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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为与被上诉人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朱**夫妻关系,金华**有限公司原系石**投资的企业,后石**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了朱**、朱**,但尚有10%的股份仍在石**名下。2012年,石**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份转让之诉,要求朱**支付转让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石**名下的10%股份在挂牌成功后七日内无偿转让给朱**,同时朱**支付给石**80万元。2013年4月1日朱**、朱**又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朱**、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的金华**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王**,公司资产包括污水处理池一套,占地面积4000余平方米及所有厂房等。其中朱**占90%公司股份,朱**占10%公司股份(该股权现在石**名下,对此双方知情)。协议约定:一、乙方(王**)以2000万的总价收购甲方(朱**、朱**)所有的金华**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其中含公司未付的土地款297万元及(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中朱**在挂牌成功后应支付给石**的80万元】。现乙方应实际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为1623万元。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3日前支付给甲方1623万元人民币,付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以及厂房交付事宜。三、公司未付的土地款297万元(以实际支付为准),该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相关政府部门,金额若有增减均与甲方无关。四、(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中朱**在挂牌成功后应支付给石**的8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方式为挂牌成功后三天内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石**。……七、(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中朱**与朱**享有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乙方(石**名下的10%股权在变更到朱**名下后应无偿转让约乙方)。甲方确保现在石**名下的10%股权会无偿变更至乙方名下,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承担相应后果。八、在工商登记变更给乙方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若有违反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及主张上述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将股权过户到乙方指定的何**名下;二、等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何**名下之后,甲方的转让股权等义务即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王**支付了1623万元中的623万元,尚有1000万元未付。2013年5月30日,朱**将90%股份过户给了何**,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至何**名下。2013年6月10日,双方对厂房等实物资产及其他证照资料进行了交接。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金华**有限公司曾与孝顺镇政府签订一份《项目用地协议书》,孝顺镇政府同意以“招、挂、拍”的方式出让土地约18亩,用途为漂染、汽配,金华**有限公司预交了594万出让金中的一半297万元,当时投资人为石**。2011年3月5日,朱**整体收购了石**的金华**有限公司,18亩土地的报批手续仍委托石**办理,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石**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18亩土地指标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8月1日,朱**以金华**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镇政府提交了《关于企业产权整体并购后其所属的项目用地请求政府依法予以办理挂牌审批的报告》,要求对上述18亩土地“急需正名重报”。但镇政府未同意正名重报,于2013年11月5日向金华**有限公司发出了一份《通知》:“2011年1月28日,孝顺镇政府与你公司签订了汽车配件项目用地协议,同年11月安排了项目用地指标并进入了申报挂牌程序。途中因你公司发生了二次股份转让和法人代表变更,在公司股东中产生了产权纠纷,因而导致挂牌程序中止至今。限你公司的相关股东在60天内确权并以书面形式告之挂牌项目及法定代表,否则将收回已农转土地指标供其他项目使用”。2013年5月14日,孝顺镇政府又出具一个《证明》,证明金华**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无工业用地土地证。现该用地指标未办理收回手续。

2014年6月24日,朱**、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1、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立即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以上3项共计13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依法确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4月1日朱**、朱**与王**就金华**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份额100%,转让价格为1703万元;2013年5月20日朱**与何**就金华**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份额90%,转让价格为9万元。两份股权转让的标的同为一个标的。然而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且经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差额悬殊,明显有规避法律嫌疑,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朱**、朱**法律上并不拥有金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不能将100%股权转让。二、王**享有并行使不安抗辩权。2013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明确金华**有限公司拥有18亩工业用地指标,朱**、朱**已支付50%的土地款297万元,但朱**、朱**并没有与其股权转让的上手石银海处理好土地问题,石银海于2012年12月3日,将金华**有限公司拥有18亩工业用地指标置换在了金华**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2日,双方从孝顺镇政府处得知这一情况后,朱**同意王**暂缓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同时积极向政府提出18亩工业用地指标问题,要求政府办理挂牌审批,至今无法处理,并被政府告知收回土地指标。18亩工业用地指标是构成金华**有限公司最重要的资产,也是王**转让股权的前提。现18亩工业用地客观上已不能取得。石银海拥有的金华**有限公司10%的股权,根据(2012)金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转让应具备土地政府挂牌的前提,现该前提已无法实现,因此朱**、朱**已无法将10%的股权过户给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朱**、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金华**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部分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3日前王**应支付朱**、朱**1623万元,王**已实际支付623万元,余款1000万元也理应按时支付。但由于双方约定的10%股份至今仍在石*海名下,何时能过户至王**或其指定人名下尚未确定,王**有不安抗辩权,王**中止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中止支付行为不构成违约,朱**、朱**要求王**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王**以10%的股份对抗1000万元的转让款,有失利益的均衡,王**应先行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待抗辩事由消失再行支付。至于王**提出的18亩土地的交付问题,因协议中未涉及,也未形成实质的使用权,不属法院主管,不予审理。为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朱**转让款600万元;二、王**于现登记于石*海名下10%金华**有限公司股权过户至王**或其指定人名下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朱**、朱**转让款4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朱**负担42400元,王**负担63600元。

