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林**、王**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林**、王**、刘*与被上诉人晏**、原审第三人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林**、王**、刘*及庆**公司配合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晏**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将实际持有的讼争23%股权以64.4万元价款转让给晏**;2、林**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庆**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7日,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晏**,出资比例28%;胡**,出资比例29%;费*,出资比例20%;林**,出资比例23%。其中林**所持股份的实际由王**出资,王**系隐名股东。

2009年2月28日,晏**的委托代理人邹**、费*、胡**、王**共同签署名为《关于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股东晏**、林**提出要将自己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晏**持有公司28%的股权、林**持有公司23%的股权转让。如“公司”作价转让总价(2009年3月31日前)在贰佰万元(含)以内,公司原股东胡**有优先受让权(公司业务或其他方面发生重大变故除外);如“公司”作价转让总价在贰佰万元以上,原股东胡**、费*放弃优先受让权,由晏**、林**自行决定转让他人事宜”。

2009年9月26日,晏**的委托代理人邹**、费*的委托代理人费**、王**、胡**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关于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下称“讼争《决定》”)。根据该决定,公司作价280万元,晏**同意受让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后,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2009年12月22日,胡**、林**、王**的代理人刘*(王**之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林**同意将本人持有的庆**公司23%股份总价80万元转让给胡**;该股份实际投资人及受益人为王**等。

2010年5月,晏**向厦门市**院起诉费*、林**、胡**,要求上述三人履行《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以约定价格将庆翔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晏**。林**辩称其未在《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上签字,也未授权王**签字,该决定对林**不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做出(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费*、胡**按约定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晏**,驳回晏**的其他诉讼请求。晏**、胡**不服提起上诉,后晏**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胡**申请撤回上诉。

2010年11月21日,晏**分别与费*、胡**签订《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报工商局办理了股东注册变更,变更后,晏**出资比例为77%,林**出资比例为23%。

2011年2月,胡**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湖民初字第830号。在该案中,胡**提交了上述2009年12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作为证据。后胡**撤回起诉。

2011年晏**以胡**在(2011)湖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中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厦门**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林**、王**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声明》(下称“讼争《声明》”),其内容为:“因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份,就林**与王**是实际出资人的客观事实郑重声明如下:1、林**和王**之间系朋友关系,庆**公司登记在林**名下的23%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王**,林**只是名义股东,这一事实庆**公司全体股东均知晓。2、林**作为名义股东,只是代为持有庆**公司23%股权,未经王**同意无权擅自处分该股权。3、长期以来,王**均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4、王**签署的处分庆**公司23%股权的相关文件林**均无条件同意并予以追认,并且林**愿意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厦门**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晏**的再审申请。

后晏**向检察机关申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厦门**民法院提出抗诉。厦门**民法院遂指令厦门**民法院再审。厦门**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晏**不服提起上诉,厦门**民法院审理认为林保国、王**在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声明》是在原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而非新发现的证据,于2014年5月8日驳回晏**的上诉,维持(2013)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焦**、晏**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胡**和林**、王**、刘*认为,晏**的诉求已经过其他案件判决,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晏**认为,(2014)厦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声明》属新的事实,晏**根据新的事实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晏**在(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费*将所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0%以5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晏**;2、林**将所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3%以64.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晏**;3、胡**将所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9%以8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晏**。晏**在该案中并未起诉王**。该案的判决结果为支持晏**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再审维持。晏**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为:1、王**将实际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3%股权以64.4万元价款转让给晏**;2、林**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晏**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与其在(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中被驳回的第二项诉求并不相同。此外,从起诉依据的事实来看,(2014)厦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王**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声明》是(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故,晏**在本案中所提之诉与其在(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案件中所提之诉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方面都存在差异,故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焦点二、2009年9月26日《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的效力问题。

2009年12月22日,胡**、林**、王**的代理人刘*(王**之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写明**公司23%股份“实际投资人及受益人为王**”。林**、王**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声明》写明“庆**公司登记在林**名下的23%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王**,林**只是名义股东,这一事实庆**公司全体股东均知晓……长期以来,王**均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2009年2月28日、2009年9月26日,王**两次出席全体股东会议并以本人名义在相关决定上签字。上述事实表明,林**系显名股东,王**系隐名股东,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王**的股东身份,王**实质上行使了股东权,应认定王**为公司实际股东。2009年9月26日《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实质上系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作为实际股东,系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将庆**公司23%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晏**,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便王**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王**的股东身份,因林**已声明无条件同意和追认王**处分股权的行为,仍应认定2009年9月26日《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合法有效。

