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繁昌**枫墩畚箕涝铁矿、繁昌**枫墩畚箕涝铁矿有限公司、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以下简称畚箕涝铁矿)、被告繁昌**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畚箕**限公司)、被告李应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畚箕**限公司、被告李应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畚箕涝铁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系江苏省徐州市人,经常来安徽省繁昌县收购矿石。2012年6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本案被告李应付相识,双方经协商并就被告畚箕涝铁矿的矿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陆续向矿山投入资金434124.80元(不包括李应付个人借款)。然由于被告畚箕涝铁矿正处于整改期,火攻爆破器材无法领取,再加上被告畚箕涝铁矿的其他开采证件又不齐全,故矿山一直未进行实际性开采。2013年6月9日,在被告畚箕涝铁矿未办理注销登记前被告李应付以被告畚箕涝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又登记成立了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告**有限公司仍没有从事任何开采活动。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应付在其与原告原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上又重新加盖了被告**有限公司法人印章,以示对原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并且被告李应付还授权原告代为处理畚箕涝**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公司的生产经营、征收补偿、关闭补偿、及接受补偿财产等)。2015年1月,被告**有限公司被繁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然被告李应付并未将补偿款交由原告领取,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另查,该矿山关闭补偿款即将由繁昌县人民政府矿管委拨付至孙村镇人民政府而发放给被告李应付。综上,为维护公民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矿山投资款人民币434124.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矿山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矿山股份转让事实事宜签约的事实。

4、法人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代为从事矿山征收补偿、关闭补偿等相关事宜。

5、收条、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向矿山投资的事实。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

证人梁*,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证人梁*证言:原告找井下施工单位,是我介绍铜陵万**任公司到原告处实施井下施工的。原告与万**公司签订协议,并加盖公章,被告李应付应该没有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万**公司工资10万元,因没有火攻爆破材料,井下一直没有开采。井上用挖机挖了两年多。因井下没有开采,原告预付的10万元作为承担万**公司误工费及其他损失了。

被告辩称

被告畚箕涝铁矿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有限公司、被告李应付辩称:1、原告称经常来安徽省繁昌县收购矿石,以及和被告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可以得出原告是懂的矿山经营方面知识的,故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2、自协议签订到出具法人委托书时,原告已经经营和管理矿山有一年半时间,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范围及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否则原告不可能向原告交付3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3、自协议内容看,原告占矿山70%的股份。被告已经将矿山完全交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只在矿山营利后拿30%利润,对矿山投资的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矿山不能正常开采,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矿山处于整改期,火攻爆破器材无法领取,开采证件不齐全,导致矿山一直没有进行实质性开采,不是事实。自原、被告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后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当时矿山不能开采的原因是矿山开采与高压线路安全之间的矛盾,而不是在整改期和开采证件不齐全原因造成的。矿山的开采与高压线路安全问题解决后,矿山没有能开采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转让协议约定,该保证金应由原告缴纳,如按时缴纳保证金,矿山可以正常开采。故矿山不能开采的原因在原告。5、关于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更名为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是因为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规定,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而原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属于个体工商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而更名。6、关于矿山依法关闭后的补偿款,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矿山投资款。且该笔补偿款没有到位,是没有发生的事实。即使补偿款到位,如何分配,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也不应作出处理。7、依据矿山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税、费等171727.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要求退还股份投资款。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退股前需要进行清算,原、被告没有进行清算,原告要求退股,法院也不应支持。其次,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矿山不能开采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就构成违约,原告应继续支付投资款2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后,才存在退还股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限公司、被告李应付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李应付身份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国土资源部文件、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被告李应付主体资格及变更成立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的法定理由、公司章程等。

2、为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的开采有关文件批复共计23份,证明被告李应付积极努力使该矿山能够开采。

3、矿山费用支出发票及收据共计20份,证明成立公司的费用支出情况。

4、畚箕涝铁矿矿区上方的高压线的图纸及照片,证明该矿矿区上方存在高压线路,导致矿山开采受到阻碍的事实。

5、繁昌县人民政府《关于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关闭工作的通告》,证明该矿在2015年2月13日已经被关闭的事实。

