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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蔡**与蔡*、蔡*、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蔡**与被告蔡*、第三人蔡*、泉州**限公司(下简称合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杨**,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陈**,第三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蔡**诉称,两原告合作于2007年3月21日投资成立第三人合兴公司。经被告再三要求,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就两原告将在第三人合兴公司100%股权转让至被告所有,并约定详细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该公司移交给被告所有并应被告要求将第三人合兴公司100%股权变更为被告、第三人蔡*所有,被告亦已将第三人合兴公司名下的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了变更登记;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全面履行支付转让价款义务。两原告经再三交涉无果。请求:1、判决终止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第三人蔡*立即协助将第三人合兴公司100%股权变更为两原告所有,变更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716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及第三人蔡*、合兴公司述称,1、两原告与被告蔡*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在营业执照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前,合兴公司的一切债务、相关土地税收、有关部门等费用、土地的完整性由甲方全部负责。否则,被告蔡*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才发现合兴公司尚拖欠税务部门的土地使用税费等近一百多万元,而且合兴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原土地的承包农民存在很大的纠纷,无法实际使用该土地。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终止本合同,两原告予以同意,双方终止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被告拖欠其股权转让款之事。2、两原告与被告蔡*和第三人蔡*另行签订三份《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拖欠其股权转让款之事。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两原告又与被告蔡*及第三人蔡*商谈转让合兴公司股权之事,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税款及土地纠纷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解决,由原告蔡**转让1%合兴公司股权给第三人蔡*,转让款3万元,由原告蔡**转让19%合兴公司股权给被告蔡*,转让款57万元,由原告邱**转让80%合兴公司股权给被告蔡*,四人于当天签订了三份《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四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将合兴公司的股东由两原告变更为被告和第三人。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拖延了几个月付清股权转让款,为此还多支付了两原告27万元的利息。但三份《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至2013年底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蔡*和第三人蔡*没有欠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其他违约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蔡*和第三人蔡*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两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投资设立合**司,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00万元。

2、2013年5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在合兴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蔡*,转让金额为5986200元。

3、2013年5月29日,两原告与蔡*、蔡*又签订了三份《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蔡**将合兴公司1%的股权以3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蔡*,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蔡**将19%的股权以57万元转让给被告蔡*;第三份协议约定邱**将80%的股权以240万元转让给被告蔡*。

4、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3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蔡*是否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蔡*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2716200元;2013年5月29日两原告与蔡*、第三人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应被告蔡*的要求配合其进行股权的工商登记,但双方仍按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作出详细约定等事实;2、合**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依约定对涉诉企业的股权进行变更等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实;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5、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与被告交涉的事实,且被告对其所欠转让款均无异议;6、QQ邮箱邮件往来记录、补充协议正文各三份,证明被告的原代理律师受托与原告对补充协议进行协商修改并发送了多个补充协议正文等事实;7、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蔡**就其所欠款项等问题约定的协商时间、地点等事实;8、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四份,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就履行2013年5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进行协商等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其系邱传明的爱人,原告将合**司的土地以及股权的转让给蔡*、蔡*,虽已签订协议,但转让款并未全部到位,其出面与蔡*交涉,但蔡*均未接其电话,但有回短信,每次均推托支付股款,被告蔡*至今尚欠2176200元转让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其系邱传明的女儿,被告的律师曾经向其发过邮件,其邮箱是521016252@qq.com,其仅代替其父亲接收邮件,并将邮件的内容转达给其父亲,对方前后发了三次邮件,邮件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两第三人质证如下:1、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营业执照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前,合兴公司的一切债务、相关土地税收、有关部门等费用、土地的完整性由原告全部负责,该条第三项同时约定若原告违反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未缴纳之前的土地使用税款,并且该土地与当地农民有很大的纠纷,因此被告与原告终止该份合同;2、对证据2合兴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可以体现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蔡*与蔡*,依据的是双方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三份协议,而不是之前的协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总共付了327万元给原告;4、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且认为回执上的收件人“黄”与被告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实是被告的短信记录,也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该短信对象不是被告蔡*;6、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律师;7、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蔡**与原告洽谈;8、对证据8中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没有欠原告任何股权转让款;对录音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蔡**与原告洽谈;9、对证据9认为证人王某某与邱**是夫妻关系,其陈述应当视为当事人陈述,即使作为证人证言也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也是极低的,且证人在作证的时候证实合兴公司的股份是由两原告转让给蔡*与蔡*的,可以证实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10、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该证言无法证明521016252@qq.com的邮箱是证人所有的,也无法证明发送邮件的邮箱是谁的,且也没有授权该律师与原告协商。

