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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饶**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饶**因与被上诉人朱**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7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饶**上诉称:本案借条为格式借条,虽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该约定无效。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转让的履行地在江西省东乡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按以下方式确定管辖法院:(1)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2)本借条签约地武义县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债权人胡**的所在地为浙江省永康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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