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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何**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赵*、郭**、阮**、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何**的股权转让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的剩余款项,应由款项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履行地所在地的蕉**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何**提供其与上诉人郑*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双方上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支付未履行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系合同纠纷的一部分。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蕉**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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