议。吴**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4、新昌县**限公司章程二份,证明该公司由原告王**、被告梁**各出资150000元成立,注册资金300000元,各占50%股份,王**把股权转让给吴**的事实。梁**、吴**经质证无异议。

5、中**银行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从公司的账号中提取现金18000元,该款系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投资款,18132元算18000元,零头132元进行扣除,也间接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确认原告总投资款为188000元的事实。梁**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18132元这笔款项,两个账号都是原告自己的,并不是公司里的资金。吴**经质证认为转入转出卡号都是原告自己的个人卡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2014年4月25日、4月30日被告梁**与原告王**两次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录音文字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梁**于2014年4月25日、4月30日进行通话的事实及原告王**与被告梁**在通话中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梁**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否认。梁**经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是其和原告的通话,其一直以为谈的是公司欠外面其他公司的应付款,不是股权转让款,本公司欠其他公司是176000元与双方的股权转让款相似,在谈到150000元与170000元的录音里相当的轻,根本听不清楚。吴**经质证认为录音的时候其不在场,不清楚,打电话的内容都是公司欠其他公司的欠款。

被告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王**所列公司应收款、应付款及公司资产清单一份,证明应付款是178000元多一点,应收款是413000元,下面所列的内容是公司资产总计537820元,是算公司股权用的,这个应付款与原告所说的188000元非常相似,录音中谈的就是这个事情。王**经质证认为这个清单是7月4日以前其写的草稿,是初期谈的东西,清单基本上的内容是其写的,但铅笔字及小的钢笔字不是其写的,并不是正式提交给梁**的清单,录音上谈的不是这个事情。

被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8、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吴**与王**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关系,并且吴**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00元的事实。王**经质证认为2013年7月4日晚上被告吴**、梁**与原告在清源茶楼写了股权转让协议,其给吴**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条,梁**向其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以表示吴**的股权转让款已支付。7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因为7月4日的转让协议是手写的不符合规定,所以才在7月5日到国瑞税务事务所打印正式的转让协议书。收条中所写的150000元被告吴**没有实际给付,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王**递交的证据1、3、4,经梁**、吴**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王**递交的证据2、5、6,经梁**、吴**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方面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据此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故证据2、5、6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梁**递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吴**递交的证据8经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方面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故证据8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与梁**于2013年3月协商成立新昌县**限公司,同年5月该公司经新昌**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王**、梁**的出资额均为150000元,双方各占50%股份。2013年7月4日,王**将其在新昌县**限公司的50%的股份进行转让,就170000元股权转让款由梁**向王**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还款日为2013年9月1日前分二次还款柒万元整¥70000.00,每次还款额为叁万伍仟元整,余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同日,王**与杨**妻子吴**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王**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股权转让费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因《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变更登记要求,王**与吴**此后又签订《新昌县**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7月25日,通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在新昌县**限公司50%的股权被登记至吴**名下。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商谈及股权转让款数额等

经协商,梁**与王**于2013年7月4日就王**的股份转让给梁**妻子吴**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王**将其在新昌县**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吴**,由梁**支付王**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数额为188000元,梁**已经支付18000元,尚欠170000,梁**就该款项向王**出具借条一张,梁**与王**商定的方案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二、吴**有没有支付150000元股权转让款

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根据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王**出资额150000元占50%的事实,王**与吴**签订了转让款为15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王**并向吴**出具150000元收条。对于吴**有没有以现金支付15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完全相反,本院可以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审查判断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为:首先,吴**陈述于2013年7月4日晚自己一人携带150000元现金到清源茶楼交给王**,吴**对如此大额现金交付的说法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仅凭收条而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不能认定吴**已经支付150000元;其次,经查阅本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758号王**诉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2011年9月23日梁**曾经向王**借款20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王**于2013年11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绍新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限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借款本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在该案中答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双方尚存在其他纠纷,因此要求减免利息”。梁**所称“双方尚存在其他纠纷”系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从该案中可以看出2013年12月份双方尚存在本案纠纷,间接说明被告方在2013年7月没有支付过150000元。另外从该案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方当时履约能力不佳抑或履约态度不积极,不可能未届债务清偿期即主动支付王**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其三,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合同内容上尤其是转让价格条款上往往存在差别,“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般仅用于提交公司登记机关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阴合同”才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阴合同”为王**与梁**达成的股权转让款为188000元的口头协议,梁**对尚欠的170000元转让款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支付;“阳合同”为王**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款为15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吴**无需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吴**所称已经支付王**股权转让款1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而提起的诉讼,王**虽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但其已在诉讼中对基础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借据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王**与梁**所达成的关于王**在新昌县**限公司50%股份转让给吴**并由梁**支付转让款188000元的协议,属于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按约将股份转让给吴**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梁**也应按约支付王**股权转让款188000元,对其中尚未支付的170000元,梁**以向王**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债务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梁**理应按借条中所作出的承诺承担付款义务。因此,王**要求梁**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与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王**出具收条以及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成就王**将股权移转给吴**所必要的手续,系王**与梁**所达成口头合同的履行行为。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仅是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文书,王**与吴**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吴**无需承担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的义务。吴**主张已支付王**转让款1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支付原告王**人民币17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本金70000元计算、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700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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