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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苏**上诉称,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请求已在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受理为(2015)泰民初字第35号案件,其于答辩期间内提出了管辖异议,在管辖异议过程中,陈**申请撤诉,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陈**撤诉,程序违法。陈**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请求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其遂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以“苏**所提及的(2015)泰民初字第35号案件撤诉,对本案管辖权不会产生影响”为由,驳回其管辖异议,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已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苏**所提及的(2015)泰民初字第35号案件,作为原告的陈**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苏**主张该案因在管辖异议期间内撤诉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对本案的管辖权确定并不发生影响。原审裁定依照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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