上诉人诉称

朱**、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中转让的金华**有限公司尚有10%的股权未过户至王**名下为由,认定其有不安抗辩权进而判决驳回朱**、朱**的诉请是错误的,理由是: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第2条中明确约定,王**应在2013年4月3日前支付1623万元转让款,但仅支付了623万元。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4条、第7条中约定,10%的股权在石银海的股权变更至朱**名下后再过户给王**,同时其应另行支付80万元转让款。也就是说在该两条的约定中对10%股权转让并未明确约定时间。而之所以未明确约定该10%股权的过户时间,是因为在签订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已经预见到该10%股权的转让时间必定在几年之后,因为金华**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曾与金东区孝顺镇政府签订一份《项目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该公司与镇政府的一个意向书,即镇政府同意该公司可以以“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能否取得、何时能取得都无法确定,双方对该事实完全清楚并认可,因此双方明确约定了1623万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同时约定另80万元转让款的时间与10%的股权转让时间一致。本案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王**支付与10%股权转让同步支付的另外的80万元转让款。三、90%的股权在2013年5月30日已经过户至王**指定的人员名下,在2013年6月10日已经将金华**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了王**,其已经在接收公司之日起即开始获取收益。事实上10%的股权未过户既是双方能预见的情况也对王**的实际经营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四、事实上王**至今都不去镇政府办理土地的相关事宜完全系因为其经济状况原因以及为了达到恶意拖延付款的目的。其拒绝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第9条中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五、《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3年4月3日前王**应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原审法院却判决其只需先支付600万元,同时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及转让款的利息,也就是说只要能拖延付款其就可以获得利益。该判决极大的损害了朱**、朱**的合法权益。六、石银海名下的10%股权已过户至朱**名下,在本案上诉期间朱**多次催告王**办理剩下的10%的股权过户手续,但其却置之不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朱**一审的诉请,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关于为何不付款的问题,是因为朱**与石银海之间没有把相关土地问题处理好,有纠纷。2、关于讼争的10%股权,应该在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之后过户给朱娟*,朱娟*再无偿过户给我,但现在土地没有进行招拍挂,不知对方如何取得。

二审中,朱**、朱**向本院提供金华**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股份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通知》,证明金华**有限公司10%股权现已在朱**名下以及多次要求王**将该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并再次书面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其置之不理的事实。王**认为:我没有置之不理,朱**电话打来过,我也跟他说可以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应该在民事调解书中提到的土地挂牌成功后股权过户给朱**,朱**再过户给我,但土地没有进行挂牌。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朱**曾给其打电话要求过户10%股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金华**有限公司另10%股权现已登记在朱**名下,朱**曾联系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王**应于2013年4月3日前支付给朱**、朱**1623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仅支付了623万元,剩余1000万元至今未付,王**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300万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为以未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次日即2013年4月4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按一至三年期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0.0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主张权利的费用,朱**、朱**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相关标准,按约定应由王**支付。王**辩称不付款是因为朱**与石银海之间没有把相关土地问题处理好,有纠纷,讼争的10%股权应该在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之后过户给朱**,朱**再无偿过户给其。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载明王**应于2013年4月3日前支付朱**、朱**的股权转让款1623万元以土地挂牌成功及剩余10%股权过户至王**为前提,另本案双方转让的系金华**限公司的股权,王**并未举证证明工业用地指标是其受让公司股权的前提,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工业用地指标已被收回,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朱**、朱**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朱**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朱**违约金140.05万元;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朱**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五、驳回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朱**负担12250元,王**负担9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朱**、朱**负担12250元,由王**负担4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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