6、孙村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畚箕涝铁矿在2013年5月10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后,因未及时向当地政府缴纳风险抵押金,导致矿山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铁矿已经注销,且在原基础上成立有限公司,现公司也被政府关闭,采矿许可证被吊销。对证据5收条30万元无异议,对10万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他条据有异议,因为依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证据2的所有文件原件交给原告,不应作任何隐瞒。事实上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违约在先。自2011年4月27日起审查意见表,专家意见应被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及环境影响,必须作整改,及2011年7月14日经信委审批相关函看,手续依然没有完善,2012年8月20日安**信委说明,合同前原告不知道相关情况,电力设施没有处理好,无法使用爆破材料,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重大事实,直到2013年3月11日才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距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已经一年多了,原告在此期间无法采矿,协议无法履行,这样才导致矿山被政府依法关闭,所以违约责任在被告方。原告履行了转让协议交付的内容,因现矿山已经被关闭,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应付。2012年6月3日原告何**与被告李应付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应付将畚箕涝铁矿(包括所有财产和权利及矿山印章,证、照、资料一切都必须齐全)的70%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260万元,签订合同时预付30万元,在开采过程中预付130万元,法人由被告李应付变更为原告三日内付100万元。转让前的税、费、金归被告李应付,转让后的税、费、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开采过程中盈利扣除转让款和费用后,原告得70%,被告李应付得30%。被告李应付负责购买火工爆破材料手续,购买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违约方自愿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0万元;如被告李应付违约,并将原告所付款额全额退给原告。2012年7月20日原告预付被告李应付30万元,被告李应付出具收条,并注明此款为矿山股份钱字样。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矿山生产采购水泵、电缆等设备。2013年1月27日原告预付铜陵万**任公司工资款10万元,用于该矿山技改扩建工程。在2011年国土资源部对采矿主体要求为法人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告李应付注销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于2013年6月9日成立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应付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表法人处理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公司的生产经营,征收补偿,关闭补偿等相关合同的签订,接受补偿的财产等)。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应付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增补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前矿山必须开采。在开采前,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时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李应付承担。如被告李应付将有关手续办好后,需要交政府风险抵押金、恢复治理保证金,原告按被告李应付要求垫付。开采后,出现停产、停工,是被告李应付的责任被告承担,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28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通知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足额交纳2008年-2010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因该矿未足额交纳保证金,2012年5月2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责令停产的通知》。后因高压线自矿区通过,造成该矿技改扩建工程暂未能批准。2013年3月11日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与高压线产权单位达成安全生产协议。2013年5月10日该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有效期到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2月13日繁昌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自原告与被告李应付签订股份协议后,到该矿被关闭,原告没有进行实质性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原、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在此之前,即2012年5月2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就责令该矿停产;后因高压线路安全问题,不能生产,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应付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自2013年5月10日之后,被告李应付办理了该矿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有效期到2015年3月31日止。在此情况下,原告应组织生产,但原告没有生产,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434124.80元。该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股份转让款300000元,其他投资款134124.8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税、费、金等与被告李应付(甲方)无关,一切由原告(乙方)承担。即134124.80元是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其他投资款,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300000元是股份转让款。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份投资款是不能退还的,但本案中,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李应付(乙方)违约,并将原告方(甲方)所付款额全额退给原告(乙方),从字面上看是退还投资款,但实质是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前期被告李应付存在违约。但后期不能生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李应付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李应付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据被告李应付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应付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4、由三被告谁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应付将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注销后,成立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原矿山的权利义务由后成立的公司承继,且成立的公司对股份转让协议签章进行了追认。现原告仍是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的股东(隐名股东)。其次,被告李应付所收原告股份转让款并未交公司账户,而是归其所有,原告要求返还股份转让款应由被告李应付个人返还。故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畚箕涝铁矿、被告繁昌县孙**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5、矿山关闭补偿款分配问题,属于公司财产清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76元(原告何**预交),由原告何**负担4348元,被告李应付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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