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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团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同意被告黄**的意见,将其与黄**合伙开办的南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急送公司)中享有的30%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魏*和黄**。因转让之前公司存在经营亏损,被告黄**要求原告承担17万元的亏损,原告股权转让之后被告实际需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为43万元。魏*将该支付原告的转让款直接支付到佳急**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应支付给原告的43万元转让款均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与原告三人协商,其中30万元属于魏*购买股份的欠款,由魏*向原告承担偿还的责任。另13万元作为黄**个人向原告的购买股份的欠款,由黄**承担清偿的责任,随之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3万元的欠条,该13万元被告黄**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8万元。2、被告黄**以8万元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诉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过程中,原告施**为支持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参股佳急送公司并持有30%的股份。

证据二、2013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证据三、2013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将在佳急送公司所有的30%股份转让给魏*,同时该转让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将该30%的股权过户到魏*名下。

证据五、黄**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黄**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施**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佳急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原告施**购买原股东林*名下的佳急送公司30%的股权形成决议,后原告施**履行了该决议中约定的义务,该30%股权并已实际过户至原告施**名下。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罗*亦成为佳急送公司股东。

2013年8月1日,原告施**(甲方)与案外人魏*(乙方)经协商后签订《南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佳急送公司30%的股权共15.3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15.3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15.3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经转让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佳急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原告施**将所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魏*。当日,原告施**与案外人魏*到工商管理部门就施**持有的佳急送公司30%股权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3日,被告黄**向原告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黄**向施**购买佳急送公司股份尾款130000元整。其后,被告黄**仅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施**,对其余8万元至今未能付给原告,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施**与案外人魏*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佳急送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该转让协议并经过佳急送公司股东会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黄**出具欠条给原告施**,确认股权转让款中的13万元由其支付,该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施**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黄**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5万元转让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8万元转让款及从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为止);

如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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