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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黄**、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因与被上诉人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厦门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原名厦**限责任公司;黄**与黄素美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7日,江**与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为作区别,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黄**将其持有的尚**公司10%的股权以150万的价格转让给江**。

2013年11月11日,江**通过其配偶郑**的银行账户向黄**转账100万元。11月14日,为履行前述《股权转让协议1》,江**与被告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2》),黄**将其名下尚**公司10%的股权转移给江**。11月18日前述股权转移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2月2日,江**再次通过其配偶郑**的账户向黄**转账50万元。

此后,黄**再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显示,江燕玲持有尚**公司30%的股权。

2014年1月16日,黄**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其已于2014年1月7日起将闽D汽车交付给江**使用,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办好该车的解押及过户手续。2014年5月9日,黄**在公安部门表示,其准备将该车过户到江**名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车目前仍登记在黄**的名下。

2014年5月12日,黄**、黄**共同向江燕*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分24期支付给江燕*退股款120万元(150万元扣除前期亏损30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每月偿还5万元,如有逾期应支付违约金。黄**、黄**未按前述约定予履行。

江燕*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2、黄**、黄**立即返还江燕*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约75400元);3、黄**将闽D轿车过户至江燕*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燕*与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及江燕*与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1》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2》实际履行的仅有股权转移的内容。

2014年1月16日,黄**向江燕*出具的《承诺书》,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其对案涉车辆的处分,黄**亦表示同意,该《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2014年5月12日,黄**、黄**共同向江燕*出具的《承诺函》,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江燕*对该《承诺函》的内容亦表示接受,该《承诺函》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承诺函》的内容是退还江燕*购买股权的款项,故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和《股权转让协议2》达成的合意。因此,江燕*请求确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1》及《股权转让协议2》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2014年1月16日的《承诺书》和2014年5月12日的《承诺函》内容均是针对退还江燕*股权转让款的处理。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承诺函》的形成时间在后,内容涵盖江燕*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应认为该文件的内容是对2014年1月16日的《承诺书》的修改,因此,2014年1月16日的《承诺书》于2014年5月12日终止。故江燕*要求黄**继续履行该协议,将闽D汽车过户至江燕*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诺函》出具后,黄**、黄**未按约定返还江燕*款项,并否认其负有付款义务,黄**、黄**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江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黄**、黄**承担违约责任,故江燕*要求黄**、黄**支付12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江燕*起诉之前的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分段计算,江燕*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燕*与黄**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江燕*与黄**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厦门尚**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二、黄**、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燕*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各期间的计算基数详见下表);

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截止时间5万元2014-6-162014-7-1510万元2014-7-162014-8-1515万元2014-8-162014-9-1520万元2014-9-162014-10-1525万元2014-10-162014-11-1530万元2014-11-162014-11-20120万元2014-11-21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江燕*负担2762元,黄**、黄**负担7155元。