焦**、2009年12月22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胡**和林**、王**、刘*认为,2009年12月22日《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庆**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胡**已将股份转让给晏**,不再是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晏**认为,庆**公司明知股权已于2009年9月26日转让给晏**,又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晏**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胡**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故《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009年9月26日《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签订在先,2009年12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两份合同都涉及到登记在林保国名下,王**实际持有的庆**公司23%股权的转让问题,系“一股二卖”。胡**、王**明知王**已与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2009年12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晏**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2009年9月26日《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晏**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实际持有的庆**公司23%股权作价64.4万元转让给晏**。二、林**作为庆**贸公司23%股权的名义股东应配合晏**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注册登记手续。三、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林**、王**、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晏**的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因为晏**关于受让林**持有的庆**公司23%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讼争的《决定》无效,因为生效的判决认定晏**受让林**讼争股权无效,一审法院却以王**为实际股东直接认定讼争的《决定》效力不当。3、2009年12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有误。林**并不知道上述《决定》事宜,且胡**是在(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上诉期间与晏**就其名下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进而撤回上诉,并不存在胡**先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晏**,继而恶意受让股权。胡**、林**、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其他股东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胡**的上诉,晏**答辩称:1、晏**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诉讼请求上与(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案件被驳回的第二项诉求不相同;依据上,(2014)厦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王**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声明》是(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2、讼争《决定》实质上系股权转让协议,对签署各方具有约束性。王**系本案讼争股权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其他股东均认可,并在讼争《决定》上签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且公司的挂名股东林**已在法院出具过《声明》,无条件同意和追认王**处分股权的行为。3、《股权转让协议》系胡**与林**、王**为损害晏**的利益,恶意串通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讼争《决定》签订在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两份材料均涉及到登记林**名下的王**持有的庆**公司23%股权的转让问题,明显是“一股二卖”,属恶意串通,损害晏**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胡**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胡**的上诉,林**、王**、刘*答辩称:同意胡**的上诉。

针对胡**的上诉,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的上诉。

林**、王**、刘*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晏**的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因为晏**关于受让林**持有的庆**公司23%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讼争《决定》不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并没有对股权转让具体事宜进行商定,2010年11月21日晏**分别又与费*、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讼争《决定》对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王**未经注册股东授权下擅自处分讼争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林**、王**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声明》不是对讼争《决定》的追认,而是对王**将讼争的23%股权转让给胡**的追认,林**始终对讼争《决定》不予认可。3、2009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情形。林**并不知道上述《决定》事宜,也未授权王**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晏**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林**、王**、刘*的上诉,晏**答辩称:1、晏**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诉讼请求上与(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案件被驳回的第二项诉求不相同;依据上,(2014)厦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王**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声明》是5100号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2、讼争《决定》实质上系股权转让协议,对签署各方具有约束性。王**系本案讼争股权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其他股东均认可,并在讼争《决定》上签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公司的挂名股东林**已在法院出具过《声明》,无条件同意和追认王**处分股权行为,讼争《声明》非针对2009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该协议已有林**、王**的签字,无需追认。3、《股权转让协议》系胡**与林**、王**为损害晏**的利益,恶意串通签订,应认定无效。讼争《决定》签订在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两份材料均涉及到登记林**名下的王**持有的庆**公司23%股权的转让问题,明显是“一股二卖”,属恶意串通,损害晏**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林**、王**、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林**、王**、刘*的上诉,胡**答辩称:同意林**、王**、刘*的上诉意见。

针对林**、王**、刘*的上诉,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王**、刘*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胡**、林**、王**、刘*对“讼争的23%股份总价80万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讼争23%股权作价80万元,加上可分配利润后为135万元。2、晏**在(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费*将所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0%以5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晏**;(2)林**将所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3%以64.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晏**;(3)胡**将所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9%以8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晏**。晏**在该案中并未起诉王**。该案的判决结果为支持晏**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再审维持。晏**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为:(1)王**将实际持有的厦门**有限公司23%股权以64.4万元价款转让给晏**;(2)林**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二理”程序不当情形。本院认为,一方面,如前述,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案件并不相同;另一方面,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上,(2014)厦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声明》是(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而非新发现的证据。因此本案与(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等方面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王**应向晏**履行讼争23%股权转让的相应义务。理由如下:1、讼争《决定》内容上载明拟转让的股权、对价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实质上可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2、讼争《声明》、王**两次出席全体股东会议以本人名义在会议决定上签字及王**一二审庭审的陈述等足以证明全体股东均知晓王**是讼争2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并在公司实质性地行使股东权利,而林**仅是显名股东(名义股东)。因此,王**有权就讼争23%股权转让予晏**;3、胡**、王**、刘*及林**辩称王**并非工商登记名义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本案讼争股权纠纷发生在各股东之间,而非第三人,且全体股东均知晓王**是实际股东,林**是名义股东,因此,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胡**、王**、刘*及林**主张(2010)思民初字第510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晏**主张林**转让讼争23%股权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以晏**无证据证明王**系林**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讼争《决定》上签字为由驳回晏**对林**的请求,但并未否认该《决定》效力;而该案判决生效之后,出现了林**、王**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讼争《声明》的新事实,如前述,该新事实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为讼争23%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而非林**。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在出现新的事实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决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讼争《决定》签订在先,2009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鉴于股权与车辆等特殊动产相似,虽登记不产生权属设立、变更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因此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讼争《决定》依法成立在先,晏**据此主张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符合该解释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讼争《决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晏**请求王**作为实际股东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胡**、林**、王**、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胡**、林**、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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