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本案应以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履行依据,该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由于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合**司尚欠税务部门的税款以及合**司的土地存在问题,双方再行协商土地使用税以及土地纠纷的问题由原告解决,且2013年5月29日的三份协议系最后签订的,是经过备案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两原告和被告、第三人蔡*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税款及土地纠纷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解决,原告蔡**转让1%合**司股权给第三人蔡*,转让款3万元,由原告蔡**转让19%合**司股权给被告蔡*,转让款57万元,由原告邱**转让80%合**司股权给被告蔡*,转让款是240万元,该三份协议均系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2、蔡*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中**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蔡*及第三人蔡*共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3、关于施工停工说明二份、惠安县公安局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一份,证明合**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原土地的承包农民存在很大的纠纷,农民仍占用该土地,合**司无法实际使用该土地;4、合**司土地使用税应缴未缴税额及滞纳金明细表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即从2007年到2013年,合**司拖欠税务部门的土地使用税费等近一百多万元;5、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合**司与南安市**材经营部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约定该经营部为合**司施工厂房,工期6个月,但因土地纠纷,工程无法施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对于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虽然认为三份协议属两原告签订的,但该三份协议是被告为减少股权转让的税收要求原告配合签订的,且其中一份协议未加盖骑缝章,而且双方并未按这三份协议来实际履行,该三份协议没有体现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体现第一份合同已经终止,应以该三份协议为准等内容,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两原告、被告以及蔡*不发生效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支付总额为327万元无异议,但认为327万元均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包括利息;3、对证据3说明的真实性认为应由法院确认,但认为该盖章的主体均不具有证明本案原告存在欠缴土地款或存在纠纷等事实,作为土地的权属以及手续方面的问题应当由国土局出具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均是在2014年9、10月份,且没有体现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有瑕疵的问题,若存在纠纷,也是农民与政府之间的问题;施停工证明是由被告掌握的合**司出具的,仅仅是由惠安县螺阳镇政府加盖“属实”,并不能体现发生的时间、地点,该说明也未体现是何时施工引起纠纷,无法证明其作证的对象;4、对证据4认为是合**司单方制作,若原告在转让前就存在欠缴税费的情况,相关部门早就发出催缴通知,该证据没有效力;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与其要证明的内容相矛盾,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而里面体现的工期是2013年,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该份证据是被告伪造的。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移动**司泉州分公司调查手机号码13959777755、18858777755的机主信息。该公司向本院回函称:1、手机号13959777755登记的客户名是蔡**,护照号:H0029523402,联系地址: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花苑甲幢B座1104;2、手机号18858777755的归属地不属泉州。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确认手机号18858777755系被告蔡*使用,蔡**系被告蔡*的丈夫。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合兴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13号】,该证已由原告移交给被告。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福**律师事务所王**律师进行调查,其向本院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补充协议三份系蔡*拿给其过目把关,但双方当事人最后并没有签订;其于2014年7月4日参加原告与蔡**对股权转让款项进行协商的过程,认为蔡*仍有股权转让尾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录音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事实相符。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王**律师。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该手机号18859777755系被告蔡*使用,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否认使用该邮箱,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邮箱系被告所有,故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手机号13959777755系被告蔡*的丈夫蔡**使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录音内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该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因双方均确认合兴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在股权转让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权属清楚,故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土地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面出具,并非税务机关所出具,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交纳税款的票据,故不予确认。

本院向王**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合兴公司系原告邱**、蔡**于2007年3月21日投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原告邱**出资240万元,原告蔡**出资60万元。

2013年5月17日,原告邱**、蔡**(甲方)与被告蔡*(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系合兴公司的股东,邱**拥有该公司80%的股权,蔡**拥有该公司20%的股权,甲方自愿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9862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本协议第一期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2、乙方在办理完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乙方应在50日内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肆佰肆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整(¥4486200元整)……四、甲、乙双方的责任:……2、在营业执照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前,合兴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相关土地税收、有关部门等费用、土地的完整性由甲方全部负责;在营业执照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则全部由乙方负责;若因营业执照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3、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本合同第四-2条款的问题,乙方可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甲方相关赔偿责任。

2013年5月29日,原告邱**与被告蔡*又签订一份《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邱**将持有合兴公司80%的股权共240万元的出资额以2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蔡*。同日,原告蔡**与被告蔡*、第三人蔡*分别签订《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蔡**将持有合兴公司19%的股权共57万元的出资额以57万元转让给被告蔡*;另外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蔡**将合兴公司1%的股权共3万元的出资额以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第三人蔡*。

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蔡*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8日、8月13日、12月16日、3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邱**股权转让款共计317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通过蔡迎迎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邱**的妻子王某某10万元。

2013年6月13日,合兴公司的股东由原告邱**、蔡**变更为被告蔡*及第三人蔡*,注册资本仍为300万元,其中蔡*出资297万元,蔡*出资3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

由于被告蔡*未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邱**及其妻子王某某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多次与被告蔡*及其蔡**协商款项支付问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协议已经终止,没有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三份《泉州**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所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合兴公司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一致,但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却超出该数额27万元,不符合正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主张该27万元系支付逾期利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三份协议系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需要,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况且被告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还款过程中,也承认了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被告尚欠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为2716200元。现两原告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合兴公司的股权变更在被告及第三人蔡*名下,其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7162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兴公司土地存在纠纷,但本案合兴公司所涉及的土地在股权转让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权属清楚,该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另主张合兴公司尚欠税务部门的土地使用税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1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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