黄**、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江**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是错误的。(一)上诉人黄**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2013年11月7日,经过友好充分协议,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尚**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盈亏分担、股权转让费用的负担、协议的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等重要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均有着充分的了解与知悉。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经过协商,由上诉人黄**代上诉人黄**履行黄**与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基于这种代为履行的目的,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厦门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江**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黄**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厦门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无其他目的;除变更10%股权这一目的外,该协议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江**与被告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另案[(2014)思民初字第9422号]中,被上诉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明确予以承认。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黄**不是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上诉人黄**均不能因此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如果考虑到上诉人黄**与本案之间的关联,那么,在诉讼主体上,上诉人黄**应得是第三人。(二)上诉人黄**与黄**于2014年4月21日结婚。两人的婚姻关系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上诉人黄**不应因婚姻关系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协议解除,是错误的。(一)上诉人黄**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江**与上诉人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的依据1、“承诺书”的承诺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的依据。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承诺函一》并无被上诉人江**与上诉人黄**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黄**在出具该《承诺书》时,上诉人黄**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非上诉人黄**的配偶,也非厦门尚**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接受所谓的股权转让款项。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黄**作出此种承诺无任何的法律效力。3、《承诺书》明确所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文义解释原理,“投资款”当然应当是指江**投资到目标公司的款项,而非“股权转让款”。(二)上诉人黄**、黄**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江**与上诉人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的依据1、“承诺函”的承诺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的依据。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承诺函》并无被上诉人江**与上诉人黄**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明确意思表示。2、《承诺函》写明“兹有厦门尚**限责任公司股东江**10%股权退股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扣除前期亏损应承担叁拾万元,实际尚欠股权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根据合同文义解释原理,该《承诺函》所涉款项,在法律性质上,系股权退股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如果该承诺函所涉款项是股权转让款,那么,该承诺函不可能出现“扣除前期亏损应承担叁拾万元”的表述;所谓的“前期亏损”只可能发生在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而不会发生在“股权转让款”的纠纷中。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股东退股,那么,所涉的退股款,应向目标公司索取,而非股东或者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取。如果原告索取退股款,则其起诉的被告应该是厦门尚**限责任公司,而非山素人黄**、黄**。此外,股东退股,需要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退股事由,如《公司法》第75条所确定的事由,且需要具备法定的程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江**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退股事由。上诉人黄**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做出此种承诺,但这种承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江**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其利息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上诉人黄**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黄**利用股权转让所得为上诉人购买轿车,属于上诉人黄**与黄**之间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江**无关。因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故所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江**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一、上诉人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协商直至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黄**一直与黄**夫妻相称,并且与黄**共同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不仅单独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上诉人,还与黄**共同在《承诺函》上签字,由此可见,黄**与黄**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共同出让方。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及第二次起诉过程中,上诉人黄**从未否认其与黄**的夫妻关系及财产共有关系,也从未提出其系在2014年4月21日才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在二次庭审中均明确,之所以会与黄**在工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因为黄**与黄**系夫妻,二人所有的股权均系共有,但二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次,黄**不仅是《厦门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约人,而且其还于2014年1月16日单独出具承诺书给上诉人,并与黄**于2014年5月12日共同在退股承诺函上签字。第三,根据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第三人应非缔约当事人,亦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黄**作为转让方签订,并签字确认;股权亦是从黄**名下转让,且其与黄**共同在退还股份及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函上签字,上诉人黄**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作为上诉人黄**的代履行人。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答辩中为否认黄**出具的《承诺书》而明确提出“轿车系私人的,与本案无关,未经黄**同意,不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承诺书所涉及的闽D轿车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说明在2013年11月14日前,黄**和黄**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共同购置财产并对外签订合同,该代理人现在却又提出二上诉人系2014年4月21日才结婚,该陈述明显是在推卸责任。二、《承诺书》、《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厦门尚**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二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其内容是退还被上诉人购买股权的款项,故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解除二份《股份转让协议》达成的合意,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这里的退股指的是将股份退还给公司,纯属断章取义。如果是股份退还公司,理应由公司出具《承诺函》,既然是由黄**与黄**出具,加上此前系由黄**、黄**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这里的退股显然是指将股份退还给黄**、黄**。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江**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黄**再次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是黄**自行去办理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黄**认可,该股权转让手续是其叫公司员工去办理的,但是变更手续有通过电话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江**对上诉人黄**所称变更手续有通过电话征得其同意的事实予以否认,黄**称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讼争两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黄**、黄**在2014年5月1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江**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将由其两人退还江**剩余的全部“退股款”,该函件内容明显体现了对此前签订的本案讼争两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的意思表示,虽为上诉人黄**、黄**单方出具的承诺,但被上诉人江**对此予以全部接受并提交原审法院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当双方就该承诺函中的相关内容已经达成合意,上诉人黄**、黄**主张该承诺函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虽非黄**与江**股权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但其在承诺函中与黄**明确共同做出返还江**剩余全部“退股款”的承诺,是对债务的加入与承担,应当依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审对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黄**、黄**所称退股款应由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有悖公司法基本原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上诉人黄**、黄**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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